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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30日,本票 金額:新臺幣864,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 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 二、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在113年10月7日由共同發票人孟憲霆清償 完畢,此經被告當庭確認,所以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443-202410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00             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鄧炎林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3元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小-1124-202410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韻婷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黃品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916-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謝富貴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089-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人            原   告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複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設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本票金額:新臺幣510,000元,發票日:11 2年9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雪卿新臺幣20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405-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 ?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 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 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 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 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 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 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 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 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 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 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 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629-2024100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2 被   告 鄭祥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告自己所提的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 ,其事出有因,係因為原告 先辱罵被告畜生,被告才有所回應,此部分應該按照社會常 情,應該屬於日常生活面對各種突發情境之自然反應,應屬 言論自由之範圍,無從構成不法侵害。 二、有關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的部分,參照前揭刑事判決、原告 今日庭呈之監視器調閱申請單,兩造曾有糾紛,有調取之必 要,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此亦為被告相關情事權益之行 使,亦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1215-20241009-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 度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7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強力膠拾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塑膠袋肆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公園。  (三)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宗霖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光碟 可證)。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物品(強力膠10條、裝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4個)。 (四)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4

NHEM-113-湖秩-38-202410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楊明坤 被 告 裴黃官凱(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特定帳戶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原僅記載:中國信託(帳號號碼XXX, 於此省略)之所有權人,並請法院代為查明。惟經調取該帳 戶所有人資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確認補正被告姓名、住 所後,原告並未處理。故即依原告原先起訴狀所載,直接列 名該特定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先在此說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留存的住 址資料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其身份證字號查無個人資 料。因此,目前僅能認為被告的住所就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轄內。按照上述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4

NHEV-113-湖小-1051-202410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賴寶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是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的明文規定。因此當事人 如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沒有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當然不能再作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也不能對於已 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有原告起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但被告已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件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依上述的規定,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裁定如主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4

NHEV-113-湖簡-12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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