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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30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901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8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係系爭保險契約若存在 時,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可請求保險金額,是訴之聲明第1 、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 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314/366) 10% 22萬3,060.11元 小計 22萬3,060.11元 合計 282萬3,06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38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淯琳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元間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6

TPHV-113-上-320-202412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 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翊嘉 沈萬清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臺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臺北市居家服務個案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 存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BA16-1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 務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護之人 ,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月1 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 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告既於先位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於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 原告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性質 上已包含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於洽得他人照護前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提起 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之目的,則就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 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 務,經核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2級(後經複評為第3級),即 由當時之A單位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下稱A單位愛福家)評 估原告之狀況及需求後,將BA15、BA16及OT01之服務項目均 列入照顧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所屬之臺北市照 管中心核准後提供服務連結。嗣原告搬遷至萬華區,即由現 在的A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A單 位臺大北護)接替原本之A單位愛福家,並由臺北市照管中 心之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之個管員共訪原告後,擬定 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照顧計畫,送臺北市照管中心核定後, 臺北市照管中心及A單位臺大北護就為原告媒合、連結至提 供長照服務之B單位即被告。兩造遂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 指派居家照顧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提供系爭服務。然原 告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情形,詎被告所屬之邱詠純居 家督導員(下稱督導員)於111年2月15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 告,告知因被告先前之居服員離職後,無居服員可繼續服務 ,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系爭契約為長 照服務提供契約,係由被告代替國家(地方政府)履行實踐 公共長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公法上義務,被 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縱認被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被告行使終止權 可得之利益極少,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甚大,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系 爭服務。再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 稱長照法)第l0條第2至4款、第4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第 5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該權利屬 人格權,被告故意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提供服務,對原 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被告已給付遲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 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 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預防功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 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另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即代替國家提供原告公共長 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在非歸責於原 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於原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 顧之人前,為避免原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被告 仍應對原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經合 法終止,然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長照 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 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 利,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另被告自ll1年2月15 日終止契約時起即拒絕提供系爭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 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 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且被告自ll1年2月15日終止契 約時起即已拒絕給付,此等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已給付遲 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 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 預防功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227條之l、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 服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 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 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 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為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 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具備民法委任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原告先前服務之居服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 告系爭服務,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主責居服督導員向原告 表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 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生效 ,雙方間委任契約已然消滅。縱使本件系爭契約於第5條、 第6條有記載得辦理結案終止契約之情形,卻無特別排除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具備委任契約性質,被告所 提供之「代購、代領、代送」服務,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 品之獨占事業,亦非屬醫療契約,同時考量被告因人力不足 、實際上無足夠之長照量能得提供服務,應得肯認被告於人 力不足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民法規範及契約之公 平、合理,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生命、身體 與健康法益之重大、急迫不利益,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且原告可透過非長照體制外 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是原告稱系爭契約 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公法上義務,顯無依據,回歸民法委任關 係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員 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當日通報臺北市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並備註「已告知個案,因原居服人力於2月底離 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單位也人力吃緊,無其他人員可 提供服務,個管表示希望服務不中斷,故需要請個管協助媒 合其他單位。」