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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震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騎樓與潘正雄、郭景祥發生爭執,詎李重震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隨手取得潘正雄所有之木 棍作勢及揚言要毆打潘正雄,並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木棍敲打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推車,導該推車把手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正雄及郭景祥2人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重震(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5至56、71至7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不要使用手機 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潘正 雄拿手機拍我,我才會從旁邊撿個木棍,叫潘正雄不要這樣 對我,我沒有任何犯意要對潘正雄怎麼樣;是潘正雄故意要 引起我的情緒,還叫我打他,他怎麼會害怕,他還拿手機一 直拍我,我的目的是阻擋他拍攝,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70、73、75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手持木棍要求告訴人潘正雄 不要使用手機朝其拍攝,並敲打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 鐵車等情,業據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10174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 容(見偵10174卷第21至25、35至39、49至53、77至81、187 至190頁)、證人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101 74卷第41至47、19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騎樓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1017 4卷第83至95頁)、告訴人潘正雄所有之木棍照片(見偵101 74卷第113頁)、被害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照片(見 偵10174卷第11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 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 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 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本件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 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 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 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 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174卷第189至190頁)。證 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 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 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 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 ,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 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 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 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 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 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 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 (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 ,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 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 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 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 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恐懼,此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 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 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自 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木棍作勢毆打及敲打回收白 鐵車之行為,皆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明 辨警方詢問內容,且其於警詢、112年11月3日上午偵查中就 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木棍之取得來源及 有何人在現場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見偵10174卷第7至11 、55至59、18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 持木棍作勢並揚言攻擊並告訴人潘正雄、敲打被害人郭景祥 之回收白鐵推車,使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均心生恐 懼,所為甚為不當;復考量其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 為,然否認有恐嚇犯意;其已與告訴人潘正雄達成和解,告 訴人潘正雄並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0174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 9頁),其與被害人郭景祥則迄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郭景祥之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木棍1支為告訴人潘 正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偵10174卷第9頁),告訴人潘正雄亦供稱該木 棍為其所有(見偵10174卷第2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112年6月25日警 詢時指稱:當天被告拿棍子作勢要毆打我,並且持棍子敲打 郭景祥的手推車,揚言我再說話就要拿棍子打我,我會害怕 等語(見偵10174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 棍子作勢要打我,並敲郭景祥的推車把手2次。被告作勢要 打我,我會怕,因為被告之前也有打我好幾次等語(見偵10 174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當天被告先拿棍子嚇唬、作勢要打潘正雄,沒有打到 潘正雄,才改打我的白鐵回收車,我有覺得被恐嚇。被告雖 然沒有拿棍子要打我,但有打我的白鐵車,敲2下,我的白 鐵車有凹陷,敲的力道很大,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82 至8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 潘正雄,而觀諸卷附該木棍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顯 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依 社會一般觀念,如持木棍朝人作勢毆打,當即隱含有暴力或 示威之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又衡諸 被告持木棍敲打證人郭景祥所有之回收白鐵車之把手2次, 而依卷附該回收白鐵車照片(見偵10174卷第113頁),可見 金屬製把手已有凹陷之痕跡,堪認被告持木棍敲打該回收白 鐵車之力道非輕,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 劇手段而遭被告毆打,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 使證人郭景祥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 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潘正雄、被害人郭景祥地位之一般 人,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而心生恐懼,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上開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景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當時會感到 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 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㈡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 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 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20萬 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自112年6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 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 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5至23、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四、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及被告為警上銬後,仍趁警不備 之際,於大街上閃躲奔跑,企圖逃亡,為警在車流湍急之馬 路上壓制之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卷第62至64頁照 片及說明),足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面臨上開罪刑,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復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6-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本件縱認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相關法律適用(見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判。 (三)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馮佐揚」之印章,及製 作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後均交予被告 ,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 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均交予告訴人戴于真(下稱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股票以為詐術,多次詐欺告訴人 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 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 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 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等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大專肆業之智識程度、要協助家庭經濟、目前在市場賣漁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0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 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 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 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 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 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 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 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 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 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 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 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 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 3.檔案長度:3分0秒 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 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 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下方處(02:42) 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 「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 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 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 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 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 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 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 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 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 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 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 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 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 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 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 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 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 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 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 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 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 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 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 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 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 ,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 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 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 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 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 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 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 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 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 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 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 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 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 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 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 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 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 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 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 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 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 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 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 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 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 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 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 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 )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 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 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 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 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 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 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 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沈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冠州為桃園市○○區○○○000號「天璽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天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沈建一(與被告陳冠州合 稱被告2人)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另有其他身分不詳數人為該 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有在臉書張貼廣告,聲稱可為民眾 辦理貸款,而將有金錢需求之民眾吸引至上址公司內,再當面 告知民眾「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 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 款之前提條件」(該公司取得手機後,可轉賣獲利),並強烈 暗示若配合此作法將可成功辦理貸款,然該公司之成員亦均明 知並非所有民眾皆可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惟該公司為獲 得利益,仍強烈鼓吹民眾先配合辦理門號、作業績,待民眾配合 辦理門號後,縱使民眾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該公司 亦置之不理,此為該公司之經營模式。