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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維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176-20250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 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 卷附聲請狀與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拒絕本院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 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 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駕駛BJC-509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BSL-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BJC-50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 金一路121巷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張哲誠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哲誠所有 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 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4年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447號函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哲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54,262元(工資:16 ,953元;零件37,3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張哲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15日出廠,是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4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 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1,573元【計 算式:37,309元-37,309元×0.369×5/12=31,573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573元,加上不 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95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8,526元【計算式:31,573元+16,953元=48 ,526元】。準此,訴外人張哲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 圍,自係以48,52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 訴外人張哲誠給付54,2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哲誠本得主張之額度 即48,52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6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吳永烈 生前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吳永烈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 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7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小-89-20250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5-2025020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鴻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2 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4

TNEV-114-南小補-21-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小調-11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霖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4

KLDV-114-補-99-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基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3,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1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遵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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