,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至112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20多月內均未再要求被告提供代購 服務之表示,則原告除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如此長時間均未 以任何聯繫方式向被告爭執應繼續提供服務等,且已近8、9 0週未向被告申請當週之服務,依本件系爭契約為每週五提 供系爭服務,以一般社會通念,若如此長時間均未經提供服 務,一般人應將急迫請求提供服務,而非長達20多個月未為 請求,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之沉默具有特別情事,可認其有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 接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會再通報並請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是原告於111年3月 2日以LINE訊軟體通知「邱督導您好請問本週五的服務後續 有得到處理方案了嗎」,該句話中均未出現否認終止契約, 或請求提供服務之字句,其本意並非請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而係意在詢問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之情形,原告主張詢問 處理方案等文字,逕認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與文義不相符,不足採之。退步言,綜認系爭契約仍存續中 ,則原告自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20多個月均未向被告表示 繼續契約,導致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再行使其權 利,嗣後原告主張權利時,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須以「情 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服務,即每週五上午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代購、代領 、代送」之服務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 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 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又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雙 方間委任契約,且係因被告機構已無人力提供服務所致,非 屬無故,被告顯然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6萬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 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指派居服員提供系爭服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49-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 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 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 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 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 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 由。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 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 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 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 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 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 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 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 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 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 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 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基於人 力調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 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顯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 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核系爭契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完成之約定,足 見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堪認兩造所定之合約性 質上屬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 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斯時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依約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是原告 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 洵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未再提供系爭 服務,即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查,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 的,縱認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準此,原 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爰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 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 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 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2-北簡-140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佩玲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附 約第22條等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是 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為本院管 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保險簡-88-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被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原證1文書 (下稱系爭A文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有簽立系爭A文書之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因 事實之訴訟標的相同,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知悉伊先前遭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認為有機可乘,竟假借 其名譽受損為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咖 啡館3樓(下稱系爭咖啡館)見面。嗣伊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 伊稱:伊必須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始能離去等語,使伊被 迫簽立其上記載:伊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應於112年3月3 1日前支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年4月30日前給 付等語之系爭A文書,但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上開 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爰求為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 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刑案判決雖記載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即訴外人張華茂、林立騰(原名林京葵。與張華茂合稱為張 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伊,然伊已全數賠償   張華茂2人,且上訴人僅是介紹人,並未受有任何信用、名 譽權之損害,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未成立 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訴部分:伊不爭執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 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捨棄有關原審 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違 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3、282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司法黃牛,對外聲稱其司法人脈廣 泛,致伊誤信而介紹涉及刑案之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 認識,嗣張華茂、林立騰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分別交付80萬元 、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 有信用、名譽等人格權之損害。兩造前於112年農曆過年後 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務所、系爭咖啡 館三度見面商討賠償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 啡館達成賠償協議,雙方簽立系爭A文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伊和解金200萬元,伊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 之行為。又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其上雖記載借貸文字,實 係創設性和解性質,爰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契約,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咖啡館共同 簽立其上記載:「甲方黃淯琳因向乙方陳俊元借貸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甲方黃淯琳應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乙 方陳俊元壹佰萬元整,餘款壹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30日前給付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 :甲方黃淯琳。乙方陳俊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系 爭A文書。