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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呂清坐 被 告 吳永澤即吳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8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78,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250,000元,及自75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 自7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務,臺灣銀行對兩造提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77號強制執行程序,故由原告出面於 113年6月6日代位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斗六分行378,878元,以 清償系爭債務,因此由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系爭債務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代位 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收據、本院113年7月4日雲院仕112司 執癸字第49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 法第749條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 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378,878元範圍內,取得臺灣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債權,則依上開 規定,得計算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250,000元,就其餘利 息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取 得系爭債權,得自該日起請求被告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 內,按系爭債權原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 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債權原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於本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9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羽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2年5月4日簽立無擔保貸款條 件變更同意書,展延借款期間為90期,並約定自112年2月起 至112年7月止寬緩貸款本息,於寬緩期滿後,加計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詎被告寬緩期限屆至後仍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 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2份、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9、33 至37、65、71至9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75,726元 1,651,267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3

2024-12-04

TPDV-113-訴-6162-20241204-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 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 各連續三十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並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 文之內容刊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害 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anjos kin」(見前審卷第3頁)。嗣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簽立獨立美容顧問協議 書、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獨立業務督導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詎被告自110年3 月起,持續以Facebook等社群軟體數次公開抨擊原告之企業 文化精神,影響原告品牌形象,此外更屢次勸誘其他業務督 導銷售團隊之美容顧問轉投其銷售團隊,造成銷售團隊對立 ,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進行視訊會議並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於Facebook經營之「玫琳凱受 害者自救聯盟」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 社群軟體上以被害者自居,發表如附表所列之不實且無根據 之言論,抨擊並謾罵原告及其他仍與原告合作中之業務督導 ,嚴重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刊登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及全文之內容 ,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 登並置頂於被告在Facebook 經營之「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與被告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anjoskin」各 連續30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 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 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 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F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粉絲 專頁、Instagram帳號「anjoskin」等社群軟體上,發表如 附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獨立美容顧問協議書、獨立業務督導合約、公平會傳銷事 業報備名單、被告行為規範勸導信、被告360評估報告、終 止函、Facebook、Instagram頁面截圖、會員退會統計表、 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原告員工與會員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被告Instagram個人帳號 「anjoskin」置頂貼文、會員退款明細等件為佐(見前審卷 第27至168頁、本院卷第71至111、129至131頁),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言論(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3、15、24、26、28、31、39指摘原告為:「玫琳凱督導都 是老鼠督導(編號13)」、「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編號 15)」、「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編號24)」、 「玫琳凱老鼠會公司(編號26)」、「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編號28)」、「老鼠會公司(編號31)」、「老鼠會應該 在思考怎麼對付我(編號39)」等語,核所謂「老鼠會」, 通常指以傳銷為名,實際上卻係從事非法金錢之活動,為負 面語彙;而編號6、12、15、17、20至23、27、28、31至33 、36稱原告:「我看你怎麼繼續騙(編號6)」、「這家公 司真的很騙(編號12)」、「玫琳凱一直在騙人(編號15)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編號17)」、「詐 騙首腦(編號20、21)」、「詐騙(編號22)」、「mk大騙 子(編號23)」、「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編號27)」、「就 是騙人的話術(編號28)」、「欺騙世人(編號31)」、「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編號32)」、「欺騙大家(編 號33)」、「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編號36)」等語, 則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詐騙首腦」,此係表彰原告 以虛偽之話術或手法欺騙他人,亦屬負面語彙,該等言論均 足使原告名譽權、商譽權因而受貶抑,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係基於原告之營運為基礎夾敘夾議,而仍應考量事實之真 偽,亦即原告是否為所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涉事 實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可認為原告 係老鼠會或詐騙集團之相關證據,即於上開社群軟體上發表 原告為老鼠會、詐騙集團、有詐騙行為、縱容公司會員非法 宣傳商品、原告意圖使人負債等言論,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 論時已為合理查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甚明。 ⒋至於附表言論編號1至5、7、8、10、34、37、38所稱:「讓 他倒(編號1)」、「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編號2) 」、「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編號3)」、「直到 他們退出市場(編號4)」、「撐不到一年就退出(編號5) 」、「讓他們倒(編號7)」、「收起來(編號8)」、「直 接讓mk死(編號10)」、「死的很慘(編號34)」、「期待 玫琳凱退出台灣(編號37)」、「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編號38)」等語,核屬表達被告個人之期望,純屬個人意見 表達之範疇;而編號14、16、18、19、25、30、35、40稱原 告為:「超髒的公司(編號14)」、「一家公司髒成這樣( 編號16)」、「髒透的一家公司(編號18)」、「玫琳凱有 誠信?(編號19)」、「骯髒(編號25)」、「最糟的公司 (編號30)」、「噁心(編號35)」、「不檢點(編號40) 」等語,因被告確曾擔任原告之獨立傳銷人員,業如前述, 核此部分言論自係屬被告於原告公司從業後,基於個人感受 ,而對原告公司之意見表達;其餘編號9、11、29、41等言 論,則亦核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上開言論縱使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既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之傳銷人 員所生個人經驗所表達之意見,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 ,俾調和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則屬無據 。 ⒌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中,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 所示之言論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使原告該等 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上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為企 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 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 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 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 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 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 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 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就原告名譽權、商譽權損害之具體數額,雖無法特定,然 原告就此業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截圖為佐(見前審卷第169頁),且確有客戶因觀覽F acebook「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盟」專頁而終止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此有終止獨立美容顧問協議申請書、會員退款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實 因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而有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構成侵權部分之言論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 性、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等,均有相當程度之 減損,原告僅請求1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社群平台上張貼本案判決全文及連結: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侵害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 可能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 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 權固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 ,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 ,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 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 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 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又本院審酌Facebook 「玫琳凱受害者自救聯 盟」粉絲專頁、Instagram 「anjoskin」帳號,為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社群平台,於此張貼本案判決及判決連結 30日,非屬命被告道歉之方法,不至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而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應屬有 據。 ㈣至原告起訴時雖一併訴請被告就其名譽權、商譽權受損,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見前審卷第17至19頁),然揆諸上 開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 或填補,且就該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出處 本院之認定 0 …你們說,這種公司需要支持嗎?直接讓他倒,算便宜他了好嗎?… 原證8-1 前審卷第69頁 不侵權。 0 …已經民怨四起,這幾年玫琳凱督導導致的負債面,已經浮出檯面,收都收不完了,因為我不會停止直到你倒閉為止。這就是我,讓你知道什麼叫做踢到鐵板,讓你知道反擊的勢力強到你無法招架。 原證8-2 前審卷第71頁 不侵權。 0 國父11次才革命成功,我一次就要成功,因為好戲不拖棚…我想,讓他們兩個月下降1600萬業績,這是必勝的開始… 原證8-3 前審卷第73頁 不侵權。 0 這件事情就讓他鬧大,直接讓全台灣公審他們。退出市場不遠矣。粉絲們 我們持續抗戰,直到他們退出市場,因為他們需要被淨化,太汙染臺灣的空氣了! 原證8-4 前審卷第75頁 不侵權。 0 …那我們在看看這一年,你們掉到第幾名?可能撐不到一年就退出了 原證8-5 前審卷第77頁 不侵權。 0 …因為KYLIE進駐台灣後,已經沒有玫琳凱的立足之地了。直接倒閉,我看你怎麼繼續騙人。不要低估我國外業務談判的功力,一定讓玫琳凱直接永退台灣,跟韓國澳洲一樣。沒有甚麼不可能… 原證8-6 前審卷第7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 …真的不要買,讓他們倒。直接去買自己原本喜歡的,也不要買他們的,不要助紂為虐。他們這種業績,該打包關門,回美國了。… 原證8-7 前審卷第81頁 不侵權。 0 …即便哪天玫琳凱收起來,那也是他們要承受的… 原證8-8 前審卷第83頁 不侵權。 0 我現在不管你是誰,只要是高聖芬 陳法伶旗下督導,通通無一倖免。你們首席跟公司做的事情,就是由你們全體一起承擔 原證8-9 前審卷第85頁 不侵權。 00 沒問題,我把臺灣搞定我就去,直接讓mk死 原證8-10 前審卷第87頁 不侵權。 00 …所以我不會讓你們逃過這一遭。既然你們要跟我玩,我就跟你們玩下去,看誰玩的比較大。你們玫琳凱不是喜歡玩很大嗎?小心引火自焚… 原證8-11 前審卷第89頁 不侵權。 00 這些人勢利到一個極點,拉人拉很兇,利用完就丟了,把人不當一回事,玫琳凱還表揚他,這家公司真的很騙,專門表揚做壞的督導,來欺騙所有人… 原證10-1 前審卷第10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真的超級誇張。玫琳凱督導都是老鼠督導耶。 原證10-2 前審卷第11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超髒的公司。 我也想吐。我沒想過這公司這名髒。這麼髒,髒透了 原證10-3 前審卷第11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有沒有發現,玫琳凱一直在騙人。他們招募時都說,可以家庭平衡,重視家庭,提升品質,但是看他們的行徑,根本是大老鼠,吸金佬… 原證10-4 前審卷第11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一家公司髒成這樣。嘴巴講文化,內心陰謀、算計,沒有跟他們一起同流合污的人,都被他們弄走。大家真的要趕快離職,因為你的名字掛在上面,就是幫上線衝人頭業績,快跑。 原證10-5 前審卷第117頁 不侵權。 00 …這公司根本是史上最大詐騙集團。…噁心至極… 原證10-6 前審卷第11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那我就讓大家知道,你嗎們多骯髒。髒透的一家公司。 原證10-7 前審卷第121頁 不侵權。 00 你們玫琳凱有誠信?… 原證10-8 前審卷第123頁 不侵權。 00 拉人話術,不要被騙了。一加入,你人生就 完蛋。在高聖芬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 做事,你要嗎?泯滅良心,欺騙世人,幫玫 琳凱公司助紂為虐嗎? 到現在還沒賣完,代表大家不買單了。笑死 。以前不是明星商品嗎?現在是冥星商品吧 。 