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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胡凱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基小-1719-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趙娟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被 告 鄭秀鈴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將其申 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 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洪老 闆」、「廖老闆」詐騙集團成員。 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原告,隨即 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原告佯稱 :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3月8日9時12分、9時23分、12時5分許、112年3月10日 11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萬 元、3萬元,合計26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 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 力不佳之狀態,惟未經監護宣告,而被告係因身心障礙,於 急尋就業之壓力及精神狀態失衡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 ,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足證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嗣後遭詐騙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 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26萬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不足採。蓋如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所示,被告係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113年8月8日始經鑑定 為「輕度障礙」,自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 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 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如本案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透過網路求職訊息、通訊軟體LINE 認識所謂「洪老闆」、「廖老闆」,由被告其於求職過程中 僅詢問工作內容、地點及月薪,然對於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 、工作之詳細內容,均毫無所知、亦未查證,竟於面試過程 中依對方指示去銀行重新辦理存簿,並當面交付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是以,即便被告有較低之認知能力,亦 應能發現此與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 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之 主觀認知,尚難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領有「輕度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而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輕度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6

KLDV-113-基簡-801-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0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 萬6,245元,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為 年息3.125%計付(如原證2,貸款契約書及借據所示),依 借據第4條之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機動計 息,而定儲利率指數為1.825%(如原證3,定儲指數利率資 料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6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此有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並於 發函催告(如原證4,催告函所示),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依約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原 告本金)28萬6,245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定儲指 數利率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簡-777-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小-1567-20241015-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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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查無戶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宋送妹(即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宋送妹之訴訟能 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原告起訴原所列被告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為林宋送妹,然依 據林宋送妹親人具狀陳稱其欠缺訴訟能力,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要堪採信。依據前開規定,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 訴訟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4

KLDV-113-基小-244-20241014-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呂杰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4

KLDV-113-補-810-20241014-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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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9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簡至霆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債務人清冊。 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 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五、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六、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敘明聲請人 父母其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 每月各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七、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八、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查詢清單。 九、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十一、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十二、預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 10×43=3,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0-08

KLDV-113-消債更-80-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煥箴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7

KLDV-113-補-79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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