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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原記載「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應更正為「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宣判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之被告僅賴友賢1人(其餘同案被告本院業於 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在案),且原判 決主文載明「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論罪部分均係針對被告賴友賢而為說 明。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記載之「許又壬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為顯然錯誤,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更正為「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3-04

KSDM-112-金訴-782-20250304-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4、30595、3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曾於112年12月初某日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金上易第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既歷經該次之偵、審教訓,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 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                         第30595號                         第31438號   被   告 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 月6日為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件提起公訴,已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將其未成年兒子鄭○程 (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未成年女兒鄭○甯(108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B帳戶)、不知情之其配偶鄭南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及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 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癸○○、丙○○、甲○○、丁○○、己○○、壬○○、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對方,我們就開始聊天,後來對方稱他之後想來台灣居住,請我幫忙看房子,並稱要匯款港幣200萬元給我,他說錢卡在外匯銀行,要繳手續費,所以需要提款卡,又說他姐姐有辦法處理,9月13日就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後來他提領我帳戶中的1萬元,我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4張提款卡,後來我打去問他,他說是試看看帳戶能不能用,叫我重新去辦卡,我就重新辦了4張帳戶的提款卡再於24日寄給他 等語。惟查,被告依「李傑」指示寄出提款卡前,業已因前曾交付帳戶資料案件而為警以書面告誡、至地檢署及法院開庭,又被告另自承其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未實際見過對方,亦未視訊過,「李傑」雖有拍香港身分證供其觀看,惟其不知「李傑」真實身分,且被告本件寄交提款卡之過程與其前案交付帳戶案件中,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方亦指示被告至超商寄送提款卡之情況雷同,又被告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後已發覺有異而向郵局辦理掛失,竟仍向郵局重新辦理提款卡後,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提款卡,是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證人鄭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南宏之上揭郵局C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辛○○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癸○○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C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壬○○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第1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向「李傑」表示「我很擔心的」、「你也知道我被騙過呀」、「所以我真的很害怕的不能再出事了」、「你真的不會騙我吧」,且於第1次寄出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之同月15日向「李傑」表示「我把卡都掛失了」、「你為什麼要騙我呢」、「我要去報警了」,又於同月24日再次依「李傑」指示寄出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仍向「李傑」表示「真的不會騙我吧」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寄出前揭提款卡前,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3 ⑴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91號函附之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暨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3年9月15日掛失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與鄭南宏於同月21日至郵局申請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即時發卡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6747號、第119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被告本件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罪嫌 。然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9月24日7時3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分許 2萬1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2 辛○○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2分許 2萬0123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4分許 9998元 上開郵局A帳戶 3 癸○○ 於113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7分許 3萬0050元 上開郵局A帳戶 4 丙○○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A帳戶 113年9月26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5 甲○○ 於113年9月間,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29分許 4萬9001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3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6 丁○○ 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5時31分許 3萬5999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6分許 7096元 上開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6日 15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B帳戶 7 己○○ 於113年9月間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6時48分許 3萬0056元 上開郵局C帳戶 8 壬○○ 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9時07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郵局C帳戶 9 庚○○ 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再並向其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4998元 上開郵局C帳戶

2025-03-04

TNDM-114-金訴-210-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桎宏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蔡水壬 蔡正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被 告 蔡國和 蔡素玉 蔡祈發 訴訟代理人 蔡楊春梅 蔡佩青 被 告 蔡煜欽 蔡禮仰 訴訟代理人 蔡朝鵬 被 告 蔡松錚 蔡宗寶 蔡禹臣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蔡○儒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瑞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院認仍有 事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4

CTDV-111-訴-1028-202503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美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 卷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 、庚○○、壬○○、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凱基、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耳塞包裝薪水 價目表、代工協議契約書影本、銀行存摺帳戶翻拍照片、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貨便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手機簡訊之警示內容擷圖、手寫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7 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至79 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9頁、 第101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15至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5頁、第181至193頁、第195 頁、第197至239頁、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 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75 頁),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7人求 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未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庚○○,及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丙○○、壬○○、甲○○達成和解 ,然其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 付賠償完畢,再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中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便 利商店店員兼偶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有5歲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76頁 ),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庚○○、乙○○、丙○○、壬○○、甲○○達 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 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 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9日 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0分許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9,986元 4,012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1時52分許 4萬1,1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19分許 3萬1,234元 凱基帳戶 4 庚○○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112年11月1日 12時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5 壬○○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5分許 112年11月1日 14時19分許 4萬9,128元 5,023元 台新帳戶 6 林家鶱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3萬6,063元 台新帳戶 7 戊○○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11月1日 14時17分許 2萬1,054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PCDM-113-金易-97-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葉美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新臺幣柒佰 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 零肆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表編號3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告卯○○、子○○、未○○、申○○、丁○○、丑○ ○、庚○○、己○○、壬○○、辛○○、辰○○、丙○○、巳○○、癸○○、 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寅○○之應有部分 為7/20,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1/2,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與被 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1/2比例,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原告與寅○○外,其他共有人16人只 能分配到2.325平方公尺,不到1坪,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並 無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 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且均 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寅○○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子○○、未○○、申○○、丁○○、丑○○、庚○○、己○○、 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 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午○○之 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寅○○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以 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未○○及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9月10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3470號函、兩造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9頁、第193頁、 第215至216頁、第291至295頁、第285頁,及限閱卷內兩造 戶籍資料),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其中 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午○○之繼承人即被告未○○、 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及被告   寅○○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 232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次查,系爭土地領有新北市 政府62莊建字第02419號建造執照,惟無開工資料,故該執 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另系爭土地後領有新北 市政府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05025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其使用執照號碼即為72莊使字第1290號,此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復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 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9頁),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 份,則附表編號3之被告多達16人,其16人可分得而公同共 有之面積為37.385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1.3坪,將來如其16 人欲再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次 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第1層面積為51.3 6平方公尺、騎樓為9.60平方公尺,第2至4層每層面積均為6 0.96平方公尺,合計24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佔用系爭土地高 達約82%之面積(60.96÷74.77≒82%),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為其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再查,本件被告辛○○前曾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 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 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就該 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高院判決附 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註: 為系爭建物後方與同段625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 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同段625建號建物同屬新北市政府72 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參上開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辛○○該部分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2頁、第317至325頁)。 是系爭建物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於扣除上開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 部分外之其餘4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55.47-10.42=45. 05),業經上開判決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實際依上開判 決拆除完畢之前,倘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為三份之裁判分割已確定,則原告亦僅能保留其與 其母親寅○○分得之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16人分 得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需拆除,將有損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亦將增加附表編號3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 等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困難度,且附表編號3之被 告16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將難以實際就分得之土地為何使用 收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寅○○已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 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並其 上系爭建物之完整與利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3.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之情況下,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33,088元;倘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則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20,548,0 08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7 日(113)估字第022號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參。而原告陳 稱:系爭建物因前案判決結果應拆除,故原告認為應以無建 物坐落之價格20,548,008元為基準,原告同意以20,548,008 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 核無不合。則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價值 為3,082,201元(20,548,008元×3/20=3,082,201元),被告 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之價值為7,191,803元(20,54 8,008元×7/20=7,1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10,274 ,004元(20,548,008元×1/2=10,274,004元)。則原告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 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 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乙○○ 3/20 2. 寅○○ 7/20 3. 卯○○、未○○(即午○○之繼承人)、申○○(即午○○之繼承人)、子○○、未○○、申○○、丁○○、丑○○、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 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 合計:1/1

2025-03-03

PCDV-113-訴-1120-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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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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