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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254-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吳苡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47元(含工資10,250元、烤漆9,265元 、零件12,63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籍查詢、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23、25至31、33至35 、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28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2,63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80元,加計工資10,25 0元、烤漆9,26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1,395元 【計算式:零件1,880+工資10,250+烤漆9,265=21,3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40-202502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羅梓銘 被上訴人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此受傷,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 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民國110 年11 月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12年5月26 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28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於123,592元 及執行費989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3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刑案 發生後,伊不僅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38,000元,更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匯款176,408元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合計 被上訴人共受領343,986元,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0 萬元,是被上訴人溢領43,98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 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三 )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 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發生於系爭和 解筆錄之前,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若主 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撤銷和解之訴。再者,系爭附民事件於屏東地院審理 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 要求扣除,經屏東地院法官勸諭和解,伊方同意將求償金額 降低至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並不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四)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 存在。(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9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屏東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屏東地院以系爭附民事件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 16日,就系爭附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 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 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國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費用,合計共129,578元:   1.109年12月30日81,954元。   2.110年6月11日31,657元。   3.110年7月7日4,836元。   4.111年2月11日11,119元。 (四)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上訴人已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 被上訴人38,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前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傷,故向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傷害案件( 即系爭刑案)審理;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屏東 地院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事件(即系爭附民事件) 審理。惟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就系爭附民案件成立和解 ,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系爭和解筆錄 約定給付方式如下:上訴人應自110 年12月5 日至清償完畢 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 指定的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123,592元及執行費989 元 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 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件等卷宗核閱明確,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已有同一之效力,而系爭和解筆錄迄今未遭撤銷或確認無效 ,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全 給付,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79頁)。系爭和解筆錄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質上確定力),同一當事人(即 本件之兩造)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同一法律關係(即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即不得再為同一、相反之請求或為積極、消極之確 認請求,兩造對於法院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所彰顯之債權請求權,亦是如此。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原 審聲明(三)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 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依前揭裁判意旨,顯與系爭和解 筆錄為同一事件,該請求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是否包含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義務(30萬元)應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該等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包含於30萬元中,而係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足見30萬元係指110年12月5日起之給付,且未包含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反捨文字曲解文義,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曾要求上訴人賠償50至60萬元,最低30萬元,最好一次拿出來等語,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120頁)。此外,系爭刑案之法官及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勸喻兩造和解時,被上訴人再度提及和解金額最少要50至60萬元,法官為拉近兩造之和解共識,曾表示「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這邊是覺得剛剛20萬太少,那25萬可以嗎?還是你們還是希望40萬元?」檢察官則提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000元要扣掉,並表示「保險有給付的話等於被告(即上訴人)有付,所以這個一定要扣掉」,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縮小後,經法官與檢察官協助兩造磋商,並建議和解金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堅持30萬元一次給付,經法官及檢察官建議後,和解金額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並確認稱「所以就是要我再拿出30萬元嗎?」,法官則回稱「對對對,30萬元然後我們用分期」,並開始製作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節錄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37-138頁)。從兩造和解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原堅持之和解金額高達50至60萬元,經檢察官提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後,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已經縮小,再經法官及檢察官磋商後,兩造始同意以3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以分期付款給付之。在上訴人早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之前提下,上訴人提及就和解金額是另外要自己「再」拿出30萬元,顯見兩造成立和解時,該和解金額之真意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元等情,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名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系爭和 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8,000 元,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並非消滅或妨礙 其請求之事由。再者,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11日、110年 7月7日向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954元、31,6 57元及4,836元;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間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38,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此等事由在執行名義 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既已存在,上訴人再以此事由依前揭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2.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3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57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 8,000元,既已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迄今 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獲之給付,即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與 被上訴人之176,40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3,986元,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三)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合法 且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10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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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5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李宗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促-15542-20250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亞洲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 工資26,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3,008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賓士 臺南分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 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5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6,770元後為83 ,008元(計算式:56,238元+26,770元=83,008元),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3,008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3,0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0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23,230×0.369 45,472元 123,230-45,472 77,758元 2年 77,758×0.369×(9/12) 21,520元 77,758-21,520 56,23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3-南簡-1475-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許銘鴻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 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V-113-板小-2496-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58-20250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霖 被 告 潘登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3

TNEV-114-南小-15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9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4452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 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9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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