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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賴燦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雙方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係甲○○願給付賴燦坤3,129, 36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甲○○未依約給付,賴燦坤遂於113年3月8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薪資、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4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戶籍地執行時。詎甲○○竟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當時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之子李○成 (真實姓名詳卷),以避免上揭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嗣 經賴燦坤於113年4月2日電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甲○○名下並無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燦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燦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6948號執 行命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17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41508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未成年購車(出讓)證 明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3

ILDM-113-簡-919-202503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被 告 蔡貝郁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 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 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 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 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 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  ㈡又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 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 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 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 ,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 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 「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 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和 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㈢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 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 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 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經 試水證實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前案鑑定報告判 斷錯誤,原告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 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 及3樓衛浴,此有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 會漏水,此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 年6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顯已 逾越30日,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 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7

TLEV-113-六簡-370-202502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3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2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2-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1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131/365) 5% 1,795元 合計 101,795元

2024-11-21

MLDV-113-補-2023-20241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德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提出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補-2023-202410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變更之訴原告 兼 被 告 楊豐駿 楊豐嶸 變更之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兼 參 加 人 陳柏勳 變更之訴被告 兼 被 告 陳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另案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琪、楊豐駿、楊豐嶸與陳柏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應於依前項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 割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 豐駿、楊豐嶸。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陳柏勳負擔百分之八、陳曉琪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楊豐駿、楊豐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變更之訴原告(分稱姓名、合稱楊豐駿二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繼承人黃馨瑩同意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分稱姓 名,合稱陳柏勳二人,與楊豐駿二人合稱陳柏勳四人)協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各1/2;嗣於本院 變更為請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錄辦妥分割 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均係本於黃馨瑩所遺系爭房地是否應由楊豐駿二人取得之 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下稱中國信託)於原審另案請 求代位陳伯勳分割黃馨瑩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本案所涉者 同屬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紛爭,經原法院認上 開二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而將另案請求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 理,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楊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國信 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柏勳之借款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陳 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黃馨瑩之遺產,致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系爭房地按陳柏 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曉琪答辯:中國信託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罹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楊豐駿二人答辯: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參加人陳柏勳答辯:同陳曉琪主張。 乙、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一、楊豐駿二人主張:陳柏勳四人均為黃馨瑩之子女。黃馨瑩與 伊父親楊恒忠以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2號和解筆錄(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約定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系爭房 地,終老後由伊繼承該房地。伊業經楊恒忠、黃馨瑩(合稱 黃馨瑩二人)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爰依系爭和解筆錄請 求陳伯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或和解筆 錄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柏勳二人答辯: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地於黃馨瑩終老 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性質上為遺贈,因欠缺遺囑要式而無 效。楊豐駿二人主張該和解筆錄為死因贈與,已逾越文義解 釋,且其二人非和解筆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黃馨瑩與其 二人達成死因贈與合意,其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屬無據。