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TNDM-113-訴-661-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