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另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陳 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俊元 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與系爭A 文書合稱為系爭二文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前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張華茂有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介紹給張華茂後,被上訴人向張華茂佯稱:伊可協 助處理暫緩執行,需支付80萬元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之友人林 立騰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林立騰於刑案一審審理期間,經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立騰佯稱:伊可買通承辦法官,使林 立騰獲判無罪,需支付120萬元云云,致林立騰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刑案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書、系爭B文書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67、137 、1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 年3月30日所簽立系爭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訴 人已自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不爭執系爭A文書之借 貸契約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82頁),是兩造間因 簽立系爭A文書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自無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A 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  ㈡有關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司法人脈廣泛,致伊誤信而介 紹友人張華茂2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張華茂、林立騰受上訴 人詐欺而分別交付80萬元、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 12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先後在陳博文律師事 務所、系爭咖啡館三度見面,商討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 失事宜,並於同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簽立系爭A文書 等情,業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書、系爭對話紀錄、系爭A文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67、139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記載:⑴上訴人於112年3月7、8日對被 上訴人稱:「說說咱們的事吧,我是想知道說,黃姐(指被 上訴人)清楚要如何解決了…那我就安心了。那在什麼地方 來談,請黃姐指教,我都行」、「看姐的時間點,咱們…見 面談」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不在台北,過幾天才會回 去,回去再跟你說」(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12日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們明後天是不是該碰面 了呢?」;被上訴人回稱:「好,時間晚一點跟你說」,復 於同年月14日上午傳送系爭咖啡館之名稱、地址之網路連結 予上訴人,並稱「二點半好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下 午2時14分許對被上訴人稱:「姐,我到的時候再點好了, 我在附近了」,被上訴人回稱:「好,3樓電梯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⑵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傳送「獅 子鬃毛也敢拔!她當司法黃牛騙走雷堂2堂主共200萬元」之 網路新聞連結(按即被上訴人所涉刑案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網路新聞,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予被上訴人 ,並稱:「姐,現在要怎麼處理?」,復於同年月22日對被 上訴人稱:姐,新聞報導成這樣了,我們碰個面,看怎麼圓 滿才是重中之重吧,再於同年月26、27日對被上訴人稱:「 什麼時候出來?講一句話就好了。」、「電話裡面不方便說 ,那我們見面說」;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回稱:「後天 星期四下午二點半到○○(指系爭咖啡館),可以嗎?」,上 訴人稱:當然可以(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對上訴人稱:「我在三樓」,上訴人 回稱:「快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即系爭 A文書之書寫人張閔傑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3 0日前1、2天邀約伊前往系爭咖啡館,說被上訴人和他在司 法上有一些問題,造成他名譽受損,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商討 如何解決,故上訴人請伊和綽號「緬甸」、「龍哥」之男子 陪同前往系爭咖啡館;伊等4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抵達系 爭咖啡館時,被上訴人已經到了,被上訴人帶了5名男子到 場,伊、「緬甸」、「龍哥」3人都不認識對方,上訴人則 認識被上訴人及上開5名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冠宇哥」之人 ;一開始是由兩造單獨坐一桌談話,伊和「緬甸」、「龍哥 」坐另外一桌,被上訴人帶來之5名男子則坐另外一桌,大 約20分鐘後,上訴人對伊招手,請伊和「緬甸」、「龍哥」 3人過去他們那一桌,此時「冠宇哥」等5人也趨前靠近,「 冠宇哥」說「小老弟你們自己好好聊」等語後,他們5人就 離開現場;後來上訴人說兩造已談妥要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200萬元名譽權損失,因上訴人及「緬甸」、「龍哥」都 不太會寫字,所以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筆替兩造書寫 系爭二文書,再由兩造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 25頁)均大致相符。衡以張華茂2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 認識被上訴人,刑案二審判決及系爭網路新聞均已記載此事 (見本院卷第27、28、289、290頁),而被上訴人對張華茂 2人詐騙金錢之司法黃牛行為,原係由上訴人所介紹求助,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伊之信任,竟對所介紹之張華茂2人 行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張華茂2人極有 可能怪罪或歸責於上訴人,確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 影響。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在系爭咖啡館會面時,除 共同簽立系爭A文書外,上訴人亦當場簽立其上記載:「本 人陳俊元對於黃淯琳在法律上過程中所產生的誤解,本人陳 俊元願意出面幫忙澄清」等語之系爭B文書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曾向陳博文律師借 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與上訴人、張華茂商討有關伊就刑 案確定判決欲聲請再審事宜;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 咖啡館簽立系爭B文書後,有將之交付予伊,系爭B文書之用 途是若伊就刑案判決聲請再審而需要上訴人作證時,可以請 上訴人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51、284、285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系爭咖啡館 見面協商,除為了解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友人張 華茂2人詐騙金錢所生爭執外,亦欲請求上訴人協助其就刑 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 A文書並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目的,乃就被上訴人詐騙張華茂2人之行 為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失乙事雙方成立和解,應屬有據。  ⒊雖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 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於同 年4月30日前給付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雙方成立「和解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等文字。然參以證人張閔傑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跟伊說系爭A文書不要記載「賠償 名譽權」等文字,就寫付款原因為「借貸」,伊是依照兩造 逐字口述之內容,代筆書寫系爭二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2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之友人張華茂2人為 詐騙行為及依上述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前之協商過程,足徵 兩造簽立系爭A文書之真意,應係為互相讓步,終止有關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介紹求助之人為詐騙取財行為,造成上訴 人信用、名譽權損失之爭執。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 A文書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兩造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就詐騙張華茂2 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予張華茂2人,上訴人僅是介紹人, 未受有任何信用、名譽權之損害,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獨自前往系爭咖啡 館與上訴人見面,並未偕同「冠宇哥」等5人男子到場協助 談判,伊因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威脅稱:若不簽立系爭A文 書即不讓伊離開,始被迫簽立系爭A文書云云。惟查,有關 兩造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之時間及地點,均係由 被上訴人所指定,此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1、63頁);而系爭咖啡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公開營業場所, 且經本院函詢該咖啡館: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至4時許, 該咖啡館3樓有無發生顧客間大聲爭吵、聚眾談判債務糾紛 情事?