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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下 合稱系爭稅款),請託伊代為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系爭稅款後,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 。爰依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 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 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雖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 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下稱系爭更正協議),惟兩造, 僅形式上簽立租約,並長照事業登記後,即於110年11月3日 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故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上訴 人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委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均為 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上開款項。然其中附表編號1、2之繳款, 實係上訴人以匯款1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 ,自毋庸返還。另附表編號3之稅款雖應返還被上訴人(於 本院曾改稱係上訴人匯款供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兩造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 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 50萬元,因被上訴人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每月各50萬元租金,自得以上開前2 個月積欠租金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而毋庸返還該稅款等語 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公證簽訂系爭租約後,又於10 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50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是除其中前2個 月積欠租金債權與第3筆稅款相抵銷外,仍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系爭期間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 起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2,90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並就 本訴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012,9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第三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起就其應繳納附表所示之系爭稅款計143萬5,4 67元,已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已出面繳納完畢( 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繳納第1、2筆稅款資金,是否來自上訴人 ,及就第3筆是否得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抵銷, 則存有爭執)。  ㈡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8 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140 萬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簽訂 系爭更正協議,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後於110 年 11月3 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該解約約定詳如系 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 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稅款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或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款,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期間之每月租金50 萬元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108 年10月及 11月租金債權,與附表編號3 之稅款相抵銷後,就所餘租金 12,906元及自108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10日止短欠租金1, 100萬元,反訴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1 萬2,9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繳系爭稅款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繳款款項( 或於本院辯稱包括編號3之稅款),係其先匯款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且得以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 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稅款,毋庸再為給付系爭稅款,尚得反 訴請求餘欠租金1,101 萬2,90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寶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又上訴人於108 年5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 款120萬元至寶佳公司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包含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且口頭交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123、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及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 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惟審酌 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曾匯款予寶佳公司120萬 元,即認定該匯款係含供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筆稅款。又上 訴人雖抗辯曾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120萬元匯款包含附表編 號1、2款項及工程款云云,惟其就所辯口頭告知一節,未提 出事證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36、440頁),亦難採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 人系爭建物整建工程,而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 訴人已於另案111年8月31日具狀答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款共計1億757萬1,596元,被上訴人均未與其就工程 款支付情形對帳及結算等語,並檢附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 及其指定受款人(即寶佳公司)之金額明細表合計1億757萬 1,596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計7,961萬5,146元,給付寶佳 公司為2,795萬6,450元),此有上開答辯狀及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另案審訴卷第103、111、113頁、本院卷第449 、451、461、463頁),則上開明細表既含前開匯付寶佳公 司之120萬元,顯見上訴人另案已自承給付予被上訴人或指 定之寶佳公司之1億多元款項,均屬工程款,且未曾有將此 匯付款項表明有以口頭約定部分用以支付稅款而應扣除之情 ,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 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 7年度...繳款書」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佳樺, 吳佳樺則回傳「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 檔案,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是該內 容僅可認定鄭鴻欽指示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稅款,此係合 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 源,上訴人或鄭鴻欽更未在LINE上要求以匯予寶佳公司之工 程款項支付,且依上訴人另案答辯內容,亦無從認定匯予寶 佳公司之120萬元,已包含支付附表編號第1、2款稅款,是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以鄭鴻欽於 原審陳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工程款,…有委託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附表之107年地價稅、所得稅及108年房屋稅 ,但約定上訴人會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觀, 亦堪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稅款,上訴人日後再 償還。是上訴人所辯上開稅款繳款來源為其匯予寶佳公司12 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再傳訊 吳佳樺到庭證述上訴人委其提領120萬元轉匯至寶佳公司之 用途及給付何種工程款等(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即無 必要。從而,兩造既成立系爭代償契約,被上訴人亦已為上 訴人繳納附表1、2所示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5、 3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其與寶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 非其所有或授權代刻,否認該工程合約真正等語。惟不論該 合約是否真正,仍無礙上訴人已另案答辯時自承匯付寶佳公 司120萬元係工程款之事實,而難認係支付上開稅款之用, 已如前述,是自無調查該合約是否真正之必要。上訴人另辯 稱:由高雄銀行函覆被上訴人之交易細細表中,在被上訴人 稅款轉支329,753元之前,分別有訴外人進安護理之家存入 現金,此係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營業收 入784,444元,顯逾被上訴人代墊第1、2筆稅款448,373元, 故被上訴人無成立代墊款項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陳進安護 理之家之營業收入,係鄭鴻欽所有乙節屬實,然此係被上訴 人是否需就此營業收入歸還鄭鴻欽個人,仍與兩造公司間之 代墊款項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稅款於原審辯稱:其雖應就此筆稅款返 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期間之 租金債權,而兩造雖曾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真意係 終止系爭租約,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租金債權中前 2個月租金款項,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之稅款,毋庸再為給付 該稅款,且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 萬2,90 6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證(見原審審 訴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89至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欲從金園飯店轉型 為長照機構,故在長照事業籌備階段,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規定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 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因而商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上訴人正式在系爭建物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時,兩造便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解除系爭租約 及更正協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法人經公證簽訂與 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故上訴人 不得請求系爭期間租金,亦無從以所謂積欠租金抵銷第3筆 稅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光燦長照簽 訂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78、203至207、209至217、 227至229頁)。