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黃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穎育
蔡意仁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
編號稱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寶
盈當鋪借款,依寶盈當鋪之要求,先於110年6月30日將編號
1土地以買賣為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穎育、蔡意仁
,蔡穎育、蔡意仁則於111年3月10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沛宏,嗣原告再於112
年5月31日將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沛
宏,實則,上開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真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
1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1土地於111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蔡穎育、蔡意仁;聲
明第2項請求蔡穎育、蔡意仁將編號1土地於110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聲明第3項請求陳沛宏將編號2土地於11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聲明
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編號1土地之價額核定
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編號2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使用分區均為住○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日之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31
,342元,同段1016-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6日之交易單價每
坪116,03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茲以每坪11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012,300
元(計算式:932㎡×0.3025×110,000元=31,012,300元),編
號2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88,445元(計算式:419㎡
×0.3025×110,000元×1/5=2,788,445元)。上開聲明第1項、
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編號1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並與聲明第3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0
0,745元(計算式:31,012,300元+2,788,445元=33,800,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1,9
28元,尚應補繳1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與原因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全部 111年3月10日、買賣。 陳沛宏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宅區) 5分之1 112年5月31日、買賣。 陳沛宏
KSDV-113-補-50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