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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蔡明祥 張堯書 白金池 陳奕佑 陳郁菁 陳勝紘 郭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原名: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 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 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年12月 31日申請歇業,兩造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 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無預警歇業 ,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惟被告表示無力給付。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 原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 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 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蔡明祥 106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5,313元 116,239元 2 張堯書 112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8,339元 24,035元 3 白金池 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52,260元 182,983元 4 陳奕佑 102年12月6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4,435元 223,718元 5 陳郁菁 106年9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5,458元 129,963元 6 陳勝紘 109年3月17日至 112年12月31日 44,811元 84,892元 7 郭憲忠 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51,351元 179,8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訴-223-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簡-2-20241211-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負擔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行政、訓練工作,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年11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5 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原 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羅子茜 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1年6月22日止。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五日,每日工時50 分鐘,兩造間並有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公告之最低薪資 函文及被告108年7月4日頒布之業務同仁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規則)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部分工時工資, 然被告均未給付,或以「調整」之名義,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扣除,而未給付最低薪資;且被告前開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 等情事,已經勞動部公告裁罰,並經被告之企業工會屢次發 函要求改善並糾正,仍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工資。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107年11月28日(107)三業(五) 字第00295號文說明一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 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份起 至原告離職時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韓15 萬5,475元、原告盧松霆16萬4,047元、原告賴旻詩15萬3,92 2元、原告楊儒霖15萬699元、原告許晏菱18萬1,029元、原 告羅子茜18萬1,029元、原告劉依瑄17萬3,700元、原告王昱 勝11萬7,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薪資係由「每月津 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三部分組 成,被告每月均有依約給付薪資,且每月給付之金額均未低 於所約定最低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存在。原 告雖主張被告將發放之最低薪資以調整方式扣除等語,然此 形同主張被告除前開薪資組成之三部分外,另應給付原告最 低基本薪資之金額,惟原告每月受領由前開三部分組成之薪 資,均不低於最低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最低基本薪 資之金額,自屬無據。至於「調整項目」為被告就業務主管 及轄下團隊業換算之薪資及獎金所為內部之加、減帳之紀錄 ,非扣回最低薪資(實際計算方式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目 前公司管理階層尚未同意揭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足額 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 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 日止、原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 告羅子茜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 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⒉被告108年1月起業務主管每月最低薪資為2,876元、109年1月 起為3,029元、110年1月起3,068元、111年1月起3,221元、1 12年1月起3,375元、113年1月起3,508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 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 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上揭⒉所示之 每月最低薪資。  ⒋兩造是依照被告公司所頒布業務主管支領報酬給付辦法計算 業務主管每月薪資。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時之工資;被告 抗辯已依第4條給付。何者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依據為何?  ⑵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總合為何?  ⑶系爭契約第4 條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  ⑷被告就原告最低薪資部分,是否有於薪資帳上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採認 。又原告均請求自於108年4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最低薪資 ,基此:  ⒈原告陳佩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5,47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5+3375*8/30=155475)   。  ⒉原告盧松霆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6萬4,047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7+3375*25/31≒164047, 元以以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⒊原告賴旻詩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3,922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4+3375*25/31≒153922) 。  ⒋原告楊儒霖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699元(計算式:2876*9+ 3029*12+3068*12+3221*12+3375*19/31+3375*2+3375*12/30 +3375*26/31≒150699)。  ⒌原告許晏菱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⒍原告羅子茜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⒎原告劉依瑄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最低 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7萬3,700元(計算式:287 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0+3375*20/30=17370 0)。  ⒏原告王昱勝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1萬7,51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5+3221*22/30=117515)。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   作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   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原告每月最 低薪資,認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薪資項目總和內含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 最低時薪標準;倘乙方之薪資項目總和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 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則由甲方(即被告)補足。」(見 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文整體為解 釋,可認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工時之工資 ,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標準計算,即 上揭㈠所算得之工資(下稱系爭應付工資)。而被告之給付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本身,則有2種可能之解釋,其 一是原告之薪資,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 ,而約文中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另一是原告其 他項目合之薪資如大於系爭應付工資,被告即不用給付系爭 應付工資,如有不足方由被告補足。