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
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
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
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
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
,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
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
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
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
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
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
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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