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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榮海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21時 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內飲用3瓶啤酒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NVQ-1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榮海前於100年、101 年、104年及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 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尚屬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飲酒完畢旋即開始騎車、被告 本次為警查獲距其前案犯行業已逾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湯榮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青年路時處,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11時許,對其施以檢測,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8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石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小金剛吊車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下稱林 森路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銘正所有之 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雷射儀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8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設 有安全圍籬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102號工地(下稱 安昌街工地)時,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撬 開並越過安昌街工地之安全圍籬後,再徒手竊取蔡月理所有 小金剛吊車2組(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戴銘正、蔡月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月理(見 警一卷第7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戴銘正(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 、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 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 森路工地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半)、 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 9頁至第35頁)、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下半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一卷牛皮紙袋)、林森路工地現場暨 周遭監視器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二卷牛皮紙袋)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 ,安昌街工地外圍架設有鐵製之安全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 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 第25頁至第27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可認係供作 防盜、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進入工地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 仍未思改正,又2度進入工地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竊得之雷射 儀、小金剛吊車各1台,嗣並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 訴人戴銘正,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 第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分別為1 萬元及4萬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 上開物品係因經濟困窘無法購買痛風藥物之犯罪動機、自述 無能力賠償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打石機1台 、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已 以1,600元變賣(見警二卷第5頁),小金剛吊車1組亦已以1 ,200元變賣(見警一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雷射儀1台、小金剛吊車1組,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 月理、告訴人戴銘正等情,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382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836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本院卷)

2024-10-17

TNDM-113-易-1521-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蔡金汝 被 告 陳定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被告陳定彥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188-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姵濨 被 告 陳定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被告陳定彥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081-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1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7號、第31017號、第31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斯時被告所在之法 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 而於同年9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上開上訴狀未具 體說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2-訴-938-20241008-5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錢佑」男子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暱 稱「錢佑」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丙○○ 依「錢佑」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領得內含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除自上開提領 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 則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某加油站交付與前來收水之 「錢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己○○(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丁○○(見偵一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戊○○(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子轉出擷圖3張 (見偵一卷第91頁、第9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見偵一卷第1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 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王○○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林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49頁至第51頁)、王○○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顏○○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 )、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惟因在監之故無力繳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錢佑」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錢佑」及「 錢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領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餘 領得款項均已經交付給「錢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所示相關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經交還給「錢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均未據扣案; 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員/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4、7) 乙○○ (提告) 112年4月4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珊」向其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未簽金流服務,訂單遭系統凍結,要求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7分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09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1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秀櫻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6分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2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22分許/9,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18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23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7許/4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4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09許/49,981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25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2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林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4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1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王世明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3時07許/49,985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1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1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3) 己○○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己○○,並向其佯稱:無法結帳,要求填寫相關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秉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34許/40,001元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丙○○/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佶林店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5) 丁○○ (提告) 112年4月4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誤刷15筆金額要立即處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7許/99,987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36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39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顏正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1時58許/49,988元 丙○○/112年4月4日22時4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丙○○/112年4月4日22時42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利店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6) 戊○○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戊○○,並向其佯稱:戊○○兒子多訂購8雙鞋,要求至ATM操作止付,因戊○○與兒子在同一戶籍,帳戶會連動,須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世明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4日22時50分許/49,984元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0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丙○○/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1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 00月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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