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後,又於110年11月3日在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 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在案(案 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租期自106年5 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13日辦理租賃 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雙方同意解除 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除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7至229頁)。而由其上已敘明兩造前雖簽訂系爭租 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嗣因情事變更,合意簽立系爭解除租 賃契約(即含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則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主張對被 上訴人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從經營金 園飯店轉型為光燦長照機構(如以光燦紀念慈善協會等書立 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為符合長照 條例要求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 請設立之規定,鄭鴻欽因而商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上訴 人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成立光燦長照法人時,兩造即簽訂 系爭解除租賃契約,以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且系爭租 約標的、期間、租金皆與鄭鴻欽為長照事業股東之契約書相 同(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後光燦法人設立登記後,即先 解除系爭租約及補充協議,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中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約定金額均與系爭租約(含補充協議 )相符,且租期重疊之新租約,足見系爭租約僅為成立光燦 長照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177至178頁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寶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 人租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209至218頁) 暨前開股東契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前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有上開另案答辯狀可稽,及陳稱 確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長照機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設立光燦長照法人等情(見原審 卷第229至23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光燦長照 法人經公證簽訂之租約,比對租約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 、租期、租金,均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確由上訴人與光燦長照法人間之租約所取代 ,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爭租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 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辯稱:光 燦長照法人僅對上訴人就解約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負給付租 金義務,解約前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則屬上 訴人片面解讀,核與公證之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文義及上訴人 前已向光燦法人催告含系爭期間之租金事實不符(見原審卷 第219至220頁之存證信函),所辯要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另 案對光燦長照法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請求執行光燦長照 法人成立後積欠之租金,惟此係上訴人選擇其請求及行使之 債權範圍,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併予指明。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 金50萬元,足認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鴻欽之LINE對 話,其中顯示被上訴人之人員詢問鄭鴻欽稱:大哥(指鄭鴻 欽)要「轉給我去繳租金」嗎?。鄭鴻欽回答:是,我轉進 去了趕快去處理,要不然銀行又打電話來等語。被上訴人人 員回稱:好,…,租金已匯金園帳戶等語(見第285、287、2 93至303、323至3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 及匯款證明,顯示每月租金多在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 再由被上訴人轉匯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06、307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321、331頁),顯見兩造為此租金匯款金流,係為 俾利向銀行申貸之用,故縱使鄭鴻欽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 息通知:你四個月沒有繳租金了等語,惟兩造既合意以形式 上租約及收受租金以符合申立長照事業及銀行貸款之用,自 無法僅以此等租金金流訊息,即遽認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給付 租金予上訴人及積欠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再佐以被上訴人所 稱當時為符合設立光燦長照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由兩造簽立 系爭租約,並無給付租金等情,除與上開資料相合外,亦與 被上訴人提出其受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鄭鴻欽委任申請許可 設立光燦長照法人及營運管理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66至181、182至270頁,其中第212頁記載不動產使用權利 證明須檢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陳自較屬可信。遑論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所謂餘欠租金。  ⑸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編號3之稅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自承舉證有困難(同上卷頁 ),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為真,所辯即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編號3之稅款,或該稅款縱係被上 訴人代墊,惟得以系爭期間之前2個月租金債權與該稅款抵 銷云云,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  ⑹上訴人另抗辯:如兩造解約成立,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 惟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施作整建工程,自無受 有何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兩造為配合成立光燦長照法人及辦 理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租約等相關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受有何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上 開所陳,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稅款,惟未 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後,曾因上訴人舉證寶佳公司代上訴 人繳納稅款,及鄭鴻欽以信用卡繳納稅款,即減縮訴之聲明 ,可證其明知未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見本院 卷第67、417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 納系爭稅款,且系爭稅款確自其帳戶內轉支或轉帳支付,有 前開帳戶明細表可稽,自堪認係被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 支付。至於該資金來源究係來自原有資金收入,或因其他營 利、借款或工程等各項收支而來,均無礙認定被上訴人以其 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即係被上訴人運用其資金支出繳納系爭 稅款,而難認係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核對其他筆 代墊稅款情形而為聲明之減縮乙事,亦與其有無為上訴人代 墊系爭稅款,係屬二事,無法以其曾為聲明之減縮,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除上開屬鄭鴻欽所有之進安護理之家營業收入外,餘均係上 訴人匯入之工程款或備付款項,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 被上訴人以該工程備付款5,600萬元中之一部分繳納系爭稅 款,並無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其請求無理由云云,並 提出另案起訴狀、筆錄、另案合約、私立進安護理之家買賣 契約書、承諾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 、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資料為佐,及請求向高雄銀行建國 分行調取自被上訴人開戶時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歷史往來 交易明細,以證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系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489至493、501至527頁)。惟上訴人自陳給付被 上訴人之1億多元係工程款或工程備付款,則被上訴人在收 受上訴人給付後,未結算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可支配款 項,被上訴人運用帳戶內資金墊付各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再向上開銀行調取被上 訴人之往來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17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 訴人反訴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又兩造嗣後 並非解除系爭租約,而係終止系爭租約,故仍得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餘欠系爭期間租金1,101萬2,906元云云,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稅款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租金1,101萬2,906元 ,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反訴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上訴人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上訴人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上訴人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

