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廖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
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
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2月6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044元,
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第39頁),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但只是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銀行請求無理由
,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
法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
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CYEV-113-嘉簡-6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