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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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振興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錄、影印案卷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連振興之債權人,然系爭 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07

TPDV-113-司家聲-220-202410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劉崑龍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776-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1-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劉舒雯 石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浩文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賢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凱弘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文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舒雯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棋於 民國112年5月間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樓、2 5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佛朗明哥社區)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 即控房首腦)、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 手兼車手頭)、陳浩文(即控房幹部)、王凱弘(即控房成 員)、黃建霖(即控房成員)等人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 。 二、劉舒雯(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石文仁2人均明知 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 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 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 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 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都心社區 ,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 分別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吳俊賢(並由吳 俊賢再轉交予張景棋)、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 5月中旬起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 之不離開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提供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 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1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 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石文仁、劉舒雯等 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 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玥任、劉曉燕、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 鄭妙芬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棋、陳浩文 、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44頁 、第445頁至第46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棋、石文仁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陳浩文、 王凱弘固不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文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事 情,伊只有在煮飯而已,其餘被告都很開心,伊沒有發現其 餘被告在做甚麼,伊們很久以前就認識,其餘被告只說借住 幾天而已,賣帳戶都是被告張景棋在做的,伊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王凱弘辯稱:其餘被告所做之事都與伊無關,伊羈押 庭承認的是幫忙跑跑腿,幫幫忙,伊承認伊有幫被告張景棋 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其餘伊都不知情,伊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只有跟「小白」即被告黃建霖陪被 告劉舒雯、石文仁去便利商店而已,伊知道被告劉舒雯、石 文仁賣帳戶,但是是賣給被告張景棋云云;被告黃建霖固不 否認其餘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不知道其餘被告在幹嘛,伊 以為其餘被告全部都是朋友,又因為被告石文仁是宜蘭人, 所以被告石文仁要伊陪他出去,伊才會帶他出去云云;被告 吳俊賢固不否認除被告石文仁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伊外之事實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取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景棋於112年5月間承租海洋都心社區、佛朗明哥社區 房屋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理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 )、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 )、王凱弘則承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 張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劉舒雯、石文仁2 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 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 ,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1日,前往海洋 都心社區,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被告張景棋,提供被告張景 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王凱弘,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 負責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 離開該據點,被告陳浩文、黃建霖亦在場。另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 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 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景棋等人所 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 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除 鄭妙芬之款項外,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明哥社 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告張景 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戶提供 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新臺幣 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玥任、劉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04卷 二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崑龍、蔡文彬、葉子瑜、王瑞明、鄭妙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24704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偵14166卷二第43頁 至第45頁、偵24704卷二第387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 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偵14166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偵14166卷二第 81頁至第103頁)、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4166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166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侯 宏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 第11281649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304680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密碼單(偵14166卷 二第23頁至第39頁)、王凱弘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 話紀錄(偵247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6 99號函檢附之戶名石文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24704卷一第269頁至第28 0頁)、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劉舒雯(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4704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頁)、王元亨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銘華手機內與暱稱「豪康」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704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 第81頁至第103頁)、佛朗明哥社區電梯、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偵24704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淡水區觀海樓旅 店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淡水區觀海樓旅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偵24704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海洋都心(新市○路 ○段000號24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李光展提出之室內平面圖 、手機內與「豪康」LINE對話紀錄(偵24704卷二第101頁至 第121頁)、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偵247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所不否 認,並核與被告張景棋、石文仁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賢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警詢時證稱:「簡德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把伊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找綽號「阿賢」( 即被告吳俊賢)、「欽威」(音譯)、胖哥(即被告張景棋)3 人,之後「簡德倫」就開始跟被告吳俊賢在討論帳戶價格, 並將伊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偵141 66卷一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售國泰帳戶,伊 於5月10日時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碼 在海洋都心社區交給「簡德倫」的時候,被告吳俊賢也在場 ,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俊賢等語(見 偵14166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 仁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經檢 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俊賢之必要,且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景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文仁稱「簡德倫」將 其帶到海洋都心社區24樓,屋內有被告吳俊賢、「青威」、 被告張景棋等人,之後「簡德倫」就與被告吳俊賢談論帳戶 的價格,並將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帳密交給被告吳俊賢等情, 均屬實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案分工,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就是負責找人頭帳戶給伊 ,然後伊再介紹給暱稱「欽威」之人,被告石文仁、證人侯 宏吉都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足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是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文仁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吳 俊賢亦不否認於本案中擔任介紹人出售人頭帳戶之角色,從 而,被告石文仁到達海洋都心社區後,確有將國泰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給「簡德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時候 ,被告吳俊賢也在場,伊有看到「簡德倫」把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吳俊賢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吳俊賢既有收受被告石 文仁之國泰帳戶,被告吳俊賢辯稱伊沒有收取被告石文仁之 國泰帳戶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⒈被告王凱弘部分:     觀諸附表四編號2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張景棋對話 中,出現「新三車」以及非本案之他人帳戶資料,有王凱弘 提出之與暱稱「豪康」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4704號卷一 第103頁至第105頁)可佐,足徵被告王凱弘有與被告張景棋 談論關於人頭帳戶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王凱弘亦於偵查中自 陳:被告吳俊賢介紹伊認識被告張景棋,本來要去賣本子, 去銀行開了很多戶,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4161卷二 第303頁),則被告王凱弘主觀上既亦有販賣帳戶賺錢之意圖 ,足以推認被告王凱弘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為本案控人頭(車 主)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 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⒉被告黃建霖部分:    經查,證人侯宏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吳俊賢教完伊開戶流程後,當天下午就叫一個男子開車載伊 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開戶,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 叫伊進去辦理開戶,被告黃建霖留在車上等伊,辦完之後被 告黃建霖就載伊回去海洋都心社區,後來改至佛朗明哥社區 ,被告黃建霖帶伊上樓之後,屋子裡面就有好幾個人,除了 被告張景棋跟被告陳浩文以外,今天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的 人當天都在屋子裡,伊到了之後被告黃建霖就叫伊先去休息 ,並叫伊要做任何事情要跟被告黃建霖講等語 (見偵14166 卷二第6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棋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黃建霖是被告吳俊賢帶來的,幫伊買菸,幫大家 買東西跑腿,也有帶人頭帳戶去開戶,但只是在車上等待等 語(見偵14161號卷二第27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建霖既有 參與證人侯宏吉開戶及至佛朗明哥社區並接受其控管,亦足 以推認被告黃建霖對於以相同方式受被告張景棋指示管控之 被告石文仁、劉舒雯之部分,亦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 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甚明, 至被告黃建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帶證人侯宏吉去銀 行做什麼等語,惟均與上開證人侯宏吉、張景棋所述有所齟 齬,自屬無據。  ⒊被告陳浩文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證稱:佛朗明哥社區是被 告張景棋承租的地方,裡面吃的都是被告陳浩文煮的。伊只 知道是被告張景棋出資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石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煮的時候會 喊伊吃飯等語(見偵14166卷二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舒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浩文自己煮,伊們就跟著吃 等語(見偵14161卷二第167頁),核與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 供稱:伊有煮飯給住在那邊的「車主」吃等語相符,則被告 陳浩文於佛朗明哥社區與其餘控房之成員客觀上有彼此分工 情形,又被告陳浩文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 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景棋亦供稱伊到哪被告陳浩文就跟到 哪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霖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均是朋友(見偵14161卷 二第2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舒雯亦證稱:被告陳浩文是 伊朋友等語(見本偵14161卷二第167頁),是以被告陳浩文 既與被告張景棋為夫妻關係,又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佛朗 明哥社區數日,被告陳浩文又與上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陳浩文是否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均不知悉, 已非無疑,再者,經警提示被告陳浩文所有之手機內與「盧 乙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內含有提及要求「盧乙澈」準備銀行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 、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等情 ,被告陳浩文未否認為其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然稱係被告 張景棋所操作等語(見偵14161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亦 為被告張景棋所是認(見偵14161卷二第307頁),然上開手機 既為被告陳浩文所有,縱非自己操作,衡情亦會於查看自身 手機對話紀錄時有所察覺,又被告陳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於警察來前一兩天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說賣本子的事, 且被告劉舒雯、石文仁雖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跟伊們拿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陳浩文對於被告張景棋 有從事販賣人頭帳號乙節,自難推諉而不知,又被告陳浩文 於警詢時即稱:其他人要賣銀行本子,所以才跟我們住,我 們拿到後會再轉賣給別人,但是一本多少錢要問被告張景棋 ,賣帳戶之人辦完網銀相關作業後,需要前往三芝與我們同 住,因為怕他們會把錢轉走。伊們請那些賣本子的人(包括 被告石文仁)交付銀行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要 把本子賣給其他人,而被告石文仁、劉舒雯、證人侯宏吉均 是來賣本子的等語(見偵14166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被 告陳浩文既能就至佛朗明哥社區之人(包含本案被告石文仁 、劉舒雯)均係出售自己之帳戶,並負責煮飯之職務,且目 的是將上開帳戶再轉售予更上游之人乙情均陳述纂詳,足徵 就被告陳浩文負責提供受控管人頭帳戶之人(即車主)食物, 主觀上明確知悉係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等節供述甚詳,被告陳 浩文事後辯稱伊不知道要求被告石文仁、劉舒雯同住是因為 怕他們把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黃建霖、王 凱弘控制提供帳戶之人頭1天,即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見 聲羈卷第72頁),被告陳浩文則係被告張景棋之妻,以其等 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可能。  ⒌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 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 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 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 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 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 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浩文、黃建霖 、王凱弘等人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 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 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仍應認其等與詐騙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浩文 、黃建霖、王凱弘等人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本案被告與其共 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浩文、黃建霖、王凱弘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 建霖、石文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   ⒌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之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王凱弘於偵查羈押庭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庭否認犯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張景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 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並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其餘被告吳俊賢、陳浩文、 黃建霖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⒍被告石文仁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石文仁幫助被告張景棋 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石文仁僅止於幫助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 告之科刑範圍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 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及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石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張 景棋、吳俊賢、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景棋、吳俊賢、陳浩文 、王凱弘、黃建霖所為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石文仁以一提 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張景棋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石文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79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曉燕、葉子瑜、陳玥任、蔡文 彬、鄭妙芬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石文仁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4、5、7)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石文仁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石文仁偵查中(見偵緝7 5卷第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張景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 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分工方式,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景棋已坦承犯行且 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已分別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 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石文仁已與告訴人陳玥任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9頁)可佐,併衡以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 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45頁、第4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石文仁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 凱弘、黃建霖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緊接,且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 弘、黃建霖、石文仁於本院訊問、準備或審理時均明確否認 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卷二第403 頁、第461頁、第385頁、第2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 石文仁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張景棋並負責管理 據點工作(即控房首腦)、被告吳俊賢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 料工作(即騙簿手兼車手頭)、被告陳浩文(即控房幹部) 、被告王凱弘(即控房成員)、被告黃建霖(即控房成員) 等人則承被告張景棋之命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張 景棋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石文仁則係提供 國泰帳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之詐得款項則由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匯交予其他 不明共犯,而該部分之款項金額(即洗錢標的),難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終局保 