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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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E NGUYEN MINH ANH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偵字第50232號、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形彎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E、NGUYEN MINH ANH涉 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長形彎刀、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告阮文世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長形彎刀、水果刀,為 被告阮文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文世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單聲沒-79-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成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輸入有害生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 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種類、數量、 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 理通知書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曾 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明知如附表所示昆蟲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 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以將上開昆蟲置入於試管中,再放入 行李託運之方式,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昆蟲,合計47隻,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檢局新竹分局)檢疫人員判斷上開昆蟲為危害植物之有害 生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 112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21558104號函、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12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382號函暨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145)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婆羅洲南洋大兜蟲 8隻 2 婆羅洲神山產姬兜 32隻 3 無花果天牛 1隻 4 兩點褐鰓金龜 5隻 5 琉璃粗腿金花蟲 1隻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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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冠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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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杰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正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12月28日,而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 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羅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YDM-113-聲-3463-20241119-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TYDM-113-侵聲-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芸明知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之,竟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 陳仕傑之同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與其女友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彤」之成年女子(下稱「紫彤」) 間,及告訴人女友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單 無雙」之成年女子(下稱單無雙)間涉及告訴人個人隱私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傳、公布於LINE 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供該群組之組員瀏覽,而 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蔡惠芸涉嫌洩漏電腦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與其女友「紫彤 」,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洩 漏電腦秘密罪嫌,辯稱:對話紀錄是「紫彤」給我的,我有 傳到群組,目的是為了澄清我不是告密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4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告訴人與「 紫彤」,以及「紫彤」與「單無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上傳至群組「真心珍惜的*唱歌旅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仕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 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 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 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第315條之1:「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犯 第315條之1之罪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 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 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 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及第318條:「公務員 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則基於立法體系解釋,同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 密者」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 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 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 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僅係被動接收他人應秘密 之事項,則該接受秘密之人,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 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 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 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 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 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 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 ,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 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三)經查:   1.證人陳仕傑於偵訊時證稱: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對 話紀錄,是我跟我女朋友以及我女朋友與他閨密間的對話 ,當時我女朋友在生氣,所以我女朋友傳給被告看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因,應 係告訴人女友主動傳送給被告,是告訴人女友既為系爭對 話紀錄之對話一方,並自行向被告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可 見該對話已非對話之當事人所欲保密之事項,難謂仍屬秘 密。   2.至被告於群組中所公開「紫彤」與「單無雙」之對話內容 ,固可能涉及告訴人隱私,但刑法第318條之1所欲保護者 ,並非只是「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況本案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手機接收告訴人女友傳送之 系爭對話紀錄,縱該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之 資訊內容,但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且非因法 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要無法律上之守密義務 可言,縱被告將上開秘密揭露,仍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 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洩漏電腦秘密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1264-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擅入進入他人 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考量被告竊得 之財物僅有金融卡1張,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 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志遠,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農會金融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志遠,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徒手開啟吳志遠住家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大門後進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志遠之農會金融卡1張得逞, 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屋主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農會 金融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志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壢簡-1247-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更正為「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之子陳振山,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黃金5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子 陳振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至桃園市○○區○○ ○00○0號農舍,蔡孟軒見陳烏紀坐輪椅行動不便,遂推陳烏 紀進入上開農舍,且依照陳烏紀指示取出放置於農舍房間水 管內之物品時,蔡孟軒見該物品為黃金數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烏紀不注意之際,順手 竊取黃金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68萬元)得手後,再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烏紀及其外傭離去。嗣經陳烏紀之子陳 振山驚覺陳烏紀之黃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並扣得黃金5條(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黃金5條,已經發還與被害人陳烏紀之子即證人陳振山等 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129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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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854-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國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000號 信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第4行「上衣5 件、韓國裙子2件」,更正為「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盧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湯芬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韓國上衣5件、裙子2件、雪紡上衣6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盧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第167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由湯芬芬經營之店內上 衣5件、韓國裙子2件及雪紡上衣6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3,000元)離去。嗣經湯芬芬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芬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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