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國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000號 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第4行「上衣5
件、韓國裙子2件」,更正為「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湯芬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雪紡上衣6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盧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1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湯芬芬經營之店內上
衣5件、韓國裙子2件及雪紡上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3,000元)離去。嗣經湯芬芬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芬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12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