原證10-9 前審卷第125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詐騙首腦當然不爽嘍~ 原證10-10 前審卷第12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銷售根本不會 只教拉人 結果學人家詐騙人家嗎 他們就是用文化當拉人工具啊 原證10-11 前審卷第12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MK大騙子 這就是陰謀。所以我都叫顧問不要招募。 原證10-12 前審卷第13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這企業真的一堆有問題的大老鼠在這邊耀武揚威。 原證10-13 前審卷第13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玫琳凱是一個常做錯決策的公司,這公司跟他幹嘛 我就想這家公司骯髒成這樣他們怎麼還敢說這公司多好 原證10-14 前審卷第135頁 不侵權。 00 致,玫琳凱老鼠會公司 原證10-15 前審卷第13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又有粉絲分享玫琳凱督導騙人手法了!我真 的很想說,好好賺錢,好好做人,用心作事 ,這麼難嗎?東騙西騙,要騙人加入,手法 粗糙,一眼就被看穿… …詐騙集團都是這樣…專騙不知情的人,還以為這家公司真的有文化… 原證10-16 前審卷第13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話術?就是騙人的話術。玫琳凱公司只會教這些,其他都不會。就說老鼠會傳直銷的做法… 原證10-17 前審卷第14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新春還要叫人家幫你賺錢抬轎給你佣金喔… 原證10-18 前審卷第143頁 不侵權。 00 …世界史上最糟的公司。身邊朋友如果剛做,趕快叫她跑,不要再誤入泥沼了,太恐怖的公司了 原證10-19 前審卷第145頁 不侵權。 00 …外國人開會很直接,要講什麼也沒客氣,但人家從來不會算計自己的合作夥伴,只有你們玫琳凱會,簡直糟透到不行的一家老鼠會公司。持續在講玫琳凱美好的人,都在欺騙世人因為怕自己收入減少,這些都是超級大騙子。客戶顧問眼睛是雪亮的。你們這些只是一直在幫助一家公司騙人,讓自己進帳而已… 原證10-20 前審卷第14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你有看過詐騙集團道過歉嗎? 原證10-21 前審卷第149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事實上,是我把事實說出來,你們撐不住業績,拿不住美容顧問對你的信任,也無法對美國總部交代你們兩個月竟然下降1600萬,而且臺灣疫情一直控制很好,你們沒辦法拿疫情為自己找台階下,所以又發一封自白信,但完全沒有數據,因為不敢提供,欺騙大家,你真的當這些鼓舞是笨蛋嗎?… 原證11-1 前審卷第151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動態不過年,就是要他們過年業績死的很慘… 原證11-2 前審卷第153頁 不侵權。 00 …你們檯面上以為只有45位按讚,但實際上已經將近700人看過這篇文章…很多人都是偷偷看的,包括玫琳凱公司也派間諜在看,你們就知道他們多噁心了吧… 原證11-3 前審卷第155頁 不侵權。 00 這個跟團購詐騙手法超像 觸及率很大,沒有打廣告,這樣已經很強了 原證11-4 前審卷第157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好期待玫琳凱退出台灣 原證11-5 前審卷第159頁 不侵權。 00 …我動用所有資源、人力,就是讓他被政府罰款,下一波,就是勒令停業… 原證11-6 前審卷第161頁 不侵權。 00 業績大跌,就是證明你們錯誤的開始 玫琳凱公司都是無可救藥的自戀型人格障礙…他們今天開領袖老鼠會應該在思考怎麼對付我吧。沒能力的公司… 原證11-7 前審卷第163頁 侵權(夾敘夾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00 完全不檢點的公司。下個月過年,呼籲大家絕對不要下單,看他們怎麼玩,看他們過年怎麼撐?讓他們過年繼續工作,因為過年業績最慘,就看他們掉多少,我在偷偷跟你們說 原證11-8 前審卷第165頁 不侵權。 00 感謝姐產品已經買回退款嘍,終身不加入了! 太棒了,功德一件 原證11-9 前審卷第167頁 不侵權。

2024-12-04

TPDV-113-訴更一-10-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吳清輝 被 告 徐士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4

NHEV-113-湖簡-136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2,071元,及其中新台幣711,571元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12日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72%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 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 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712,071元(其中本金為711,571元、違約金 為500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7 1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訴-586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 、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 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 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 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萬8,468元 4萬8,261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1萬6,700元 40萬2,13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2-03

TPDV-113-訴-605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 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 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 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 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 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 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 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 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 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 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 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 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 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 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 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 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 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 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 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 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 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8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49、75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月1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80萬7,379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 還款為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尚欠本金8萬7,87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 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 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 金15萬0,72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80萬7,379元 80萬7,379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0 8萬7,878元 8萬7,87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萬0,728元 15萬0,728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TPDV-113-訴-61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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