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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湘羚 被上訴人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 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07

TYDV-114-小上-1-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素伶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朱曼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並 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7

KSDV-112-簡上-20-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德遠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與住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僅為部 分補正,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發函命其於20日內 補正已歿共有人(被告洪朝成,現查無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以利送達訴訟文書,上開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 原告(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06

TYDV-113-重訴-538-20250106-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11,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 224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3

KSDV-111-重訴-131-20250103-4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家暫-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明燦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勝雄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惠美即陳歐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發行公司欄中關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對照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裁 定之附表編號12至14,可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2

KSDV-113-除-291-20250102-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輔宣-1-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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