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