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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208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小三、四年級班導師,且A女因教育 關係而為受甲○○監督、照護之人。詎甲○○明知A女於下列時 間均係年滿7歲然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一己私慾,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9月起至1 10年6月止(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在學校教室內( 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3次(起訴 書記載「至少3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3 次),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  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2次(起訴書 記載「至少2次」,然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2次 ),A女因懾於甲○○權勢而隱忍屈從,甲○○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A女老師鄭○○、證 人即A女同學温○○、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教 室現場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6 月份、7月份與「A女父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 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被告與A女父親間和解協議 、A女及A女父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 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 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之法律問題,此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 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 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 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而:   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⑵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⑶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⑷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 發生時則為年滿7歲然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公開偵卷第19頁)、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 偵卷第59頁)、A女個人資料表(不公開偵卷第83頁)在卷 可考,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條競合後,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2次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 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其學生A女 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且前曾擔任學校教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尚非游手好閒、素行甚劣之人。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 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尚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便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種種辯護意旨,然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供稱是其自己做錯事,該如何處罰就如 何處罰,現在能做的事就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語,誠心面對 己之行為不當,復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A女 80萬元,依和解協議內容A女之父亦同意原諒被告,再經本 院電詢A女對和解協議內容之意見,A女表示知道有該協議內 容,並同意該協議內容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有實際採取行動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 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 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犯行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 ,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罪,因該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而論,並無過重情事,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深受學生 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 樹立良好典範,為求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且有付諸實際 行動賠償A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獲得部分弭平 ;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手書悔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任教職而現 於超商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與兄及兄 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 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次犯行所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A女知悉並同意A父與被告 簽訂之和解協議),並已全額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A 女,態度尚稱良好,而和解協議中亦書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己身私慾,犯下本案而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本案,為改正 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侵訴-4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49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931-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133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國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曾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於許修齊律 師事務所內合意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 以:「一、甲方(被告)願於曾木清(被告之父)過世後,將因 繼承曾木清遺產取得所有權中之坐落新埔鎮巨埔段55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立即移轉登記為乙方(原告)所有…如有於曾木 清過世後,經乙方向甲方請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 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 ,更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二 、乙方於甲方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撤回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1069號對曾木清之告訴」;被告簽名蓋章後,原 告即於當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又曾木清業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且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2,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催請被告於112年 第二季稻秧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再次口頭催請被告最遲 應於113年3月6日前移轉,仍無回應,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應於十 日內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未履行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 之通知。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並願意將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有條件,即原告 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使伊所有之耕耘機、插秧機 可以通行,否則伊無法耕作,此係兩造上一輩抽籤所決定事 項,有抽到水頭的人要作出一條路給水尾的人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確有繼承訴外人曾木 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9號撤回告訴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43頁、本院 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兩造上 一輩抽籤決定原告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讓其行走云 云,並未見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自不得執為拒絕移轉系 爭土地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 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 ,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如有 於曾木清過世後,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甲 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 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乙方50萬元,作為違約 之懲罰,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向被告為催告,然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即知悉原告欲請求 被告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仍未於原告所訂10日內期間為之 ,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復觀該條雖載列甲方 應賠償乙方50萬元,惟並未約定乙方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 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 第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之情,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 、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公告之土地現值係1,8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 95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十四分之一即496.9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41頁),即土地現 值應為894,420元(496.9平方公尺×1,800元),而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50萬元,已將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 現值2分之1,酌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交付系爭土 地所得利用之損失等情,應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因被告違約受有其他不利 益之證據,兼衡一般交易慣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尚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 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訴-48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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