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琛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6-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 、2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分店消費,應個別論罪,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 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與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 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詐得之服務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價格,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879元(本訴部分)、4593元(追加起訴 部分),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472元(計算式:3879元+4593 元=8472元),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1月23日0時19分許,至好樂迪汐止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願,提供郭 菘麟店內213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1月23日4時 58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 ,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 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獨留不知情之鄭柔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包廂內,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3, 879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該店人員 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汐止店消費,其並未支付款項。 2.坦承其實際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台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郭菘麟遂向店員佯稱須回包廂取另一信用卡,嗣後再向店員佯稱其須前往領款,惟均未再返回。 3 證人鄭柔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傳播人員,常理均為現場消費之客戶支付包廂費用,其受指派至好樂迪汐止店,其到場後被告即為現場消費之客戶,陪唱過程中其一度喝醉睡著,清醒後發現被告已先行離去,且其包包內現金遭人取走。 2.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4 證人鄭柔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其他惡意不付款予傳播公司,遭其他傳播公司在社群媒體發文抱怨。 5 付款切結書、好樂迪汐止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3,879元即離去,獨留證人鄭柔尹在現場。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並無申辦任何信用卡。 7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等起訴書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19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1日多次以相同手法至KTV消費拒不付款。 8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或償還借款之意願,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或拒不還款遭判決有罪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3,879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案件(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案件,地股承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與其所犯其餘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A案);復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該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B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C 案),上開A、B、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25日22時48分許,至好樂迪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消費,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 能力之顧客,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菘麟有支付能力與意 願,提供郭菘麟店內104號包廂消費歡唱。嗣郭菘麟於113年 8月26日3時56分許,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 示拒絕交易,郭菘麟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 ,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 ,即離去逃逸而詐騙得逞,郭菘麟以此詐得包廂費用新臺幣 (下同)4,593元之利益。郭菘麟始終未支付上開包廂費用 ,該店人員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好樂迪內湖店消費,其迄未支付款項。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營運狀況回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消費後,先持信用卡至櫃臺刷卡,惟該信用卡顯示拒絕交易,被告復經店員陪同外出領款仍無款項而返回,遂簽立未付款切結書,佯稱願於113年8月28日前清償完竣,即離去逃逸,嗣後多次電聯被告均未接通。 3 證人靳昀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其至上址唱歌、拍攝影片,約定包廂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喝醉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生爭執,其聯繫友人帶同其離場,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聯繫其,以未拍攝影片導致工作損失為其,要求其給付7,000元,其遂匯款予被告。 4 未付款切結書、好樂迪內湖店貴賓試算結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給付包廂消費金額4,593元即離去。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消費包廂費用4,59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7-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鄭羽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4

SLDM-113-審交附民-564-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 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之記載 ,更正為「由王貿弘、林青育負責下車勘查地形後,再由曹 偉恩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其後曹偉恩、王貿弘、林青育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分 別竊取東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等地點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電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 恩變賣,再朋分所得」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所竊得之電 纜均全數交由曹偉恩變賣得款,曹偉恩再分別給付王貿弘、 林青育每人各2,000元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提出之遭竊電纜線規格、數量及價格清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貿弘、林青育3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共犯王貿弘、林青 育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代理人葉柏壽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 值約14萬7,100元(見偵卷第147頁)左右,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1萬2000元,3次偷 起來,我只分給王貿弘、林青育一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1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共犯王貿 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到1克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供陳行竊取得之財物有朋分予給證 人即共犯王貿弘、林青育2人等情,並非子虛。