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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簡-49-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8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沐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沐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鐵盒商 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以及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 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隨 即攜之騎乘其不知情胞妹羅湘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於同日上午4時許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42081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有、放 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總價值 約7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 於同日上午3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二、案經游仕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沐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仕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壢簡-266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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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7、5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33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既曾因 竊盜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積木車1台及咖啡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傅 軍強、曾仁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407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積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之竊盜犯行 張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百年娃娃屋」,徒手竊取傅軍強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 白色積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 (二)於113年10月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熊貓三兄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 娃娃機台上方之咖啡機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 (三)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手持 吸塵器1台(價值8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58407號案)。 (四)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址「熊貓三兄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仁頡所管領、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皮卡 丘GK-公仔1隻(價值2,000元,已還)及慵懶小新手機支架1 組(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8407 號案)。 二、案經傅軍強、曾仁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傅軍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仁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壢簡-12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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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劉奕成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 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壢簡-18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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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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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運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運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運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 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之諭知。 三、被告所竊藍芽喇叭、卡通木椅各1個均經返還告訴人陳嘉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游運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運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43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嘉 文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機台上之藍芽喇叭、卡通木椅各 1個(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嘉文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卡通 木椅各1個(已歸還陳嘉文)。 二、案經陳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游運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嘉文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簡-61-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范文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 、林以硯、鄭嘉絡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8000元),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7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范文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譯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 上8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文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 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有經營娃娃機臺,經常需要有轉帳使 用,可能是在苗栗市○○路00號附近的娃娃機店遺失的,這個 帳戶沒有在用,但是我會將卡放在皮夾中,所以有可能是抽 其他卡片時不小心掉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育慈、黃岳斌、林以硯、鄭嘉絡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 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 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將金錢 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而其陳稱提款 卡密碼為其生日,顯無遺忘之可能,惟仍辯稱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 所辯,實難遽予採信。  ㈢又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之理,參以告訴人吳育慈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隨 即遭詐欺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 顯見上開帳戶確實在詐欺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不明 原因,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 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使 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育慈(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陳昕華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1分 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黃岳斌(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友人黃薰瑩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4分 3萬元 3 林以硯(提告)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其老師潘信億名義借款。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59分 3萬元 4 鄭嘉絡(提告)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並以LINE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預約看房時間云云。 113年1月8日晚上9時5分 1萬8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5-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81-20250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至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順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 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順元驚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簡-2610-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 陳喬威(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 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退休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漠玫 瑰盆栽1盆(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豪」之不知 情友人,至陳喬威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徒手竊 取陳喬威住處圍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沙漠玫瑰 盆栽1盆,得手後載運離去。 二、案經陳喬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48-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景雄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 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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