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 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所為仍非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 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景棋、陳 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石文仁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俊賢所有供其與暱稱「 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吳俊賢自陳 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200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王凱弘所有供其與暱稱「豪康」之人即被告張景 棋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王凱弘自陳在卷(見偵14166卷一第 251頁),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偵14166卷一第267頁、第269 頁)可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石文仁所提 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上開物品,均堪認均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舒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1日,前往海 洋都心社區,將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之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交給張景棋,提供張景棋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張景棋、吳俊賢 、陳浩文、王凱弘、黃建霖5人,則自112年5月中旬起負責 看管進入上述據點之被告劉舒雯、石文仁2人,使之不離開 該據點,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欽威」之人交付金錢給劉舒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被告張景棋等人所提供被告劉舒雯之華南帳戶、 被告石文仁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 25分許、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佛朗 明哥社區、海洋都心社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據點查獲被 告張景棋、陳浩文、吳俊賢、王凱弘、黃建霖5人及人頭帳 戶提供者被告石文仁、劉舒雯等人,並扣得手機15支、現金 新臺幣15萬元、韓幣10萬元、點鈔機1台、帳冊等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舒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參、經查: 一、被告劉舒雯於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 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以假投資之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楊肅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 ,將1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起訴,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尚未確 定,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0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存卷可查。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被告劉舒雯於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二者時間接近 、不衝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本案 華南帳戶資料分別交予不同人使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劉舒雯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楊肅霞實施詐欺、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而本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66、24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6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士檢迺正112 偵14166字第1139002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 在先之審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本 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劉舒雯上開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 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 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劉舒雯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有關被告劉舒雯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惟查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 龍、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卷一(偵14166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偵14166卷二(偵14166卷二) 3 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聲羈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一(偵24704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二(偵24704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卷三(偵24704卷三)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0000000000卷(竹警卷) 8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 9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 10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 11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 12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3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偵緝75卷) 14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偵緝76卷) 15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偵緝77卷) 16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偵緝78卷) 17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卷(偵緝79卷) 18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審訴卷) 19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一) 20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 21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宣告罪刑 1 112年2月16日 陳玥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怡」,佯稱:需先儲值才能操作主力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玥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3月10日 劉曉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後,可投資上市櫃及未上市櫃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1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2年3月上旬 劉崑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抽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劉崑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33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4月初 蔡文彬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提供申購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中旬 葉子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佯稱:下載APP,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葉子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57分許 1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王瑞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美婷」,佯稱:下載APP,儲值後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5日 9時47分許 9萬元 7 112年5月4日 9時許 鄭妙芬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0000000蔡君如」,佯稱:匯款投資,並抽中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妙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 10時2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凱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第二層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180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5月24日12時11分許 35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3 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 4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4 112年5月25日10時許 159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玥任 被害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179頁至第215頁) 2 劉曉燕 告訴人劉曉燕提出之與LINE暱稱「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0頁) 3 劉崑龍 告訴人劉崑龍提出之與LINE暱稱「鑫鴻財富專員(林經理)」、「鄭廳宜-張愛霞」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47頁至第365頁) 4 蔡文彬 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66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 5 葉子瑜 告訴人葉子瑜提出之LINE暱稱「李慧美」、「陳思瑩」頁面、投資APP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4卷二第411頁至第423頁、第431頁、第4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6 王瑞明 告訴人王瑞明提出之與LINE暱稱「鋼盔戰隊[V…8班]」、「客服專員」、助教〜林美婷」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40頁) 7 鄭妙芬 告訴人鄭妙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704卷二第373頁至第38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   009、000000    00000000 被告吳俊賢 2 IPHONE12 min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凱弘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被告石文仁

2024-10-04

SLDM-113-訴-121-202410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張景棋 陳浩文 吳俊賢 王凱弘 黃建霖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附民-362-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187-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 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 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6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4元, 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第39頁),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銀行請求無理由 ,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 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 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 山陀兒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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