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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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鄭瑛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這是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的明文規定。這是訴訟法上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 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在我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民國112年6月20日於 我院刑事第十一法庭當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000元,第一期50,000元於112年7月1日 前給付,剩餘157,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5日以前 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 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便未依和解內容執行,故請出如和解 筆錄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原告起 訴狀中並未表明對被告的請求金額為何,導致我院無法確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是多少,這是訴訟程式的不完備。但無 論原告請求的金額為何,基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的和解筆錄 ,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因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 複予以起訴。縱然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321-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 市○○區○道0號359公里900公尺處北側項外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孫士舫所有、訴外人劉柏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嗣與原告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給付方法採分期清償,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繳款2,8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則願賠付原修復金額28,926元,及依 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為據。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分期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符(本院卷第25-4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點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願賠 付原告原賠付金額計28,926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 用,被告並放棄抗辯權利等語,則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3點請求如被告給付28,926元,及自遲延之翌 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65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德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提出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2023-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 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 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 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 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 「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 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 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 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 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 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 +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 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 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 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 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 ,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 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 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 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 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 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 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 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 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 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 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 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 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 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 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 ,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 ,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 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 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 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 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 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 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 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 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魯平惠 被 告 游昇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2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立之 和解切結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6,23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8

TPDV-113-重訴-748-202410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 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 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 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 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 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 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 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王尹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月華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889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60,250 利息 360,000 113年1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96/366) 5% 9,639.34 9,639.34 合計 1,969,889

2024-10-01

TPEV-113-北補-16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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