2025-01-08

KSHV-113-重上-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 ,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 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 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 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 ,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 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 、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 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 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 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 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 ,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 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 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 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 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 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 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 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 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 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 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 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 ,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 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 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 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 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 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 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 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 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 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 ,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 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 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 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 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 ,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 」?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 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 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 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 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 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 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 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 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 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 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 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桂蘭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4-司執-231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 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 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 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 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 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 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 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 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 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 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 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 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 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 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 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 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 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 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 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 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 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 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 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 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 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 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 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 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 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 ,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 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 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 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 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 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 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 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 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 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 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 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 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 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 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 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 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 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 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 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 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 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 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 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 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 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 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 :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 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 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 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 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 。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 ,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 、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 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 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 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 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 ,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 ,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 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 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 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 /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 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 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 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 ,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 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 ,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 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 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 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 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 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 :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 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 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 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 (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 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 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 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 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 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 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 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 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 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 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 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 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 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 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 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 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 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 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 :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 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 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 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 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 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 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 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 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 ,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 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 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 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 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 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 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 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 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 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 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 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 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 ,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 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 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 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 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 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 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 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 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 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 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 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 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69元 第83頁 2 Z0000000000 458元 第83頁 3 Z0000000000 114元 第83頁 4 Z0000000000 63元 第83頁 5 Z0000000000 712元 第83頁 6 停車費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7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8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9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10 XZ00000000000000 1,320元 第85頁 11 XZ00000000000000 510元 第85頁 12 XZ00000000000000 645元 第85頁 13 XZ00000000000000 30元 第85頁 14 交通罰單 829P14782 1,300元 第87頁 15 BZG445729 900元 第87頁 16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17 TA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8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9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20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21 ZEU281167 300元 第87頁 22 VP0000000 2,000元 第87頁 23 ZET717365 300元 第87頁 24 BBH588730 900元 第89頁 25 ZEU276961 300元 第89頁 26 VP0000000 3,500元 第89頁 27 ZEU279315 300元 第89頁 28 ZEU274106 300元 第89頁 29 BCH084601 4,000元 第89頁 30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5,049元 第91頁 31 112年下期牌照稅 1,856元 第93頁 32 112年夏季燃料稅 3,600元 第95頁 33 112年秋季燃料稅 2,680元 第97頁 34 GPS費用 年費 8,400元 第99頁 35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99頁 36 保養費用 旭益汽車保養家 19,300元 第101頁 總   計 73,006元 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70元 第103頁 2 23K00000000 107元 第103頁 3 Z0000000000 173元 第103頁 4 Z0000000000 203元 第103頁 5 Z0000000000 100元 第103頁 6 Z0000000000 86元 第105頁 7 Z0000000000 79元 第105頁 8 停車費 T1NCBEOU912 30元 第107頁 9 2Z00000000000000 65元 第107頁 10 交通罰單 VP0000000 900元 第109頁 11 829P10435 1,300元 第109頁 12 VP0000000 1,800元 第109頁 13 VP0000000 1,900元 第109頁 14 ZEU283399 300元 第109頁 15 ZEU273782 300元 第109頁 16 1BXH79518 300元 第109頁 17 VP3197F26 10,000元 第111頁 18 VP3294C36 7,500元 第111頁 19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1,560元 第113頁 20 112年下期牌照稅 573元 第115頁 21 112年夏季燃料稅 2,400元 第117頁 22 112年秋季燃料稅 1,786元 第119頁 23 GPS費用 年費 6,300元 第121頁 24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121頁 總   計 44,132元

2025-01-06

