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
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
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
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
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
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
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
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
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
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
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
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
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