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於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是一群朋友騎乘數台機車,原告並無行車不穩情形,
員警如何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若單純因為結果而直接認定原告當時是客觀合理判斷下易
生危害,係倒果為因。原告當時並無犯罪或有合理懷疑具
有犯罪嫌疑,亦非行經預先設立之管制站,警察攔檢不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員警攔查違
法。
2.當天員警沒有讓原告喝水再實施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因見原告行車搖晃不穩,客觀
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復檢
視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
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路邊駛出,行車搖晃不穩,遂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
當場在原告身上聞到有濃厚的酒味,據此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為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採證光碟,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第78、79、85至89頁)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
像,其中「攔查當天1」檔案影片自開始到影片時間02:3
4:36,可見系爭機車有搖晃情形;嗣於影片時間02:34
:37,即見員警自後跟隨欲攔查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頁)可佐,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
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不穩情形始上前攔查乙節為
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原告亦不否認自己
有於騎車前飲酒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
為佐。則員警當時因見原告騎車有搖晃不穩情形,依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見
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
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員警有先向原告詢問飲酒時間,經原告告以約於當天1
時許飲酒,再比對採證影像時間,已足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遭警攔查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乃於當天2時42分許持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全程並未要求
漱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之時間(
本院卷第78、59頁)可佐。是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且未要求漱口,員警即得逕為檢測,無再
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有另案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為裁處。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67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