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志 潘大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志、潘大金共同犯傷害罪,葉明志處拘役貳拾日,潘大金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志、潘大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黃啓雄之住處後方空地欲向黃啓雄購買 毒品,雙方發生口角,黃啓雄自其住處拿出水果刀。葉明志 、潘大金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拿1頂安全帽揮打 黃啓雄頭、手等處。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被打落後,再拿出 其家中之鋸子1把與葉明志、潘大金互打,遭潘大金奪下鋸 子揮砍其腳部等處,雙方衝突結果,致黃啓雄受有身體多處 表淺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合併髖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明志 、潘大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志、潘大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 黃啓雄之上址住處,集資要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因交易 產生糾紛,黃啓雄一氣之下先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見狀分持安全帽抵抗,黃啓雄所持水果刀遭拍落後, 繼續持家中之鋸子攻擊被告二人,被告潘大金於防禦過程中 搶下該鋸子,並持之攻擊黃啓雄之腳部,黃啓雄才因此受傷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都是黃啓雄先持 水果刀及鋸子要攻擊我們,但為防止自己受傷,才會拿安全 帽防禦反擊,我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黃啓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鋸子1把在卷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構成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始末,係因雙方毒品交易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二 人供承屬實,而黃啓雄於爭執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鋸子往 被告二人身體處攻擊,被告二人持安全帽反擊,亦據黃啓雄 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觀以水果刀、鋸子為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 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刀械,然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 二人客觀上應無忍受黃啓雄持水果刀、鋸子攻擊渠等身體之 義務。況黃啓雄之行為並非僅作勢嚇阻或短暫輕微之碰觸, 若被告二人果遭黃啓雄之水果刀、鋸子砍擊,勢必造成生命 、身體難以承受之高度危險,則黃啓雄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二 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二人持安全帽被動反擊或避免自 身之危害而奪取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鋸子,過程中不免造 成黃啓雄身體傷害,從而被告二前揭所為,確屬出於防衛自 己身體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蘇政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潘大金手臂有擦挫傷,被告葉明志則 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黃啓雄前揭傷害 與被告二人傷勢相互比較,黃啓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偵卷 第111至140頁),嚴重至尚須醫院即時施以手術救治,反觀 被告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斯時渠等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 時如各自持安全帽防禦反擊黃啓雄當足以避免受傷,被告二 人捨此而不為,先拍落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後,又由被告潘 大金搶下黃啓雄之鋸子後朝黃啓雄右膝砍擊成傷,被告二人 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渠等防衛行為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有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雖面對黃啓雄持利 器動手在先,然渠等以人數優勢及各持安全帽反擊足以避免 憾事發生,卻仍執意以暴力之手段傷害黃啓雄,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等係出自正當防衛,僅因過當致黃啓雄受有 前述傷害,兼衡黃啓雄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黃 啓雄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黃啓雄及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NDM-113-易-893-20250107-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黃惠美 林博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6

TTDV-113-司促-5006-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蘇天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信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天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秀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信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蘇信名之父親,蘇信名因腦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蘇信名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蘇信名之監護人,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蘇信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天成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蘇信名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蘇信名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蘇天成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信名之監護人,併指定黃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蘇信名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2

TNDV-113-監宣-84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歐炳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2

TNDV-114-司促-103-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志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洪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洪麗秋受有左下肢2度燒燙傷約6%體表面積、左下肢擦挫傷 、尾骶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395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易-102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第215頁)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孝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丁○○案發時固為成年人,被害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發事件,被 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池○○為少年,故被告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 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在 公共場所攔車施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對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少年池○○所造成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訊問時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丁○○、辛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丁○○、辛子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丁○○、辛子軒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攔下,江俊逸、丁○○、辛子軒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 球棒毆打車內之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 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 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 陷,駕駛座雨遮損壞;辛子軒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丙○○ ,導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丙○○ 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丁○○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乙 ○○、甲○○、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辛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簡-412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