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