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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鄭百靜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原附民-57-202410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 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 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 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64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共3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51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 共5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合計為有 期徒刑13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自行申請合併」(本院 卷第42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庭訊時,再 稱其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決 已經確定,希望可以與該案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 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 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 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345-2024100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上-50-20241003-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上-49-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主動 配合同意採尿,且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尚屬 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麗芳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2024-10-03

TPHM-113-上易-1311-202410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 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 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 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 、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 ,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 ,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 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 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 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 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 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 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 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 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 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 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 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 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 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 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 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 「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 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 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 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 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 ,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 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 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 「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 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 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 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 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 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 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 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 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 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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