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胡意忠
相 對 人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水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意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意即,相對人等應按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別負擔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又上
開判決業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602元、地政規費、測量費、複丈費等共計24
,48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為120,082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20元【計算
式:120,082×1/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KLDV-113-司聲-16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