系爭咖啡館於113年6月21日函覆稱:並無察覺此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 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始被迫簽立系 爭A文書乙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遭上訴人夥同3名男子脅迫簽 立系爭A文書之行為,上訴人理當於離開現場後,立即報警 處理,然被上訴人自承伊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未向警 方備案(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稱:伊未曾因本 案遭警方約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復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對被上訴 人稱:「黃姐,我有拉群組,冠宇哥、石頭哥(指張華茂) 都在裡面,請入群」(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下午離開系爭咖啡館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 上訴人稱:「冠宇哥他們不管這事了,我不處理了,麻煩你 將證明拿回來,…借據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顯見「冠宇哥」應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糾紛之人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偕同「冠宇哥」等人到場協 助其與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事發 時伊隻身前往系爭咖啡館與被上訴人等4人見面,係當場巧 遇友人「冠宇哥」,「冠宇哥」非協助其談判之人,否則不 可能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兩造於 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咖啡館協商時,上訴人已偕同「冠宇哥 」等5名男子在場,被上訴人則帶同張閔傑等3名男子到場, 被上訴人尚非隻身前往而處於弱勢之一方,且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作證協助其聲請再審而同時書立系爭B文書,確有 給付上訴人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被上訴人應係衡量自身利益 後,自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文書而達成和解,並非受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A文書,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A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⒌查系爭A文書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系爭A文書之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 反訴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 A文書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反 訴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320-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864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4月26日 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原告於113年5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卷《 下稱救字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嗣於113年5月21日送達 原告(見救字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96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9月7日 送達原告(見抗字卷第55頁),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 見抗字卷第59至65頁)。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8

TPDV-113-重訴-1026-2024102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燦麟 范揚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 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 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 、地上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取得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以下合稱畜 牧登記),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畜 牧登記遲未通過,兩造合意展延繼續辦理,且未定期限。然 被上訴人不僅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更於107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以不正 當方法,促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未經催告,即 以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等語。為此,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 :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 270萬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重上更一卷第1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雞舍(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B雞舍(面 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雞舍(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D 雞舍(面積510平方公尺)、編號E管理室(面積19平方公尺 )(以下就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並點交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透過上訴人胞兄江安順之介紹, 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 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須賠償違約金伍拾萬 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 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 款伍拾萬元正。」(下稱系爭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定 性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以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無法 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因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畜牧登記,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雖同意如陳文章於107年9 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惟上訴人當 時未表示意見,是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 月15日即解除。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推薦之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因陳文章判斷錯誤或辦事不力,無法於106年8月15 日之期限内完成,被上訴人亦同意讓其展延一年有餘(107 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使畜牧登記無法 完成。又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亦僅需 賠償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簽約金50萬元為已足,無需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移轉、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 元後,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 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地上物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給付代辦費用50萬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32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手寫約定:「一、現況交地, 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 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 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 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原審卷第47頁)。  ㈢被上訴人范揚生(下稱范揚生)於105年12月28日委任陳文章 辦理系爭土地之雞舍執照及合法畜牧場登記等事宜,因陳文 章遲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范揚生向法院起訴請求陳文章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下稱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審理後,認定陳文 章未依限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場登記,判決命陳文章應 給付范揚生12萬7,000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下稱嘉簡字第718號判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范揚生申請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審卷 第261頁),並說明係依據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8月 23日補正資料辦理(原審卷第25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50萬元,請上訴 人提供退款帳號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希望自行申辦雞 舍及畜牧登記,陳文章無法完成上開事務,乃其個人因素造 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以利 完成雞舍及畜牧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 (原審卷第67至7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 函與上訴人,並隨函檢附50萬元郵政匯票(重上更一卷第10 9至11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4月15日 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並檢還該 匯票(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㈧范揚生於000年0月0日另委託訴外人王惠茹申請於601等5筆地 號土地上新建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11月4日發照,附表加註事項1.工程進度100%已全部完 工(重上更一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  ㈨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畜牧設施之 使用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 南工使字第2521號使用執照。  ㈩范揚生於000年0月00日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 ○畜牧場」,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函轉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於112年8月8日 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為000等5筆地號土地(本院卷二 第39至59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E(管理室)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系爭約定雞舍執照無法通過之情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展延?