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刀械,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
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
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天朗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
之負責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32號偵查後,認因天朗公司為報關公司,並有申報本件快
遞貨品,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
向海關申報,俟貨物輸入存棧,報關業者即可派人前往取貨
及分送派件,故報關業者自申報時起至貨抵存棧派件時,尚
無從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之實際內容,勘認被告無法事先
確認實際來貨內容,從而,天朗公司僅係提供客戶報關服務
之民間公司,並無查核客戶委託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等情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手指虎4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
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7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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