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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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胤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8-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亮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80-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芬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權衡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 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勾 選希望法院於定刑時就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因素考 量,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聲-1157-20241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欄第2列所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欄第2 列,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故依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456-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1095-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霖因洗錢防制法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2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0-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耿漢生因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被告不 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3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交附民-3-20241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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