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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欣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利用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BitoPro帳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Love。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 戶、BitoPro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葉美珍施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自葉美珍之聯邦銀行 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之楊淨如(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 二層帳戶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二層 之永豐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BitoPro帳號所綁定之永豐帳 戶轉出款項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於附表所 示購買泰達幣時間,自該交易所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 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轉 出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 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 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 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永豐帳戶及BitoP ro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永豐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並未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害人遭詐騙 輾轉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用以 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永豐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及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楊淨如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數量 轉出時間、數量、轉出錢包地址 證據名稱 1 葉美珍(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起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且遭利用,涉及洗錢等罪名,指示被害人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葉美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匯入100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匯入151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6分,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0分,匯入149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34003.90848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51046.70764泰達幣。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33927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50952泰達幣。 以上均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BrkCxKW6f9r6nnD736q1aKWSwftyf2BnC。 ①葉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145卷61-81頁) ②楊靜如警詢證述(偵32145卷33-40頁) ③葉美珍所提之偽造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葉美珍所提之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約定帳戶、聯邦銀行帳號(63332號)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112偵32145卷137-144、145-162、169-175、181-182頁) ③【楊淨如】之台新銀行帳戶(47699號)交易明細(112偵32145卷57-59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112偵32145卷49-55頁、113金訴696卷27-31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之BitoPro帳號之KYC身分資料、自開帳設帳戶以來所有數位足跡及所有交易資料、自OKLINK網站查詢之交易序號截圖】(112偵緝3563卷99-125頁)

2024-10-18

TYDM-113-金簡-28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曾子庭達成 和解並獲取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無從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失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 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24附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 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子庭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 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董偉婷所有 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YDM-112-簡上-682-20241017-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0-16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等情(見毒偵941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就此部分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 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95頁),又 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35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 與附著之玻璃球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袋重1.02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驗前毛重14.31公克,驗前淨重12.521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毛重14.305公克。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使用甲醇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復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毒品之毒品編號為113DI-014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DI-014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1包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2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宣告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4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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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受有右腳踝」,應更正 為「受有左腳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駕籍資料、被告洪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洪榮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 文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往環中東 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通過前方路口行人穿 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次秒,旋即左轉駛向龍文街, 適有黃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東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黃翠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小腿、雙膝、頭部 及臀部等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洪榮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翠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2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婷 徐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國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宜婷、徐國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宜婷因與告訴人羅 君豪意見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丟擲辦公椅而 傷害告訴人、被告徐國榮為壓制告訴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 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宜婷用以傷害告訴 人所用之辦公椅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莊宜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國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婷、徐國榮係男女朋友,羅君豪則為徐國榮友人,3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聚會閒聊,後因莊宜婷與羅君豪意見不合,羅君豪厲聲 指責莊宜婷,莊宜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身 旁辦公椅往羅君豪砸去,砸中羅君豪頭部,致羅君豪受有腦 出血之傷害,羅君豪見自己屈居劣勢,旋即起身站立,徐國 榮見狀為壓制羅君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羅君豪 頸部,致羅君豪受有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羅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宜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起身旁辦公椅砸向告訴人羅君豪之事實,並一度承認辦公椅砸中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㈡ 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國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手錶可能刮傷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㈢ 告訴人羅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莊宜婷、徐國榮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人呂重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於案發日,現場即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勢,並告知證人呂重慶此傷勢,係因遭被告徐國榮掐脖所致之事實。 ㈤ 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診斷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榮、莊宜婷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維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維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練維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 1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第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維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 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拘提到場後,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練維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維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202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針筒混和葡萄糖、生理食鹽水後 ,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0月 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經 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為0000000U0265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606-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善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 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程師、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8號   被   告 王善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弘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上午8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陳文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114-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裝有前開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個,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 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卷第121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 之友人彭富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 櫃台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劉庭語所管 領、放置在櫃台上之流浪動物、老人關懷募款箱各1個(內 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劉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全身照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YDM-113-壢簡-1253-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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