又解釋契約應以盡量讓 約文合法有效之方式解釋,而上揭「另一」之解釋,會造成 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第3條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 ,亦即被告可以連基本工資都不用付,此一解釋方法當然違 反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要求而會陷於無效之境地,是 依盡量使約文合法有效之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原告之薪資 ,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至於約文中如 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  ㈢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每週一至週五, 每日工作50分鐘之勞務提供,應給付系爭應付工資,然查, 依被告提出原告受領資之項目計有「每月津貼」、「業績獎 金」、「單位輔導獎金」及「調整」(見本院卷第163至181 頁),其中「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項均與上揭應給付之系爭應付工資無對價關係,只有「調 整」項明顯可見於原告之薪資未達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 時,被告會調整給付總額至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然於原告 其後工資有超過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時,被告又會扣回 來,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應付工資係以「 調整」項發放。又「調整」項合計後,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經以系爭應付工資扣減「合 計」欄所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欠各原告如「尚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既經原 告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 33頁,送達證書)起,自無不可,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月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108年1月 -2669 0 -5532 0 0 0 2028 0 108年2月 0 0 2876 0 0 2876 -9830 0 108年3月 0 0 -2876 0 0 2876 954 0 108年4月 2876 0 0 0 0 -5752 2251 0 108年5月 -2876 0 0 0 0 0 -3205 0 108年6月 0 0 0 0 0 0 0 0 108年7月 2876 2192 0 0 0 0 0 2241 108年8月 -2876 -2192 2876 2876 0 0 0 -2241 108年9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0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1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2月 0 0 -1252 -9222 0 0 0 0 109年1月 0 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2月 29 289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3月 3029 -2890 29 0 3029 0 0 0 109年4月 3029 2946 3029 3029 -3029 0 1383 0 109年5月 29 2038 3029 -1207 0 0 -1383 0 109年6月 -6116 3027 -4327 -1822 0 0 0 0 109年7月 0 -7278 3029 3029 0 0 285 0 109年8月 3029 3029 3029 3029 0 3006 2724 528 109年9月 3029 -3762 -8851 3029 29 -3006 1590 2204 109年10月 3029 2835 -1021 3029 29 0 -736 -2732 109年11月 3029 2961 -4407 3029 29 0 1930 1687 109年12月 -8727 2213 -849 -5526 -87 0 1248 -1687 110年1月 68 3068 0 -5860 0 1764 -3791 0 110年2月 3068 -5281 3068 3068 3068 -1764 2782 0 110年3月 -3136 3068 68 68 -3068 0 -224 2290 110年4月 0 -1649 -3136 3068 68 0 403 3068 110年5月 0 3068 3068 3068 -68 0 1184 -5358 110年6月 3068 3068 -3068 68 3068 0 3031 0 110年7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652 1076 0 110年8月 3068 3068 68 3068 3068 -2652 2325 0 110年9月 3068 -13691 -3136 -5413 -3068 2299 -10577 0 110年10月 -1147 0 3068 3068 68 -2299 0 0 110年11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564 2356 0 110年12月 3068 -3068 3068 -4211 -3136 -2564 28 2331 111年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1962 1351 111年2月 2577 -1394 -5562 3221 3221 3221 -1990 -2682 111年3月 0 3221 3221 3221 221 -1246 0 -1000 111年4月 0 -5048 -910 -9076 -981 3221 3221 0 111年5月 3221 3221 3221 3221 -5682 -5196 3109 1346 111年6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3118 2362 111年7月 3221 -1331 3221 3221 -3221 3221 -1387   111年8月 3221 3221 -894 3221 3221 3221 1126   111年9月 -4106 -5550 3221 -4157 -3221 3221 -490   111年10月 3221 3221 221 221 0 3221 -5879   111年1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29 1529   111年12月 3221 -9224 3221 3221 -3221 3221 -4347   112年1月 -5782 3375 3375 2138 0 3375 1115   112年2月 -4088 3375 3375 0 0 3375 2606   112年3月 -677 3375 -848 0 3375 3375 -559   112年4月 3375 3375 3375 3375 -846 3375 2167   112年5月 3375 -1308 2813 3375 3375 3375 -5329   112年6月 900 3375   3375 3375 3375 0   112年7月   3375   2925 -766 3375 0   112年8月   2813     375 -6193 3138   112年9月         3375 3375 2117   112年10月         3375 3375 3346   112年11月         3375 3375 2250   112年12月         3375 3375     合計 39323 27551 37249 49194 22388 47008 8655 3708 系爭應付工資 155475 164047 153922 150699 181029 181029 173700 117515 尚欠金額 116152 136496 116673 101505 158641 134021 165045 113807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百分之3 百分之2 百分之3 百分之4 百分之2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09

TCDV-113-勞訴-114-2024120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7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7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4萬8,2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個月×5年=164萬8 ,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5 57元(計算式:1萬7,335元×2/3=1萬1,5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萬7, 335元-1萬1,557元=5,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8

TCDV-113-勞補-713-2024112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 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 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 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 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7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楊尚庭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菘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2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6 94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萬3,860元與資遣費5,83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8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 式:1,990-667元+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3

TCDV-113-勞補-697-20241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08萬1,44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1萬2,0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 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8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 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8.19%計算,合計 為年利率9.41%,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5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08萬1,440元,另依被告違約時原告最新之定儲利率指 數即113年4月1日調整之年利率百分之1.600為基準,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8.19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9. 79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 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08萬1,440元及上揭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108萬1,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0

TCDV-113-訴-269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萬6,002元,並補正說明上訴人楊振佳之上訴利益。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公證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該公證書無確切價值,依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 其中上訴人楊振佳一審為全勝之判決,無從了解其上訴利益,並 應補正說明其上訴利益,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12

TCDV-113-訴-1603-20241112-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廖翊稜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勞補字第53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12

TCDV-113-勞小-1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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