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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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435-20241016-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戊興(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 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34-202410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陳戊興(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法306條第1項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 院113年5月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47-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邱馨珍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 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 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18-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孫啓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 遭張莉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 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 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 、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啓達(下稱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孫啓誠(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A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 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騎乘B機車 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 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 告及輔佐人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被告才拉 B機車,且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的 腳,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告訴人當時腳還能動,如 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伊騎乘B 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騎乘A機車騎得很慢, 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 ,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 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 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伊一 開始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 祇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 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 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 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 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 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 ,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 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 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 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 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 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 人騎乘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突自告訴人後方 以右手抓住行進中B機車之後扶手,告訴人騎乘B機車旋因重 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 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 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 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告訴人嗣後 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 脛骨平臺骨折;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 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 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 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 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復佐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案發 當時係人、車往右倒地,是告訴人之右側肢體因與所騎乘之 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且告訴人倒地後並 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 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往右倒 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無疑。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 地上,不是摔到地上,而且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 腳應該不能動,而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其才拉B 機車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構成刑法肇事逃逸 罪。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我的 人,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 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 ,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 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 ,是認被告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 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 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遭告 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 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 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 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 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交上易-431-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森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上訴-1094-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瑋(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對抗告人來說,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何以不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以後,再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那才是對抗告人最有利 的。抗告人在監所執行,訊息不明,就簽下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的聲請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相 同類型的案件,也都在同一年度內所犯,原裁定量刑過重, 並非妥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原審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抗告人於數罪併罰聲 請狀內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 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 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 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 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 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 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 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 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 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 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 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固 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5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5所犯之罪,共計2罪,分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且同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類型;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共計2罪 ,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 ,且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罪,係犯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 益,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合觀之,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侵害社會法益,所 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之態樣、手段、毒品類型 亦屬相同,動機亦相似,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6月至同 年11月間。則參諸上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 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 造成抗告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㈡又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為0.833(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 卷可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自應酌定較上開比 例為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8月之 比例已達0.909(小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顯屬過高,難 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 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 ,現年僅21歲,年齡甚輕,社會生活經驗尚淺,並考量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抗-474-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錦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錦吉(下稱抗告人)之父 親已73歲,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只有抗告人可以照顧父親。 抗告人有中度智障,不想讓父親擔心,已經知錯不會再犯竊 盜罪。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人認為 過重,希望能作最大幅度的減輕,讓抗告人可以早日返回社 會,照顧父親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減 輕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因 其有一名生父73歲,如今乏人照顧,請給予最大程度減刑, 讓抗告人重返社會,照料父親等語,且抗告人亦於其所簽署 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依法辦理」 等語,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竊 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以,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處刑期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 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 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 已為原審於裁定量刑時所加以審酌,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 量其照顧父親之意願及家庭情況,給予大幅度減輕以定應執 行刑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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