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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刀械,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 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 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天朗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 之負責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32號偵查後,認因天朗公司為報關公司,並有申報本件快 遞貨品,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 向海關申報,俟貨物輸入存棧,報關業者即可派人前往取貨 及分送派件,故報關業者自申報時起至貨抵存棧派件時,尚 無從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之實際內容,勘認被告無法事先 確認實際來貨內容,從而,天朗公司僅係提供客戶報關服務 之民間公司,並無查核客戶委託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等情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手指虎4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 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7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單禁沒-886-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及食用含有酒類食物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 路,並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受 傷,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2.8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受傷之其他路 人和解,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4號   被   告 彭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諺自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 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 巷口時,不慎與徐嘉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彭俊諺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 152.8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8,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徐嘉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壢交簡-1178-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等人之 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 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林祺 文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 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 部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 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 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 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30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丁○○等人 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 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 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 清。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乙○○ 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完 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部 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 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 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 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3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於本院第26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金訴-93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沈文丰 被 告 黃 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二)。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並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緝獲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再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 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經通緝後始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先前本院審理期間除書面合法送達通 知外,亦有以電聯方式通知庭期,被告雖具狀身體不適,惟 其身體不適之程度並非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且經本院通知 不予准假,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亦未主動到庭說明 ,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予以 羈押。  ㈡而本案於113年8月20日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審理後宣示辯論 終結,並訂於113年9月13日宣判。而本院於審理中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即可代 替羈押處分,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當庭釋放,此有本院 當庭釋放被告(少年)通知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二)。

2024-10-08

TYDM-113-聲-2790-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 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 06、45729、46257、481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 868、54578、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112年度偵 字第53580、5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金訴-298-202410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 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 06、45729、46257、481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 868、54578、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112年度偵 字第53580、561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金訴-317-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遠與告訴人劉怡君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東森物流楊梅倉之同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址倉庫 內,徒手毆擊告人之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左腕、前臂挫傷之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易-1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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