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