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更正為「陳軍叡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
年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
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706ng/mL)、可待因
(濃度51,344ng/mL)、嗎啡(濃度339,838ng/mL)陽性反
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軍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其尿液內之毒品濃度數值非
低,對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6號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毒品(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
月21日1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一段與17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
內有施用毒品器具,復經陳軍叡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PCDM-114-交簡-4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