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將其名下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 -韓非」、「Medisou客服經理」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9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完 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 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偵查卷第107至125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苗簡-602-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黃月貞 訴訟代理人 劉淑媛 被 告 鄭鈞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路邊熄火停車   ,因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先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貿然開啟車門,致不 慎撞擊適於同路段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 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後續因左側肩膀壓痛、左側肩旋轉肌 腱撕裂並沾黏性肩關節炎、無法上舉及明顯活動角度受限等 症狀(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17元。  ⒉傷勢復原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以不能自理   生活期間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5,800元(以原告住處往返苗栗醫院18趟、往返大   千醫院70趟、往返京鼎中醫診所就醫144趟,單趟費用均以2   5元計算)。  ⒋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117元、支出看 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就醫交通費5,800元等各節,固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3、4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路邊熄火停車之際, 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而釀生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117元、支出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 、就醫交通費5,800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當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為小學畢業, 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各1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於自述在案外(參見院卷第19 7、2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 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 0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61,91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4,117元+看護費用損失132,000元+就醫交通費5,8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261,9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苗簡-312-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 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 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謝珍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 碧惠、謝碧娥、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陳華妹、長女賴謝美 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謝堡墻共同均分繼承。 嗣謝陳華妹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 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 、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 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 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徐順招、長女左謝榮妹、 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謝禎炳、次男謝禎旗、三男 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謝禎國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徐順招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 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 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 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 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 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 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 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 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 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 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 、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 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 ,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 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 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 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 、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 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 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 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 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 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 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 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 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 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 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 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 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 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 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 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 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 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 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 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 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 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 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 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 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 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 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 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2-訴-347-202410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上列原告與吳明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3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溢繳 66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訴-247-20241018-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鵬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莉婷 林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 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 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林莉婷至少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82,000元,及自108年1月17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9日變更、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莉 婷、林世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7,000元,及自108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林莉婷、林世寶應協同辦理清算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9所示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應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 967,000元;至備位聲明之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 ,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上開先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9,9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97,921元,尚應補繳1,782元 。 三、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67, 00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開核定為9,967,000元 ;備位聲明則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出賣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3之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依清算結 果,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 聲明,此部分之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 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 量,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條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高於備 位聲明,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先位聲明9,967,000元為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上訴人未為繳納。 四、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新竹縣竹東鎮) 1 柯子湖段2-83地號 2 柯子湖段2-84地號 3 柯子湖段2-85地號 4 柯子湖段77-2地號 5 柯子湖段77-3地號 6 柯子湖段80-1地號 7 頭重埔段124-4地號 8 頭重埔段124-22地號 9 頭重埔段319-5地號 10 二重埔段249-19地號 11 二重埔段255-11地號 12 二重埔段273-15地號 13 二重埔段273-16地號

2024-10-18

MLDV-112-重訴-35-20241018-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春燕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代理人 胡徐育 胡丞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 才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 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便而於111年5 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而支出1萬2,000元(下 稱租屋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未於原審為任何 聲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 護費用8萬6,40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 扣除更換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損害額1,248元、購買醫療 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同時參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45%、被 上訴人55%,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暨扣除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後,據此判 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42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針 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未爭執,故原審判決逕予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 義,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無照騎乘機車,然仍屬具路權 之直行車,被上訴人自負有停等上訴人車輛通過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已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僅負10%之肇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不 爭執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外,對於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亦未 提出爭執,當均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費用內 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間為36 日,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臥床長達2月、 休養則達9月,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1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2萬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述:否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育才街時,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 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所需看   護期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共計71日計算)。  ⒊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  ⒋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以每月薪資92,357元、因系   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計算)。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 ㈤、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為8萬2,648元   。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92年 度臺上字第4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理由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針對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事故肇事過程為爭執,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達45%,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共同肇致一節,既為兩造 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 提出相關抗辯,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亦屬適法,尚無違背辯論主義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上訴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尚另有行駛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規範 全文意旨,應係在保障同一道路對向來車之行車安全,避免 車輛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而危及對向 來車,尚與交岔路口之垂直道路用路人無涉。職是,縱令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確有上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之 違規情事存在,該等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⒊此外,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上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故自難逕認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之推定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過失情節後,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所受損害額、所需看護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 程序利益。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當事人一方對他造主 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固發生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 院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效力,然若他 造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理由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日數為71日、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480元等 各節,均未提出爭執,已生自認效力,惟原審仍自上開修繕 費用內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及逕認專人全日照護所需期 間為36日,顯有悖於辯論主義云云,然:  ⒈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賠償金額之酌定,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換言之,基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 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1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 期間不能自理生活,故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 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故以專人全日看戶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核算,受有損害共計17萬0,400元云云 。然上訴人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內,僅於住院期間即111年5 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 一節,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明確(見原 審卷第49頁)。則依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400元、所需全 日看護日數共37日【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37日 】核算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僅為8萬8,800元【計算 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基此,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所需看護日數一節未為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損害賠償額,既已超逾實際所受損害,而有悖於民法第 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該超逾部分 之請求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800元,固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仍不得為請求 。  ⒉關於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 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因此支 出修繕費用1萬2,480元,該等費用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一節, 除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外(見原審附民卷第91、93頁),固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可認定。惟此情至多僅足認上訴人確 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之事實,至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之 認定,仍應以必要之修繕費用為度,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非 謂不問實際損害為何,均得逕以上開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實際 損害額,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費用數額不爭 執為由,逕稱應以該等修繕費用數額認作其損害額,實有誤 會。  ⑵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收據,雖未區分工資、更換零件價 額等項目,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同意全部視為零件更換價格 (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本院參酌系爭機車為為100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6日,車齡約10年9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扣除10分之9折舊即1萬1,232 元後【計算式:12,480×9/10=11,232】,上訴人得請求之機 車損壞賠償數額應為1,248元【計算式:12,480-11,232=1,2 48】,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身體疼痛,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渠等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基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㈣、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捨棄租屋費用之請求, 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117萬5,2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8萬8,800元+購 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就醫交通費4,160元+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117萬5,25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5,151元【計算式:117萬5,251元× 60%=70萬5,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2,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62萬2,503元【計算式:70萬5,151 元-8萬2,648元=62萬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 中56萬2,420元暨利息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 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就逾62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6

MLDV-113-簡上-12-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全-26-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9號 原 告 羅峻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德治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羅德治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羅德治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補-1849-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林廷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09

MLDV-113-補-166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阮文進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阮文進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09

MLDV-113-補-162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