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
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
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
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
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
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
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
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
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
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
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
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
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
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
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
)、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
、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
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
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
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
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
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
」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
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
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
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
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
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
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
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
,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
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
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
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
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
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
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
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
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
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
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
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
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
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
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
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
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
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
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