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卷第152至15 3頁,下稱本院卷): ㈠黃馨瑩於109年4月3日死亡,陳柏勳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楊豐 駿二人為其與楊恒忠所生,該四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就黃馨瑩之其餘遺產協議分割完畢(原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卷第29、33至38頁,下稱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㈡黃馨瑩與楊恒忠於69年間結婚,於7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於98年間訴請離婚,黃馨瑩於 同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楊豐嶸於 當日到庭證述,兩造於當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地如黃馨瑩予以處分應將所得之一半給付楊 豐駿二人;如黃馨瑩生前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 人繼承該房地。楊恆忠應於98年7月底前與黃馨瑩協調前往 系爭房地將私人物品攜出,如當日未攜出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由黃馨瑩處理,爾後楊恒忠不得再進出系爭房地,兩造均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款,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5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中國信託對陳柏勳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1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命陳柏勳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4萬580元、82萬706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於99年9 月17日、109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中國信託再 聲請強制執行陳柏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 2年1月31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 84號卷第29至33、39至46頁、本院家訴字卷第73至82頁)。 四、中國信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明。查原告對陳柏勳之債權迄未受償,系爭房地為黃馨瑩之 遺產,為陳柏勳四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㈢),陳柏勳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又原告對陳柏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 求權因歷次於96年、99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陳柏勳 二人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本院審酌陳柏勳四人均同意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全體繼 承人意願,將系爭房地按陳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楊豐駿二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款請求陳柏勳二人移轉系爭房 地乙節,為陳柏勳二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 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 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 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次按適用法 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馨瑩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楊恒忠訴請離婚, 黃馨瑩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始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約款,約明楊恒忠此後不得進出系爭房地,如黃馨瑩處分 系爭房地,應將所得一半給付楊豐駿二人;如未處分,則終 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該房地,及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黃馨瑩二人上開約定緣由,據證人 楊恒忠證述系爭房地係以伊名義貸款購買,登記於黃馨瑩名 下,伊與黃馨瑩及楊豐駿二人均居住系爭房地,伊希望將系 爭房地留給兩名子女,黃馨瑩如生前處理,要將所得一半給 兩名子女,終老後就給兩名子女,故伊與黃馨瑩為上開協商 ,將系爭房地留給黃馨瑩及子女住,伊搬出,後來子女協商 由楊豐駿與黃馨瑩同住等語,並提出楊恒忠之銀行消費者貸 款還款備忘卡、匯款資料為佐(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492至4 94、497至501頁)。可見黃馨瑩係因楊恒忠就系爭房地有出 資,且該房地為全家人住處,故於離婚訴訟中與楊恒忠為分 配婚後財產,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使 用權歸屬及處分所獲價金之分配,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足徵該約款性質上為黃馨瑩二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契約。又楊豐駿二人為黃馨瑩二人之至親子女,系爭房地 為黃馨瑩二人離婚時唯一約定之財產事項,可明黃馨瑩二人 約定意旨,在於確保楊豐駿二人日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或 所有權之權益。而上開事項攸關楊豐駿二人居住等權益,且 其等斯時已成年,以楊豐嶸於離婚案件到庭作證、楊豐駿續 與黃馨瑩同住,衡情其二人當由黃馨瑩二人口中告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依上開情狀及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目的,應認黃 馨瑩二人有使楊豐駿二人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給付系爭房地 處分價金半數或請求黃馨瑩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豐駿二人之權利,該和解筆錄約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楊豐駿二人主張該約款為死因贈與,容有誤認。至於該約款 雖提及黃馨瑩如未處分該房地,終老後由楊豐駿二人繼承等 語,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全文,未見黃馨瑩表明預立遺囑之 旨,且系爭和解筆錄由原法院作成,當無為當事人成立不符 法定要件之遺囑之理,是陳柏勳二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約款 性質上為遺囑云云,不足憑採。 ㈢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約款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楊豐駿二人依該約款取得直接請求黃馨瑩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陳柏勳四人自應於黃馨瑩死 亡時繼承履行該約款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按陳 柏勳四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分割判決確定 後,陳柏勳四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將變更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執行法院就陳柏勳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查封 登記效力當及於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4,而不及於陳曉琪、 楊豐駿二人分得部分。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債 權人為中國信託,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有關權利之新登記,是楊豐駿二人請求陳柏勳於依本件分割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請求陳曉琪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而陳曉琪此部分給付為可 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楊豐駿二人平均分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信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楊豐駿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陳曉琪於系爭房地 依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信託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勳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陳柏勳、陳曉琪(下稱陳柏勳二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馨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惟黃馨瑩生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取得,請求陳柏 勳二人於系爭房地依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下稱乙案) 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受理(下稱甲案);而乙案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陳柏勳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認與甲案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就甲、乙案合併裁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 甲案於乙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乙案就系爭房地是 否准予分割或採原物或變價分割等,固影響聲請人請求陳柏 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型態或其請求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為甲案先決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與陳柏勳二人於乙案均 同意系爭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 於甲案亦聲明陳柏勳二人於依乙案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 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是甲案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待乙案終結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甲案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04

TPHV-113-重家上-3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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