告訴人邵筱真(下稱告 訴人)因前在臉書上看見該公司之廣告並與被告陳冠州(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分期借款」)聯繫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內,被告2人及另名該公司之身 分不詳業務人員(下稱A男),明知以告訴人當時之現況應無 法順利辦理貸款、借得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冠州指派 A男向告訴人說明上開作業模式,並向告訴人保證:一定能借 得到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被告沈建一、A 男陪同外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1樓遠傳電信蘆洲中山門 市辦理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 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配之IPHONE 12手機1支,再 另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1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月租費999元,合約期間48個月),並獲得方案搭 配之IPAD1台,辦理完畢後,被告沈建一、A男帶同告訴人於同 日20時20分許返回上開公司,被告陳冠州在上址公司內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IPHONE 12手機、IPAD後,再由A男作勢請告訴 人簽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聲稱如此即可借得款項,然告 訴人依指示簽本票後,該公司僅有為告訴人聯絡某貸款代辦 公司,並要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該代辦公司處理,然告訴人依 指示前往該代辦公司並依指示於翌日將該公司聲稱貸款所需 之自然人憑證寄至該代辦公司後,該代辦公司仍告知告訴人 無法辦理貸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 承辦業務前切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 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 卡+手機領取/託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LINE對話內 容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蘆洲中 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冠州 於原審對於其為天璽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刊登貸款及辦手機 換現金廣告、取得告訴人申辦之IPHONE、IPAD並轉賣等情, 及被告沈建一於原審對於其係天璽公司業務人員、有帶告訴 人前去辦手機門號、收取告訴人申辦之IPAD、IPHONE後交給 被告陳冠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陳冠州辯稱:邵筱真一開始是用LINE密我,但到現場之 後不是我跟她接洽,而是其他業務人員,時間太久我已經忘 記到底是誰,只記得沈建一負責帶邵筱真去電信公司辦門號 ,我的工作主要是在賣手機給盤商,計算業務人員的業績、 客戶貸款的錢我們可以抽成多少,我很少在接觸客戶,除非 是沒有人的時候;我們是負責承接案件送件給融資公司,客 戶是否可以借到錢最後是由融資公司決定;且我們一定有跟 客戶講辦門號換現金的內容,客戶同意我們才會帶出門,而 且到電信門市之後,門市人員也會再跟客戶講一次;另外, 我回去翻資料,沒有看過邵筱真的本票,她提出的切結書上 面空白,應該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當時也沒辦法確定她最 後可以拿到多少,業務人員急著想回家,就讓邵筱真離開, 後來在算業績的時候發現,才填寫上去;又我有拿到IPHONE 、IPAD,我們公司代墊1萬8千元電信資費的預繳,代墊的錢 就是由邵筱真辦的IPHONE、IPAD賣掉的錢去填補,剩下的錢 就是我們獲利和給客人的錢,所以我們給邵筱真3,000元就 是後來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被告沈建 一辯稱:我們是在做貸款,我會跟客人說貸款並不一定借得 到錢,但邵筱真不是我的客人,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與邵 筱真接洽,只記得是我帶她去門市;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客 戶,而因為邵筱真是陳冠州最早在LINE上接觸的人,後來在 現場接洽的業務又臨時接到自己的客戶,他就沒有辦法帶邵 筱真去電信門市,當時我有空就由我帶她去;我們雖然都會 刊登廣告,可是客人到店裡面我們一概都跟客人講清楚,並 沒有跟客人說辦門號一定借得到錢,且該退給邵筱真的3,00 0元一定有退;至於本票的部分,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315至316、395至396頁)。是本案應審究爭點厥為: 1、被告2人有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導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 號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2、告 訴人有無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3、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獲得3,000元。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申辦門號及I 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 1、告訴人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及IPHONE手機 、IPAD平板,並將該等手機與平板交與被告2人轉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到被告2人的公司去,業務人員就過來服務,我本來在L INE上面聯繫是直接找他們老闆陳冠州,結果到場老闆沒有 來處理,是叫他們的業務處理,業務跟我問了詳細資料,內 容包含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親友,還有我今天來是要做 什麼事情,我也有告訴業務我是要來借款,預計借多少我也 有講,問完之後業務就直接拿那些切結書來說老闆還在忙, 叫我申辦門號先幫他們做點業績,我問幹嘛要申辦這個?他 說就只是申辦業績;當天用車子載我到各通訊行去申請門號 的是沈建一,為了要辦門號業務還帶我到他們公司附近的中 華電信通訊處申請繳費紀錄,之後一直等到快中午才帶我去 申辦門號,而且跑了好多地方,那天折騰回到他們公司已經 晚上快9點了,還叫我簽了1張45,000元的本票,我問我要貸 款的錢呢?讓我簽的小弟叫我把手機拿出來辦無卡分期,我 說我不要再辦什麼東西了,你錢給我就好,這時候陳冠州才 開口說我的條件不符錢不會借給我;我當天辦台哥大和遠傳 共2支門號,有拿1個IPAD和1支手機,全部都交給沈建一, 沈建一說回公司必須轉交給陳冠州,那時候辦的預付款18,0 00元是他們拿出來的,所以東西給他們我覺得還合理,但預 繳是繳半年,半年後我一直收到帳單我要繳,那天處理完已 經9點多快10點,我身上又沒錢,我在轉運站坐一個晚上, 被折騰成這樣還在其次,我會申訴是因為辦的那些電信最後 要我繳錢,而我那天沒有拿到任何錢;文件是我親筆簽的我 承認,那天我離開會要求合約書影本,因為我本來是讓他做 業績有填資料,最起碼給我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9 至342、347至349、356至357、359頁),並有承辦業務前切 結、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 辦門號授權及代辦授權書、繳費切結書、SIM卡+手機領取/託 管切結書、保證書、委託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遠傳電信(蘆洲中山加盟門市)之申辦門號確認書、申 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61、 64至72頁,偵續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揆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 幫忙業績」「只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未將有無申辦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 ,則依告訴人於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偵卷第43頁)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 門市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 會,可自行判斷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 之結果,告訴人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 行詐術之可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 元係由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 ONE、IPAD交給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 告2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 訴人事後反悔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 訴人係因自始受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 手機予該公司,為成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 經營及從事業務,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 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 及IPHONE、IPAD,並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 所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2人: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有無在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之後,從被告2人處 獲得3,000元:   告訴人證稱其未在天璽公司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已如前述, 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2時44分許及12時52分許(即告 訴人前往天璽公司之110年5月5日隔日凌晨時段),分別傳 送「我困在經國轉運站旁警局」「因我身上沒有計程車費了 ,僅餘回程火車票費」等文字之訊息(見偵卷第77頁,原審 卷第6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 約書,其上所列買賣手機之價金、先付款項、尾款等金額欄 位俱為空白(見偵續卷第123頁),堪認告訴人於前往天璽 公司當日,並未自該公司處領得任何貸款,亦未因申辦門號 、手機而換得現金3,000元,否則告訴人即無必要發送如此 內容之訊息,而被告2人或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可能於 支付3,000元款項後,卻甘願使有領取款項之告訴人收執金 額空白之合約書。