是否已生解除效力?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 訴人,及將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交付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記載:「 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 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 需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 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 方無息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三、賣方申請鑑界,費 用賣方支付,四、賣方需申請農用,不課徵增值稅。本買賣 含同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等字句,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 爭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有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 物及植物。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須辦理系爭地上物之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 並約定應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開手續,若無法核發通過,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所 陳:被上訴人欲申請雞舍執照,其過程尚需辦理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90 頁),足認系爭約定所載之「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兩造買賣標的物既包含 有系爭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如未取得畜牧登記,將無法以 農牧用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需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 農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兩造係基於 買賣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目的及稅賦等多種因素之 考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各款約定之闡釋,應綜合第14條整體約定內容 為解釋,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以畜牧登記申請經主管機 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能取得畜牧登記,其過程需辦理農業設施使用 同意書、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委任陳文章辦理上開事務,陳 文章並於105年12月28日製作白河雞舍報價單1紙(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其上記載陳文章於同年月2 9日收受簽約金3萬元,預計申請使用執照7個月,即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有該份報 價單附卷可參(重上卷第281頁),並據陳文章於嘉簡字 第718號事件中陳述在卷(嘉簡字第718號事件卷《下稱嘉 簡卷》第42頁),且陳文章係由上訴人之兄長江安順介紹 予被上訴人辦理畜牧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對陳文章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之嘉簡字第718號判 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6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3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業務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 賣,因牽涉現有雞舍使用現況、農牧用地及稅賦等因素, 就將來得否辦理畜牧登記成功乙事,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影響甚鉅,兩造因而參考陳文章在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 報價單所載申請執照期程7個月(即於106年7月28日以前 完成),於契約第14條第2點約定「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 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 金伍拾萬元正(連同簽約金返還壹佰萬元正)。若雞舍執 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無息 退還已收簽約款伍拾萬元正」等語;再衡酌系爭買賣契約 付款期程之約定,第二期用印款100萬元之付款日期係約 定為106年8月15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日期, 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 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如於 106年8月15日以前,畜牧登記業經核發通過,則系爭買賣 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若悔諾不願出賣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則除應返還買賣定金50萬元外,尚需賠償上訴人50萬 元之違約金;反之,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經核 發通過,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定金,兩造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此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蔡文宗前 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為何會作前開之約定?)因為 辦雞舍與一般的過戶是不同的,要取得雞舍的證照都有特 定人在辦,所以當初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的 申請。」、「(問:他們有約定什麼時間內要通過雞舍申 請?)就是106年8月15日通過。」、「(問:當時為何會 記載106年8月15日為最遲雞舍執照核發通過之日期?)這 個不是我們代書或是他們雙方面可以掌握的,所以就有一 個約定的最後時間,不然就會遙遙無期。」、「(問:簽 約日期是106年3月8日,簽訂是106年8月15日,不到半年 。為何會約定那天?)印象中是賣方有請別人代辦,所以 這日期是他們預計可以辦完的時間。」、「(問:如果雞 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或是還 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如果在 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可稽(重上卷第121、12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申請太陽 能用電,對其而言只有主管機關處分無法核發畜牧登記, 其才會同意解約,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 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設施登記之文件,上 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 爭土地,主管機關准駁補照申請與否,乃履約重要事項, 兩造始以系爭約定,約定以政府機關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 處理之依據,若被上訴人無法善盡責任辦理畜牧登記,非 雙方合意解約之條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江安順於 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7至8個月,我有到被 上訴人的一個小弟家去聊天,范揚生剛好過來一起聊天, 提到本件雞舍,並說如果價格可以就賣掉,當初我有問范 揚生雞舍有沒有合法,范揚生跟我說沒有,不過白河區公 所有發文要他補照,買賣時最主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 給地主補照的函文,因為有該函文,所以上訴人才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48頁 )。惟查:    ⑴經本院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農業局函 詢,是否曾就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設施未辦畜牧場登記 ,通知地主或相關人等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白河區公所 於110年1月14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回覆稱「二 、本所發文對象為范揚生君。三、另本案畜牧審核資料 為本府農業局。」等語(重上卷第165頁);農業局於1 10年1月25日南市農畜字第1100113643號函僅回覆稱: 「查旨揭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已 於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1070984263號函核准農業用 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應於建 場完成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逕向本局 辦理畜牧場登記,本局不另行通知」等語(重上卷第17 3至177頁)。經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白河區公所 函調該所於上開回函所稱以范揚生為發文對象、通知范 揚生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手續之函文,觀諸白河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相 關函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93至367頁),均僅載明將范 揚生(或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寶玲)所提出申請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 副本送達范揚生(或其代理人黃寶玲)之意旨,發函日 期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7日,此與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事件提出 之處理經過所載期程(嘉簡卷第42至44頁),即陳文章 於105年12月28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畜牧登記後,係 於106年6月26日向白河區公所提出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之申請,白河區公所於106年6月28日將申請書檢送農業 局,嗣經陳文章多次補正,白河區公所再分別於106年9 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陳文章補正後 之申請書檢送農業局等情,互核相符。    ⑵由上可知,本件審核畜牧登記是否應予核准者應為農業 局,而非白河區公所,白河區公所發函與被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 ,且內容僅係將范揚生或其代理人所提出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業局,並以副 本告知范揚生或其代理人,而非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畜牧 場設施登記。