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
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
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
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
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
「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
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
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
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
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
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
+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
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
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
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
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
,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
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
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
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
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
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
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
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
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
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
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
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
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
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
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
,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
,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
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
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
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
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
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
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
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
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