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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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韓國Real Price奶蒜 蝦片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陳琪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廣智門市內,徒手竊取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1包(價值 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潘 子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 捕陳琪景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子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開食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 適當之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經 查,告訴代理人自陳被告並未到門市櫃臺結帳,而係直接食 用等情明確,況被告係以徒手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原持有關 係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物,並未行使任何會使人陷於錯誤之詐 術行為,是難僅憑告訴及報告意旨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22-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徒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王振華,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4條、內衣1 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等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3、3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9號   被   告 林明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王振華住 處(詳卷)前方,見王振華所有之內衣、內褲放置在其住處 門口外衣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振華上開內褲4條及內衣1件(總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 振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48-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並補充更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鎮暴槍」之記載為「空氣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陳冠 文共同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鈺凱,致其心生畏懼,足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認未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桃 警鑑字第112001243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證(偵卷第129頁 ),惟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亦據共犯陳冠文陳述在卷(偵卷第10、27 頁),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與黃鈺凱因有行車糾紛,竟與陳冠文(所涉犯恐嚇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13號案件判 處拘役50日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 朱冠霖與陳冠文共同持鎮暴槍(已損壞,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靠近黃鈺凱,使黃鈺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槍枝檢測照 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 視器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鎮暴槍照片共6張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鎮暴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案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簡-2808-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之記 載補充為「啤酒2罐」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VU VAN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114年10月16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 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VU VAN LO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下稱武文龍)自民國113年 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旁河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河濱公園旁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702-20241202-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餘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 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8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蝦皮交易,向丁○○謊稱其帳號資料錯誤需驗證,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0分 4萬4,066元 112年2月8日15時00分 6萬1,123元 112年2月8日15時42分 1萬1,066元 2 丙○○ (提告)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向丙○○謊稱其賣場異常,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並提供丙○○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7分 3萬4,096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丁○○ (1)丁○○.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1-32頁) 2.丙○○ (1)丙○○.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3-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2年3月1日彰南莊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21-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3年01月22日彰南莊字第113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112年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23-32頁) 3.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3-41、47-51頁)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47-51頁) 5.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5頁) 6.丁○○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7-41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85頁) 8.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頁) 9.丙○○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65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2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2號

2024-12-02

TYDM-113-聲-383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脩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脩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脩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 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 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脩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6、94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2024-12-02

TYDM-113-聲-358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2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24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20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3月27日 107年8月23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37號 桃園地檢107度執字第136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7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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