江安順證稱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前,范揚 生有向其陳稱白河區公所有發文要求補照,買賣時最主 要的依據是白河區公所發給被上訴人補照之函文,上訴 人就是因白河區公所有發函地主通知補照之函文,才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與上開白河區公所函覆結果 不符,所述難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 請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 第一份報價單,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7個月,預計 於106年7月28日以前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前述白 河區公所、農業局之回函,及陳文章在嘉簡字第718號 事件中提出之處理經過,可知於兩造106年3月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均尚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 項,而係基於上開陳文章所述之7個月辦理期程,為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接獲白河區公所通知辦理畜牧場 設施登記之文件,上訴人因此信賴政府機關會在短時間 內作出准駁,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始約定以政府機關 之准駁作為契約後續處理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兩 造雖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應於106年8月15日給付,然上訴 人逾106年8月15日仍未為給付;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被上訴人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 權限將受拘束,若僅限於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之情形,解除條件始為成就,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無法及早確定,對於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衡情被上訴人 當無同意「僅限於提出畜牧登記申請於106年8月15日前 業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契約解除條件始為成就,而於 主管機關未於106年8月15日前作出不予核准之決定時, 即需無期限等待主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可能陷於長期無法確定,其自身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亦恐長期受到拘 束之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文義觀之,亦無特 別以提出畜牧登記申請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 情形為限。是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因為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其上養雞場若未完成畜牧登記,將無法以農牧用 地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 用,方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是不想拆除系 爭地上物,兩造又希望在符合農地農用之情況下出售系 爭土地,否則會衍生很多稅款問題,所以要申請畜牧登 記才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時,兩造無法預料可否申請畜牧登記、以及申請時間要 多久,若懸而未決,被上訴人將不敢再利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即委任陳文章辦理 畜牧登記,至106年8月15日有7月又18日可辦理,屆時 若無法完成登記,兩造即無須遲遲等待最後結果,上訴 人可將資金作為他用,被上訴人亦可對土地如何使用及 早規劃,雙方無須受到契約之拘束,故有系爭約定,「 無法核發通過」,係指未核發通過,未排除政府機關未 在約定期限前作出准駁之情形,並非僅限於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長期無法確 定效力之理等語(原審卷第145、296頁、重上卷第78至 79頁、重上更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應屬 合理可信。從而,兩造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 是否業經核發通過之客觀事實,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因此失其效力,系爭約定所謂「無法核發通過」,係包 含主管機關未在兩造約定上開期限內作出准駁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蔡文宗雖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 政府不同意發雞舍執照的時候,這份契約要如何處理? )如果不同意發的話,當然就是要解約了。」、「(問 :因此你在契約上面所記載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是 指市政府機關無法核發雞舍執照的情況?)是,當然。 就是106年8月15日前要核發出來。」、「(問:當時有 無約定賣方辦理雞舍執照,但政府機關仍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要做出准、駁時,要如何處理?)這個沒有特別 載明。」等語(重上卷第123頁)。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買賣契約第14條既未特別排除政府機關未在106年8月 15日前作出准、駁之情形,兩造當無任令系爭買賣契約 長期無法確定效力之理,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無庸等待主管機關駁回畜牧 登記之申請,確定無法辦理畜牧登記,解除條件方為成 就。上訴人以蔡文宗上開證述,主張應以畜牧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駁回,無法核發通過,解除條件才成就云云 ,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雙方之真意不符 ,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陳文章已簽立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因被上 訴人委託事項無法取得畜牧登記,107年5月8日才又追加委 託事項(版橋申請、營造、拆除費用、ㄇ形浪板、土地分割 ),陳文章因而於該日簽立第二份報價單(下稱107年5月8 日第二份報價單),足見系爭約定所約定106年8月15日前核 發通過畜牧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 246條規定,系爭約定所載於106年8月15日前完成畜牧登記 及解約效力之約定乃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如何委託陳 文章辦理畜牧登記、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為何, 係屬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與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陳文章辦理 何事項等節,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被上訴人與陳文章間委託辦理之事項,與本件雞舍執照 無法核發通過之要件並非有當然之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㈣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未經核發通過後,兩造有合意將解 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惟畜牧登記於該日之前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 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關於畜牧登記核發通過之期限106年8月15日屆至 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申請辦理畜牧登記,並於107年3月 20日取得新建版橋作為農業設施(畜牧)通行許可書、於 107年9月3日取得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107年3月20日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稅立建造物施工許 可書、農業局107年9月12日南市農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以及前述白河區公所以112年12月2 1日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於106年6月28日、106 年9月26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7日將范揚生所提出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書及相關表件,檢送與農 業局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367頁)。又證人蔡文宗前於本院證稱:「(問:雞 舍執照未於106年8月15日前核准通過,兩造有無約定再展 延日期?如有,約定展延到何時?)我電話中問他們,他 們說他們自己會協商、會展延。我沒有印象說要展延到何 時。」、「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瞭解是他們還繼 續辦,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 問:後來你有無幫他們雙方處理買賣契約的糾紛嗎?)沒 有。」等語(重上卷第122頁)。證人陳勇勝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有處理過兩造間土地糾紛調解,調解時地主就畜 牧登記還沒辦好,當時地主說還在辦畜牧登記,好像說辦 好才要繼續作買賣,我問地主說登記要辦到什麼時候,他 沒有說日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4頁)。是依上開 函文及證人蔡文宗、陳勇勝之證述,可知於106年8月15日 畜牧登記仍未經核發通過後,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辦理申請 畜牧登記之相關事宜,兩造並有協商延期,惟證人蔡文宗 、陳勇勝均不知悉兩造協商延期後之結果為何,以及延期 至何時。   ⒉證人江安順於本院證稱:陳文章是我介紹給范揚生處理雞 舍補照事宜,我有去催陳文章、范揚生處理雞舍補照事宜 ,因為兩造買賣有成立,我才有傭金可以拿,在我經手催 促陳文章、范揚生補照期間前後約1年,范揚生都跟我說 還在辦;起初陳文章跟范揚生約定辦補照的時間是6、7個 月,結果沒有過,我在106年上半年有問陳文章怎麼辦這 麼久,陳文章跟我說資料沒有齊全,就會被白河區公所打 回來;在106年8月15日前後,陳文章有麻煩我跟他去向范 揚生延半年的補照期限,范揚生有同意再延半年;106年8 月15日後我如果有去被上訴人家或附近,也會問辦理的進 度如何,范揚生就是一直回覆我還在辦,沒有表示辦理的 期間要到甚麼時候,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上訴人,後來上 訴人等太久,要求我跟范揚生反應直接買賣,上訴人自己 請人去處理補照事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回答好或不好, 之後我就沒有再催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依上 開江安順之證述,固可認定陳文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 曾委託江安順向范揚生再延長半年補照期限,范揚生亦同 意,其後江安順再向范揚生催促時,范揚生僅表示還在辦 理,並未表示辦理期間到何時,上訴人則透過江安順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補照事宜等情,然亦可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要自己辦理補照乙事並未表示同 意,且江安順之後亦未再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且由江安順 證稱:兩造沒有再見面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其 有聽上訴人說過兩造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埔調委會)進行調解,但其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 第152頁),足認江安順對於兩造後續就系爭買賣契約延 長補照期限之具體協調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參與且亦非清 楚知悉。