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