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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翁榮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榮陽(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 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該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 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3日,故抗告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東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該狀上東成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 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2

SCDM-113-聲-1150-20250212-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 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 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4-簡抗-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焄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業於113年10月1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5頁),並 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 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1月15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929-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 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4年1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3-交-2820-202502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2-易-1349-20250208-3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9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判 決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住、居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戶籍資料及在監押紀錄(被告另案 因殺人未遂等案而遭羈押,已於112年6月29日釋放)附卷可 稽,寄存送達係滿十日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 訴期間於112年8月1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遲於113 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其 上訴權早已經喪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 回上訴。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2-審金簡-328-20250203-2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2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24日,故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2-朴簡更一-2-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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