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陳文章簽立之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其上記載「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完成,如無法完成費 用退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 章辦理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無法核發通過後,有與 陳文章合意將辦理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又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自承:107年7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已找到可以申辦之顧 問公司,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其所委託之 陳文章會辦妥登記,並提出陳文章申請畜牧登記之107年5 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信以為真,豈料被上訴人又 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 上訴人不同意解約要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由 上訴人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中埔調委 會通知書、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107年9月21日嘉 義中山路360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23日朴子海通路郵局 58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7至69頁)。可知於107年7 月6日中埔調委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如 無法辦理畜牧登記,上訴人可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時,被上 訴人有將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 人稱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上訴人 因而相信被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等情。如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約定原定畜牧登記核發 通過之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其大可於上開調解期日 中,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其無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提出107年5月 8日第二份報價單,向上訴人表達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 9月18日前辦妥畜牧登記之必要;且從上訴人自承對於被 上訴人所述陳文章已表示會於107年9月18日前辦妥登記乙 節「信以為真」,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約前,均未見上訴人另有再要求 由被上訴人自行另委託他人辦理畜牧登記乙節觀之,亦足 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信以為真」,應包含相信被上 訴人所述,陳文章將於107年9月18日辦妥畜牧登記,並因 而同意將系爭約定原定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核發通過期 限,延展至107年9月18日之意。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6日調解期日後,係至107年9月21日始再次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陳 文章為上訴人推薦之代辦業者,無法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完 成,在兩造協商之下,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最後的期 限是在107年9月18日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於本 院陳稱:畜牧登記最後能否核發通過、核發通過要多久, 兩造都沒有把握,為了趕快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所以 要訂一個時間,避免拖了5年、10年這個買賣懸在那裡, 上訴人資金不能利用,被上訴人土地也不能做進一步處理 ,後來106年8月15日沒有核准通過,上訴人很想買,因陳 文章跟被上訴人說107年9月18日可完成畜牧登記,被上訴 人就同意延長到此日,也有提出陳文章報價單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如果有延長,也是延長至107年9 月18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無限延長等語(本院卷二第21 5頁)。足認兩造固係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 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兩造於106 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上開解除 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仍未核發通 過」。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同意若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 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 見,故兩造就展延期日至107年9月18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 ,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未定 期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雖願意繼續委任陳文章辦理畜 牧登記,但非無期限委任等語。參以上訴人除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給付50萬元訂金外,其餘之價金均尚未 給付,被上訴人卻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持續受到拘束,實難想像被上訴人 在106年8月15日屆至後,僅同意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 限延長至107年9月18日之同時,卻同意兩造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先約定有「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 發通過」之解除條件,變更為無限期等待主管機關就畜牧 登記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陷於 長期無法確定之風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另行約定 延期辦理畜牧登記,且展延係未定期限云云,尚非可信。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江安順於本院之證述,江安順與陳文 章於106年8月15日前後去找被上訴人展延半年起,江安順 開始詢問並催促補照進度,大概催了一年半等語(本院卷 二第151頁),是江安順催告被上訴人補照至108年2月, 被上訴人仍未表示期限屆至,兩造並未約定畜牧登記申請 期限至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江安順於本院同次期日 中另證稱「在我經手催促陳文章、范揚生的期間,補照時 間前後約一年,范揚生跟我說還在辦」、「我和范揚生、 陳文章程序進行就有一年左右,范揚生就跟我說還在辦」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是江安順證述其催促補 照之期間究為一年或一年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且 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要退還 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文件以利完成畜牧登 記,被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50萬元 郵政匯票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上訴人則於108年4 月15日將該匯票以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 至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21日已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時,而無 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自無可能至108年2月, 仍向江安順表示還在辦理補照事宜。是上訴人所舉江安順 此部分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中改稱: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載, 完成畜牧登記期限為107年9月18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意願,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107年5月8日第二 份報價單所載107年9月18日為兩造解約期限,被上訴人於 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係委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期日並未交付107 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延展取 得畜牧登記之時間至107年9月18日,至上訴人是如何取得 該份報價單,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先前關於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交付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給上 訴人之陳述,應予更正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固曾寄發新營民生郵局第118號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上 訴人提供帳戶以利匯款返還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55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07年6月29日向中埔鄉調委會 聲請調解,經該會安排於107年7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 係由上訴人與范揚生本人出席,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 有中埔鄉調委會檢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一第 147至157頁)。