本院認為卷 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 所證述之本案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被告上開所稱,以1萬2000元之變賣價格,扣除已朋分予共 犯後剩餘之金額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200 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R耐熱線(1.6)100公尺 PVC線(38)200公尺 FR耐燃線(14)30公尺 2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100)100公尺 PVC線(14)120公尺 3 112年12月21日凌晨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1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5.5)200公尺 PVC線(2.0)200公尺 FR耐燃線(5.5)100公尺 PVC線(8)1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林青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承包之建築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 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 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 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嗣本案工地之 其他承包商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 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王貿弘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 數量(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 200 7,400元 2 HR耐熱線(1.6) 100 1,300元 3 PVC線(38) 200 3萬1,000元 4 FR耐燃線(14) 30 2,700元 5 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 200 8,000元 6 PVC線(100) 100 4萬元 7 PVC線(14) 120 7,200元 8 112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 100 3萬2,000元 9 PVC線(5.5) 200 5,000元 10 PVC線(2.0) 200 3,000元 11 FR耐燃線(5.5) 100 6,000元 12 PVC線(8) 100 3,5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簡-1475-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業績,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對告訴人洪婕瑜施用詐術,藉此獲取達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取得之3萬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既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剩餘2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倘另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自應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4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安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夜間11時27分許 洪婕瑜因訟爭需要律師協助,洪婕瑜之友人陳瑋霖因此邀請 陳信安進入其與洪婕瑜間之LINE對話群組後,消極隱匿自己 並無律師資格之事實,並應邀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佯裝陪偵,進而 對洪婕瑜要索陪偵與諮詢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洪 婕瑜陷於錯誤,於翌(3)日凌晨與陳瑋霖、陳信安相偕回 到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前時,同意先由 陳瑋霖代付5,000元現金予陳信安,並在陳信安催促下,於1 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 至陳信安所指定、不知情之邱韋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並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匯還5,000元予陳瑋霖。嗣因 洪婕瑜事後察知陳信安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隨同陳瑋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及在士林劍潭郵局前收受陳瑋霖代付之5,000元,並指示洪婕瑜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其當時有跟洪婕瑜說自己不是律師云云,嗣又改稱:陳瑋霖知道其並非律師,其也沒有跟洪婕瑜說自己是律師,其認為遭到陳瑋霖與洪婕瑜設局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陳瑋霖間及告訴人與陳瑋霖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 ⑴陳瑋霖告知洪婕瑜有幫其找到律師,隨即將被告加入渠等2人之LINE對話群組之事實。 ⑵洪婕瑜稱被告「律師」、「帥哥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在洪婕瑜該等認知下前往派出所陪同、提供法律諮詢之事實。 ⑶陳瑋霖代墊5,000元後,被告後續催促洪婕瑜匯付剩餘之2萬5,000元之事實。 4 轉帳截圖及邱韋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洪婕瑜於112年8月5日0時41分許,以「小不(洪婕瑜暱稱)律師費」名義轉帳2萬5,000元予被告,及於112年8月5日1時56分許,以「小不還瑋霖」名義轉帳5,000元予陳瑋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93-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被 告 沈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相約於11 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相約於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 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部分補充為「 史金科出面向乙○○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在全家超商建新 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乙○○遂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史金科,史金科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 枚、『王文傑』署押1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史金科、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 ,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王文傑」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論處。  ㈡被告甲○○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  ⒈係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史金科、與被告甲○○共同在出示 於乙○○之收據上,分別偽造「永益投資」、「葉周銘」、「 王文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特種私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被告甲○○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oker」、「艾蜜莉」及其他 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2人既 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犯 行均應依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向民眾詐 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形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史金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工作證、收據,係被告2人用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手機,則係被告史金科用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甲○○用以於附表二各犯行(即附件一起訴 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 覆,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6、106、165、157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 、「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既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⒉至被告甲○○出示予告訴人乙○○之偽造收據部分,未據扣案, 且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收據上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 王文傑」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0萬元,則係被告甲○○取自被告 史金科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贓款,有被告2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頁),幸經查獲 並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由於日 後執行時發還予告訴人乙○○。 ㈢被告2人均供陳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見 偵卷第36、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2人業已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益投資工作證1張 2 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 3 現金憑證收據1張(空白) 4 Samsumg Galaxy Z Flip 5手機1支 5 新臺幣50萬元 6 iPhone 6S手機1支  7 偽造之「永益投資」、「葉周銘」印文各1枚、「王文傑」署押1枚 8 新臺幣1萬4000元 9 新臺幣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史金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科、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oker」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史金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甲○○負 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 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艾蜜莉」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 「永益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 發現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史金 科、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等人指示前 來,由史金科出面向喬裝員警行使事先偽造之「永益股份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王文傑)並收取警方 準備之餌鈔,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 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 史金科及在旁監控之甲○○而未得逞,並在史金科身上扣得Sa msung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 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在 甲○○身上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2萬元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史金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四)史金科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交易對話。 (五)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 (六)「艾蜜莉」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林喻言」對話紀錄、「 股市同路人A1」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史金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史金科、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個、現 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王文傑)、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 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 王」)與史金料(telegram暱稱 「客拉 查」,所涉詐欺犯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 「惹 發」、「Joker」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收水、史金料擔任面交車手,嗣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 建新門市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史金料,史金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文 心公園內廁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將上開 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甲○○依指示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史金 料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7-11全球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欲再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甲 ○○則在旁監控(甲○○、史金料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史金料,並在甲○○隨身後背包內查扣乙○○交付之現金50萬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向共犯史金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至7-11全球門市周邊監控時為警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史金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將告訴人乙○○交付之50萬元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該處,再由被告領取。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共犯史金料。 4 全家超商建新門市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 5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共犯史金料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文心公園內廁所,嗣由被告前往領取。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共犯史金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案件)扣案現金5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95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蔚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蔚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再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 拘束。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聲-1508-20241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附表裁定出處欄內,所為 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其中標示底線之文字 部分,有誤寫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並自113年6月27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自113年7月6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7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2024-12-09

SLDM-113-審訴-515-20241209-3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尚鴻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SLDM-113-審交重附民-20-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宇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宇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宇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 訴書附表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就本案犯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分局自首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13年3月31日與 告訴人尤麗敏達成和解,同意以借款名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12萬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給 付告訴人1165元,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悉數賠付完畢, 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依同樣條件調解成立,同意於114年1月 26日前給付剩餘之8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8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雖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 原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已表明縱使告訴人不同意緩刑之宣告,仍願意 以調解程序中同意之條件,賠付告訴人8萬元,足見被告確 有悔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錄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1165元,而被 告已悉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前給付尤麗敏新臺幣(下同)8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范宇宣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宣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113年4月止受僱尤麗敏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22KING即期良品商店」,並擔 任店員,負責櫃臺結帳及店內打掃、進貨、補貨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宇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顧 客已完成購物及結帳完畢,竟操作收銀機偽造不實取消訂單 之電磁紀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尤麗敏及該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尤麗敏發覺收銀 紀錄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范宇宣,始悉 上情。 二、案經尤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宇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被告固曾自首有上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 ㈡ 證人尤麗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該商店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收銀機翻拍照片3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宇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附表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 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28日 1207元 2 112年1月29日 629元 3 112年1月30日 1649元 4 112年1月31日 627元 5 112年2月1日 2227元 6 112年2月2日 1980元 7 112年2月3日 1923元 8 112年2月6日 1818元 9 112年2月8日 1052元 10 112年2月1日 2128元 11 112年2月12日 2691元 12 112年2月13日 2899元 13 112年2月14日 4410元 14 112年2月15日 2932元 15 112年2月16日 2813元 16 112年2月17日 1659元 17 112年2月20日 3946元 18 112年2月21日 2076元 19 112年2月22日 2630元 20 112年2月23日 3499元 21 112年2月26日 9340元 22 112年2月27日 3495元 23 112年2月28日 4881元 24 112年3月1日 2286元 25 112年3月2日 5457元 26 112年3月3日 3130元 27 112年3月6日 5439元 28 112年3月7日 3878元 29 112年3月8日 2158元 30 112年3月11日 3745元 31 112年3月12日 4746元 32 112年3月13日 652元 33 112年3月14日 1萬460元 34 112年3月16日 2340元 35 112年3月19日 4865元 36 112年3月20日 4144元 37 112年3月21日 1993元 38 112年3月22日 1892元 39 112年3月23日 449元 40 112年3月27日 832元 41 112年3月30日 188元 總 計 12萬1165元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