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