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6日被上訴人係委 託沈昌憲律師出席表示要解約云云,與該日調解事件處 理單當事人簽名欄位所載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明 確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上開107年6月 20日存證信函後,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 ,且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中有提出陳文章107年5月8日 報價單,表示陳文章會於其上所載107年9月18日前辦妥 登記,上訴人並信以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5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要更正上開陳述云云,然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除於起訴狀明確記載上開主張外,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 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提出陳文章簽立 、記載有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之報價單(重上卷 第219頁),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稱:記載有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與陳文章約定展延 期限之文件,是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被上訴人 才提出等語(重上卷第237頁),足見上訴人前已多次 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調解期日有提出陳文 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 陳文章辦理,但也要求陳文章在一定期限內要完成,我 們跟陳文章約定之期限第一次延長到107年2月28日、最 後是延長到107年9月18日完成登記,但9月18日陳文章 還是沒有完成畜牧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94、386頁), 於本院前審亦稱:雖證人陳勇勝證稱伊問的時候沒有說 日期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交付前開明確記載辦理終 期為107年9月18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可認應有以107 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條 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重上更一卷第89頁),與 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本院前審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6日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記載有辦理期限為107年9月18 日之報價單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之陳文 章於該日前辦妥登記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應有於兩造 107年7月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 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繼續委託陳文章於107年9月 18日前辦妥登記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後,始於距108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 逾4年6個月之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要更 改其陳述如上,卻又無法具體敘明其究係何時、如何取 得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所述尚難採信。   ⒎兩造於106年8月15日畜牧登記仍未核發通過後,已合意將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至107年9月18日 止,畜牧登記仍未經農業局核發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於107年9月18日畜牧登記仍 未核發通過時,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 成就而失其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1月4日就 000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取得建築執照、於111年8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112年8月8日取得畜牧場登 記證書(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而有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文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 務,怠於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未即時補件,致雞舍執照無法 於106年8月15日核發通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效力及於 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雞舍執照無 法核發通過」之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等語。惟按 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 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畜牧登記雖未於系爭約定所定期限106年8月15日 、以及兩造合意延長之辦理期限107年9月18日前核發通過, 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之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有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65頁) ,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兄長江安順之介紹而委任陳文章 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時補件, 致畜牧登記未於前揭期限前經核發通過,被上訴人亦同受其 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文宗之證述,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 兩造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約定係屬兩造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並非附解除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約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陳文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 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 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 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 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 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 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 ,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蔡文宗前於本院固證稱:「(問:上面記載如果雞舍執照 有核發通過,賣方不賣,賣方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若 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是指如果 雞舍執照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核發通過,是雙方無條件解 除契約?還是要有解約的意思表示?)要有意思表示。因 為他們有表示要延期,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還要繼續辦, 辦照還沒有下來,所以雙方要協商延期。」等語(重上卷 第122頁);然蔡文宗於同次庭期其後亦證稱:「(問: 如果雞舍執照沒有在106年8月15日前通過,就無條件解除 或是還要另外為意思表示?)契約書記載106年8月15日, 如果在這時間之前沒有辦好,當然就是無條件解除契約。 」等語(重上卷第125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約定已約 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而非「待兩造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其後緊連「賣方無息退還已收簽 約款伍拾萬元正」之約定,足認兩造係以系爭約定,將「 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前仍未核發通過」作為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而非約定兩造於上開情形發生時,得行使契 約解除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即兩造)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 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 除契約。」,係關於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與性質 屬於「解除條件」之系爭約定,尚屬無涉。   ⒊又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仍未核發通過後,兩造已合意 將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改為「畜牧登記於107年9月18日前 仍未核發通過」,惟至107年9月18日止,畜牧登記仍未經 核發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上訴人主張如畜牧登記無法核發,兩造要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且被 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有違系爭買賣契約 之精神,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萬元後,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文章到庭作證,以 證明陳文章105年12月28日第一份報價單,本即無法完成畜 牧登記,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之事項既無法完成畜牧登記, 系爭約定所定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自屬事實上不 可能,以及陳文章107年5月8日第二份報價單無法完成,乃 是可歸責於陳文章之事由等語。惟本件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與 陳文章間之契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自始客觀不 能之情形,且縱然陳文章就辦理畜牧登記之過程有過失,亦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 1,106 全部 范揚生 2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435 全部 范揚生 3 同上段000-0地號 原 4,680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4,580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67㎡,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4 同上段000地號 旱 611 全部 范揚生 5 同上段000地號 田 2,714 全部 范揚生 6 同上段000地號 林 3,243 全部 范揚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3,207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3㎡(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4㎡,所有權人為范揚生) 7 同上段000地號 旱 1,597 全部 范揚生 8 同上段000地號 旱 8,424 全部 范燦麟 嗣經複丈後,面積更正為8,291平方公尺,再於107年2月9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因分割增加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62㎡,所有權人為范燦麟) 9 同上段000-0地號 旱 5,727 全部 范燦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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