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
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之記載
,更正為「由王貿弘、林青育負責下車勘查地形後,再由曹
偉恩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其後曹偉恩、王貿弘、林青育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分
別竊取東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等地點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電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
恩變賣,再朋分所得」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所竊得之電
纜均全數交由曹偉恩變賣得款,曹偉恩再分別給付王貿弘、
林青育每人各2,000元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提出之遭竊電纜線規格、數量及價格清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貿弘、林青育3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共犯王貿弘、林青
育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代理人葉柏壽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
值約14萬7,100元(見偵卷第147頁)左右,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1萬2000元,3次偷
起來,我只分給王貿弘、林青育一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1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共犯王貿
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到1克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供陳行竊取得之財物有朋分予給證
人即共犯王貿弘、林青育2人等情,並非子虛。本院認為卷
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
所證述之本案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被告上開所稱,以1萬2000元之變賣價格,扣除已朋分予共
犯後剩餘之金額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200
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R耐熱線(1.6)100公尺 PVC線(38)200公尺 FR耐燃線(14)30公尺 2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100)100公尺 PVC線(14)120公尺 3 112年12月21日凌晨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1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5.5)200公尺 PVC線(2.0)200公尺 FR耐燃線(5.5)100公尺 PVC線(8)1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林青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承包之建築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
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
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
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嗣本案工地之
其他承包商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
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王貿弘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 數量(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 200 7,400元 2 HR耐熱線(1.6) 100 1,300元 3 PVC線(38) 200 3萬1,000元 4 FR耐燃線(14) 30 2,700元 5 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 200 8,000元 6 PVC線(100) 100 4萬元 7 PVC線(14) 120 7,200元 8 112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 100 3萬2,000元 9 PVC線(5.5) 200 5,000元 10 PVC線(2.0) 200 3,000元 11 FR耐燃線(5.5) 100 6,000元 12 PVC線(8) 100 3,500元
SLDM-113-審簡-147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