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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錫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 智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1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錫德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附民上-7-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宣判,惟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 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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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民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fu sand」商標之絨毛娃娃肆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大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三貝 多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簡 卷第15、17、21頁)。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智簡卷第 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 人於和解書亦表示「拋棄刑事請求權」(見智簡卷第15頁) ,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mofusand」商標 之絨毛娃娃48件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見 偵卷第41至83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 同)45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仿冒之商品,共賣出23件(見偵 卷第21頁),加計員警採證購買1件,共24件,合計犯罪所 得10,8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 高於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劉大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附表一所載文字及 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附表一所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玩具等商品取得 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惟劉大民仍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玩 具宮殿-逢甲一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採用選 物品販賣機方式販賣),以「保證夾取」每個新臺幣(下同 )450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嗣經警依蒐 證程序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店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絨毛 玩具1個後,復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 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大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員警蒐證購物記錄及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害人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 限公司委由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沒收: 1、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元(每個450元,被告自承前售出2 4個,另加員警蒐證購買之1個共24個,合計為1萬8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mofusan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螺旋可愛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絨毛玩具 48件 劉大民

2024-10-07

TCDM-113-智簡-18-202410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2024-10-04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之112年 9月18日16時2分止,多次透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 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卷第65至103頁、第111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有提告) 仿「POKEMON」帽子 47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2 同上 (有提告) 仿「SUPER MARIOM」帽子 30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吳翠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POKEMO N」、「SUPER MARIO」、「怪物球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約定使用於帽子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店招「愛不飾首流行飾品」店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陳列放置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任 天堂公司委任之人員於112年7月31日至上址店內,購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POKEMON」、「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各1 件後,經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12年9月18日 16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 址商店,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POKEMON」圖樣之帽子46 件、「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2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之相關照片 、智慧財產權檢索系統、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77件(函 告訴人員工所購得之2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32-2024100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禧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又被告與「陳揚」間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 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 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陳銘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禧明知商標名稱「ITO及圖」為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原名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美容用具零售 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商品,專用 期限至民國119年5月31日止,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陳 銘禧因對年籍不詳自稱「陳揚」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揚」 )有債權,雙方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由「陳揚」 負責進貨、包裝、出貨等事務,陳銘禧提供其申請註冊之蝦 皮帳號「rtmdatjg」作為賣場,並負責收款、處理售後服務 等事務,雙方約以賣場營收作為「陳揚」清償陳銘禧之欠款 ,而共同在前揭蝦皮賣場網站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洗臉巾 ,並以每件新臺幣33元販賣不特定人。嗣於112年4月21日16 時許,台灣京旺創新公司員工在臺北市中山區上網發現,向 上開蝦皮賣場網站下訂購買,並於同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收取商 品,經鑑定發現為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而報警查悉。 二、案經台灣京旺創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之陳述。 (三)蝦皮帳號「rtmdatjg」網站列印截圖1份、註冊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0128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訊、交易IP、通聯調閱查詢單、蝦 皮帳號「rtmdatjg」交易明細及蝦皮錢包撥款紀錄、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1061號函 附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侵權市值估算表、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地域代理授權書、鑑定 授權書各1件、鑑定書1份、寄件收件資料暨超商繳費明細、 包裹收件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與「陳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29-20241004-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 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SYM」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為業者及消費大眾熟知之 商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予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其 中包含經警扣案之仿冒機油濾清器共95個及原告自行購入之 機油濾清器1個,以機油濾清器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560元、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 法負擔,希望能判決10萬元以下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仿冒其前開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共100件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56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核與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 4號案件中證人林鈺書證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 ,共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出貨價500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等情相當,則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56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 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 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 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仿冒 商標商品共100件,經查扣96件,其中4件流入市面,數量 非多,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 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 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較為公允。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 560元×200=1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並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2-智附民-16-20241004-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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