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
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皓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彭皓偉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
出言侮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彭
皓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鄒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威武公園內,因有失序行為,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彭皓偉、陳育昇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雖明知彭皓偉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幹你娘機巴」
之語辱罵彭皓偉、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腳踢擊彭皓偉(未成
傷),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彭皓偉、陳育昇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皓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隨身錄
影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執行情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對刑罰感
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MLDM-113-苗簡-139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