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