對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老 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 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時 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而 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情 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時 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處 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此 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有 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經營天璽公司之模式, 係由被告陳冠州先在臉書張貼廣告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客 戶誤信只要辦理手機門號即可取得貸款金額,客戶至天璽公 司後,天璽公司之員工(即業務)分工合作,部分員工負責 對客戶講解借款流程,部分員工負責載客人至通訊門市辦理 門號。故當客戶到公司後,由業務向客戶佯稱說配合該公司 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所附贈之的手機或IPAD交給公司後就可 以成功辦理貸款這樣的前提條件吸引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在 需款孔急的情況下,特地請假在一早的時候自彰化搭乘交通 工具至桃園,從一早開始到天璽公司後就配合業務的講解, 隨後由被告沈建一搭載告訴人到遠傳及台哥大門市去辦理門 號,並且因此獲得IPHONE手機及IPAD各1台,且告訴人一再 證稱其並沒有拿到辦門號換現金的3000元,否則告訴人豈會 在當日晚間9時許,流落在桃園街頭無法回彰化,再者,告 訴人一再證稱,其當時除了以LINE跟天璽公司人員對話外, 確實有跟被告陳冠州通電話,被告陳冠州亦一再跟表示就算 沒辦法借款到10幾萬元,但是一定可以借得款項,因此告訴 人方會特地請假至桃園辦理貸款事項。是本件詐欺事實明確 ,原審認定事實似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證述內容,足徵天璽公司業務人員係以「幫忙業績」「只 是申辦業績」為理由,請告訴人申辦門號,並未將有無申辦 門號或手機一事,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則依告訴人於 事發時年紀為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偵卷第43頁 )之智識社會經驗,復以告訴人是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 IPHONE、IPAD,則告訴人應有相當能力及機會,可自行判斷 是否申辦及申辦後將負擔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之結果,告訴人 評估後仍配合申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預繳款項18,000元係由天璽公司 及被告2人方面支付,故自認將所申辦之IPHONE、IPAD交給 被告2人亦屬合理乙節,更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IPAD。又縱認告訴人事後反悔申 辦門號及IPHONE、IPAD,亦難據此逕推論告訴人係因自始受 被告2人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天璽 公司及被告2人以強烈暗示「配合該公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並交付申辦門號方案所搭配贈送之手機予該公司,為成 功辦理貸款、借款之前提條件」之方式經營及從事業務,惟 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此部分自難執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有申辦門號及IPHONE、IPAD,並 將IPHONE、IPAD交給被告2人,惟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㈢ 告訴人固指稱其至天璽公司當日,曾被業務人員要求簽立本 票,因而簽發面額45,000元之本票1云云,惟被告2人均否認 此事,而遍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見有本票正本、影本 或翻拍照片,而參諸卷附被告陳冠州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亦未有提及該張本票之內容(見偵卷第73至77 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供補強證明力之其他客觀證據,則本件是否確 有告訴人指述之簽發面額45,000元本票與被告2人之情事實 ,顯有疑問,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㈣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日天璽公司店內除 老闆陳冠州、載送申請門號之沈建一等被告2人外,尚有其 他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且申辦完手機門號後,已接近晚上9 時等情,則依被告沈建一僅負責載送告訴人前去申辦門號, 而被告陳冠州作為負責人,不必然會事必躬親處理付款事務 情形,核屬通常公司經營之分層負責分工模式,又加以當時 時間已晚,其他負責處理付款事務之業務人員或因倦怠或係 處理疏漏,導致最終無人將應退之3,000元支付給告訴人, 此亦為人之所常而非無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非無 據。是本件縱認定告訴人未領得3,000元,惟此部分既仍有 有疑,依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 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10-2024101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鄭百靜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原附民-5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共3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51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 共5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合計為有 期徒刑13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自行申請合併」(本院 卷第42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庭訊時,再 稱其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決 已經確定,希望可以與該案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 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 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 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345-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主動 配合同意採尿,且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尚屬 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麗芳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2024-10-03

TPHM-113-上易-1311-202410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 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 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 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 、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 ,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 ,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 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 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 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 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 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 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 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 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 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 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 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 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 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 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 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 「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 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 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 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 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 ,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 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 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 「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 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 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 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 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 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 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 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 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 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上-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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