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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AMURA TAKAYA(日本籍;中文名:中村啓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AMURA TAK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AKAMURA TAKAYA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前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3月6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NAKAMURA TAKAYA (日本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AMURA TAKAYA(中文名:中村啓哉)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高雄大學側門 前,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BEY-8509號自用小 客車、TDE-7529號營業小客車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中村啓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榮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2024-12-03

CTDM-113-交簡-252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 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 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 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 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 ,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 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 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 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 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   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 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CTDM-113-簡-2387-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桶壹個及防水劑壹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自己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卷第12至13 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騎乘機車 載運所竊物品,騎乘途中更能以單手騎乘,另一隻手則手持 大型桶子(即告訴人王俊傑所稱回收桶)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 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 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併此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部 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向告訴人口頭道歉達成和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 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防水劑2桶及大型破碎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置放在 該處之回收桶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防水劑3 桶(約值2300元,已發還2個)、大型破碎機1支(約值2200 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傑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順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未扣案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2

CTDM-113-簡-2669-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1分許」;並補充 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童建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旗楠公路 與烏山巷口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料理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02

CTDM-113-交簡-2453-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先後竊取愛心零錢箱內零錢未遂及竊取 雪碧汽水既遂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 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雪碧汽水1瓶,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 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 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雪碧汽水1瓶,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有和解書 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莊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4分許,在艾心語所任職、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2之全家超商高雄市集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鐵筷伸進愛心零錢箱 著手竊取箱內零錢時,因見艾心語發現即轉身而未遂,復接 續竊盜之犯意,至冰箱拿取雪碧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飲畢後逕行離去。嗣艾心語在用 餐區桌上發現汽水空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心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艾心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一卡通刷卡紀錄、票卡交易歷史紀錄 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02

CTDM-113-簡-2225-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梁慧君 被 告 陳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2

CTDM-113-交簡附民-552-2024120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章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15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 岡山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112年1月15日 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案判決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1月1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 112年5月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 ,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2

CTDM-113-撤緩-126-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 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 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駛,撞及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乾雲,肇致本 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雙手肘挫傷、右膝嚴 重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尿急, 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於附近徘徊,經告訴人指訴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有卷附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 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小學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王寶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欽(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徒步行經該處 之行人林乾雲,致林乾雲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嚴重挫傷、左 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乾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寶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乾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2

CTDM-113-交簡-2186-2024120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型洗衣機壹部、合金遙控怪手壹台及3C產品 壹盒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3分許,由尤弘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蘇瑞琪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號旁之鍋燒意麵店內,徒手竊取 蘇瑞琪所有之小型洗衣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合金遙控怪手1台(價值500元)及3C產品1盒(價值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蘇瑞琪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蘇瑞琪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前 皆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小型洗衣機1部、合金遙控怪手1台及3C產品1盒,為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2人辯稱部分已變賣得款等語 ,惟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瑞 琪,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2 人對於上述 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竊得,又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2人之 分贓情形,故應認其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原簡-66-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陳永堂 被 告 鍾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2

CTDM-113-簡附民-50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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