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鎮間請求確認界址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
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
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址。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28,640元計算之賠償
金。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
1,000元=1,710,00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267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28,640元×(7+4/12)年=2,100,
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
計7年又4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267元【計算
式:1,650,000+1,710,000+2,100,267=5,460,267】,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4-南簡補-9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