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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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許若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428-20241101-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 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 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 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 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家聲-7-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陳信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吳乾泰),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 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等), 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346-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鍾東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鍾宜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㈡聲請人應按已知資料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 資、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42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名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3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189-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 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317-202410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楊金輝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四其中「楊金萱」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佩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3

ULDV-113-司繼-1059-20241023-3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李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劉金葉之孫女,請補正陳報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 無居住戶籍地、與被繼承人有無聯絡等),儘可能提出文件 為必要之釋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關於被繼承人李劉金葉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18

ULDV-113-司繼-1326-202410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里○○路000號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兄,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生父為吳○○,生母為蔡○○,與聲請人之生父母相同,然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57年10月15日已由吳○○收養,此有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記載父吳○○母==,又有手抄戶籍謄 本記載被繼承人甲○○「為吳○○收養」可查,且於113年7月17 日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908字第1139006137號函請雲林○○ ○○○○○○囑提供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資料, 經雲林○○○○○○○○復以「經查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無甲○○之養 母及養兄弟姊妹相關資料」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 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出養而停止, 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255-202410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卓建宏 聲 請 人 卓秀凌 聲 請 人 卓秀貞 聲 請 人 卓秀芳 聲 請 人 卓玉梅 聲 請 人 卓依蓉 前列卓建宏、卓秀凌、卓秀貞、卓秀芳、卓玉梅、卓依蓉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補正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林丁來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 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等),提出文件為必要 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9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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