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TYDM-113-壢簡-218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