PTDV-112-訴-484-20250106-2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蘇煜展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蔡宜峯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 買賣」社團上,看到被告PO文表示有一間位於中西區海安路 上1樓52坪、2樓12坪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盤讓,原告 表示有興趣後,由被告女友以暱稱「婉儀」之帳號回覆原告 :系爭店面租金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盤讓金額 可現場商議等語。嗣原告於同月19日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商 討盤讓金額及內容,談妥頂讓金為55萬元。被告表示原告需 先給付5萬元定金後,始交付房東之聯絡資訊,並表示已與 房東商議完畢,房租為每個月65,000元及2個月押金。原告 即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月21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將房東 之聯絡資訊交予原告。  ㈡詎原告與房東聯絡後,房東竟表示未同意被告找人頂讓,需 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個月押金外,尚須給付80萬元修繕準 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金所得稅2%。原告考慮後接受並分別 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豈房 東於原告113年1月1日匯款後、簽定租賃契約前,復要求原 告需再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 告此前都有繳該筆款項,因該項要求與被告當初向原告表達 之條件完全不同,原告自難接受,故於翌日即向被告要求退 還定金及頂讓金,惟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已經花掉,需找到頂 讓之人再行退款,原告亦有幫忙找人頂讓,孰料原告於同年 2月6日再次向房東確認時,房東表示系爭店面業已頂讓,被 告迄今仍拒絕退還30萬元之頂讓金。本件因被告謊稱租賃條 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頂讓金,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及頂讓金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協議由原告以55萬元為條件盤讓系爭店 面,原告當日匯款定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隨後由原告與房東聯繫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在此 期間,原告亦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店面,並進行相關營業之規 劃。兩造與房東於同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亦與房東確認租 賃期間至當日,其後之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應一 次給付尚積欠之50萬元盤讓金,卻藉詞有資金需求,僅能先 給付25萬元。  ㈡詎於113年1月2日被告突獲房東告知「原告表示不盤了」,因 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本來到112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卻 因原告嗣後反悔,致被告需再支付1個月之房租65,000元, 房東並要求被告需在113年1月20日前找到盤讓對象,否則需 清空系爭店面內部裝潢,回復原狀。情急之下,被告僅得向 原有意盤讓系爭店面之王小姐詢問是否仍有盤讓意願,然王 小姐表示僅願以20萬元之頂讓金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被告 考量回復原狀需耗費更多勞費,僅得無奈接受。本件被告本 於112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因原告擅自毀約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律師費, 且因原告之惡意毀約行為,致被告受有41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所受損害)+350,000元(所失利益)=415,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5萬元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嗣後 被告才將房東聯繫方式交給原告。  ⒉原告除前項已交付之5萬元為定金外,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交付20萬元、5萬元給被告。  ⒊房東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在租金一欄記載「上開租 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等語。  ⒋房東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房東嗣於 113年1月2日命原告撕毀。  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不願意繼續盤讓,並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至115年 2月28日止承租系爭店面,每月之租金為65,000元,該租金 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被告於112年12月間 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買賣」社團上PO文表示 欲出讓系爭店面,原告遂與被告接洽表示有意願盤讓,並於 同月1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兩造隨後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55萬元盤讓系爭店面,簽約後被告始將房 東聯繫方式交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 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房東則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 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不 願盤讓,並於當日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房東亦於 同日命原告撕毀租屋使用同意書。原告拒絕盤讓後,房東將 被告之盤讓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20日,並要求被告需於同月 29日前回復原狀,並於同月30日返還鑰匙,待確認恢復原狀 後退還押租金。嗣被告接洽訴外人王麗芬詢問是否有意願盤 讓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同年2月6日出讓予訴外人王麗芬使 用,上開事實有被告臉書PO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婉儀」之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房 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王麗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37、63、9 9-106、129-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不能履行」 ,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承諾房東將會以65,000元租金及2個月押金為條件出 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惟當原告向房東磋商承租條件時,房東 卻表示未同意被告直接找人頂讓,需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 個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 金所得稅2%。房東復於113年1月1日要求原告再負擔申報國 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告皆有給付,房東 之上開條件與被告所言不符,顯見被告有謊稱租賃條件,誘 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讓金等情云云。惟從原告提出與暱稱「 婉儀」之對話紀錄截圖:「1樓58坪、2樓12坪,租金65,000 ,盤讓金額可現場商議、海安路2段345號、租金可以跟房東 談唷」(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已承諾原告確切之系爭 店面承租金額,且由上開被告之回覆以觀,可知原告盤讓系 爭店面後租金多寡及租賃條件,最終決定權仍在房東,而非 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當庭表示:「與房東簽 之租賃條件為租金65,000元、押金2個月,不需負擔房東的 個人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額。」(本院卷第90頁 ),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條款:「2.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整。上開租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本院卷第131頁),暨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13年8月19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兩造談租金是6萬多元,押金是給房 東2個月,盤讓金最後是55萬元…在付定金前,沒有跟房東聯 絡過,是付完定金才與房東聯繫…與房東聯絡後,房東才說 要房屋修繕保證金80萬元,後來又說個人所得稅、二代健保 要由原告支付,等於變相調漲租金到7萬多元,我們跟房東 反應不合理,房東當下就拒絕再轉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系爭店面轉租之租賃條件與被告向房東原承 租之條件不同,係因房東單方面改變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欺 瞞所造成。而被告依據其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表明 租金標準,難認被告有故意謊報租賃條件,欺騙原告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其支付定金及讓渡金,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⑵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房東簽 立租賃契約之內容向原告告知系爭店面之租賃條件,經原告 評估後雖同意盤讓系爭店面,惟嗣後房東除向原告要求2個 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提出其他條件, 致原告難以接受,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由上情觀之,系爭 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並非可歸責兩造,而係因房東一 再對原告增加額外之租賃負擔,原告難以接受所致。故系爭 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即無理由,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萬元定金。  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 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 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 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上所述,系 爭契約係因房東額外要求原告負擔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 等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見解,兩造皆免 給付之義務,且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5萬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 讓金等情,尚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 金額,自非可採。惟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頂讓金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 若因甲方無法履行義務,致1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須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 之一切損害賠償。」法條文句雖僅明列契約「解除」,然從 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係為盤讓系爭店面,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 以便接續經營,若契約無法履行,將導致原告額外增加經營 生意之勞費,故參酌契約目的,系爭契約第7條應解釋為在 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  ⑵誠如上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房東除額外要 求原告負擔80萬元修繕準備金、租金所得稅2%外,並再要求 原告需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等條件,致原告難 以接受所致。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訴-64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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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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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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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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