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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24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5-20241015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 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 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 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 (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 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 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 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 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 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 、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 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 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5

KLDV-113-全-60-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 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4-20241014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孟頎 相 對 人 林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4

TCDV-113-家全聲-13-2024101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慶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滕學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電腦硬體維 修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700元。伊任職 期間表現良好,相對人在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之情形下,於 109年調動伊職務為教導外包人員之基層客服及從事電子採 購(EP)系統之維運人員,復於110年改調伊至電腦軟體系 統開發維運部門工作,雖上開調動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然伊因害怕失去工作仍接受 相對人之調派。伊除積極主動請教部門同事外,並上網查詢 國內外技術論壇,以順利完成相對人於110年間及111年3月 至4月所分別指派之愛普智公司保稅系統(AIPS)、巨大公 司臺灣製造廠(GTM)國內供應商評鑑系統(即PIP績效改善 計畫)之開發工作。詎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未給予伊說明 之機會,即連續3年將伊考績評為B-,又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未經同意即違法減薪, 更於112年1月30日以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通知伊 於同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伊並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相對 人資遣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於112年2月22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27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伊已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元,且相對人就 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職缺, 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已。又相對人 於伊任職期間所為工作表現,從未額外安排人力逐一確認。 而相對人所稱繼續聘用伊有營業秘密洩漏之虞云云,僅為其 自行臆測。況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 足見相對人如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無重 大困難。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許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伊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業經其同意。抗告人於109年 1月起至電子採購(EP)系統維運部門任職,歷經數月學習 後,仍無法獨立面對並協助使用者解決問題,顯未能達成此 職務應有之職責。伊自抗告人調任至系統開發部門起至112 年初,已給予抗告人3年時間學習並精進系統開發之工作能 力,惟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至112年初仍 未具開發系統之能力,甚至就僅需花費4至6個月即可完成之 舊保稅系統原有功能之改寫工作,抗告人至伊終止僱傭關係 之日止,已耗費3倍時間,並獲得其他員工之積極協助,仍 未能將改寫後之系統交付使用者正常使用。伊資訊部門主管 於評估抗告人109年至111年之工作表現後,最終給予B-之考 績,且抗告人曾對該考績結果提出申訴,經人評會審核後, 仍予以維持。伊於112年1月30日始依INC.活力評核辦法第4- 5-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抗告人。縱認抗告人 於111年初有通過績效改善計畫,上開考評結果,亦無不同 。何況,抗告人就該計畫所開發之內容不符合使用者需求, 致無人使用,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勝訴之望,其未就有勝訴 之望要件為任何釋明。  ㈡伊資訊部門目前僅有資料數據工程師之職缺,抗告人不具備 該職缺所需之專業技能而難以勝任,目前已無適合之職缺可 供安置抗告人。況依抗告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如令伊繼 續僱用抗告人,將導致伊需額外安排資訊部門之人力監督並 確認抗告人之工作表現,以確保系統得正常運作,不僅使同 仁之工作量增加而心生不滿,影響工作士氣,亦壓縮該部門 之人力資源,影響相關系統之建置與維護,進而嚴重影響伊 之正常營運。又抗告人之原職位將接觸伊集團於全球營運之 重大營業秘密,而抗告人遭通知將被資遣時,曾報警到場, 主觀上對伊所為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已有不滿,如令伊繼續 僱用抗告人,恐致伊公司營業秘密外洩之虞,造成金錢無法 彌補之損害,進而對伊企業之存續產生危害,故伊繼續僱用 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並未釋明無資力維持生計,且依本案訴訟卷附抗告人 之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伊處所領取之薪資,並非維持其 生計所不可或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自承其自相對人處 終止僱傭關係後,並未申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 抗告人顯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又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1日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1年後,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足見其並無因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受有重大損害或面臨生 計困難之急迫危險可言,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 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 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 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1月9日起至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先 後於109、110年違法調動其工作,自110年至112年連續3年 違法減薪,復於112年1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其已於112年2月2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工資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固 堪認為抗告人已依前揭主張,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仍 繫屬於原法院,尚未審結。  ⒉惟相對人於109年間將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由硬體維運調動為 軟體系統開發與維運,係經抗告人同意,此經相對人提出抗 告人109年1月8日同意接受調職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 第81頁)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已難遽信。又抗告人自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考績均為B-,有109至111年考績表(本案訴訟卷一第 115至123、131至140、157至16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相對人之人資人員於111年2月14日,就抗告人如何精 進改善工作表現乙事,與抗告人進行面談,抗告人於同月18 日同意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5日進行PIP(Performanc e improvement Plan,員工績效輔導),有抗告人簽名之員 工面談紀錄表(本案訴訟卷一第141頁)可佐。且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依PIP計劃製作之系統,因未能達成使用者之需 求而無人使用等語,亦經相對人提出供應商評鑑系統使用記 錄及資料庫(本案訴訟卷一第145至147頁)、需求單位主管 劉山毓出具之聲明書(本案訴訟卷一第143、144頁)為據。 此外,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復提出INC.活力評核辦法(本 案訴訟卷一第71至74頁)、相對人資訊中心資訊長鄭博化書 面陳述(本案訴訟卷一第75至80頁)、鄭博化與抗告人討論 進修需求之電子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185頁)、相對人福 利業務管理辦法(本案訴訟卷一第187頁)、抗告人於109年 至111年間未曾申請外訓之差勤紀錄(本案訴訟卷一第189頁 )、抗告人之工作績效評估及與部門同事、供應商間之電子 郵件(本案訴訟卷一第337至391頁)為證,並經證人鄭博化 、相對人子公司愛普智公司員工陳淑燕、相對人資深程師杜 佳斾、資訊應用助理工程師廖健翔、資訊應用工程師孫杰坪 於本案訴訟分別到庭證述(本案訴訟卷二第34至48、124至1 34、188至19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已給予抗告人時間 學習並精進工作能力,惟抗告人無改進其工作之意願,仍未 具開發系統之能力,始於112年1月30日資遣抗告人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難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明顯違法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3至 47、191至203頁)、報表(本院卷第169、171頁),僅能釋 明鄭博化曾指派工作給抗告人、抗告人曾與鄭博化確認PIP 內容、抗告人曾負責指導外包廠商、抗告人曾協助使用單位 同事排除系統問題,以及保稅系統報表具備之欄位等事實, 無法釋明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尚難認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上市公司,112年每股盈餘高達8.68 元,相對人就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 開發等職缺,現均仍存在,僅將該等工作外包予其他公司而 已,且相對人非不能採取相關嚴謹之手段加以防範營業秘密 洩漏,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云云。惟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資訊部門人員,先後從事電腦硬體維修、電腦軟 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而相對人資訊部門目前 除與抗告人專業不符之資料數據工程師職缺外,並無其他適 當職缺,此經相對人提出104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28 頁)為據,且抗告人亦自認相對人已將其原從事之電腦硬體 維修、電腦軟體安裝維運、軟體系統開發等工作,外包予其 他公司(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現無適當職 缺可供安置抗告人等語,尚非無據。另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受相對人通知時,撥打電話要求警 察到場,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據 抗告人爭執,堪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受破壞,且抗告人原 任職資訊部門,為相對人之全球資訊中心,倘令相對人繼續 僱用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資訊安全將造成相當程度之風險。 再者,抗告人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02萬7,892 元、99萬2,687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有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5至40頁)可參;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 1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曾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此經相對人先後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105頁),復未據抗告人爭執;另抗告人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逾1年後之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可見相對人縱未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亦無 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綜合上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此可能獲得或遭受之利益與損害,抗 告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所遭受之 不利益。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達有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 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尚難認為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勞抗-11-20241011-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勞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離職前係擔任課 長,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抗告人現無適合 相對人之職位,若繼續僱用將侵害抗告人之獲利、股東權益 及其他員工福利而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迄已獲取勞工保險 給付至少179萬3,745元,且自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裁准至今 ,相對人均以請假為由而未曾到班,足證其無繼續工作以維 生計之強烈需求,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 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 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 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 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 抗告人,派駐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長,於110年4月1日調 回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同年7月調任為生產課長,月 薪6萬1千元。嗣於110年10月1日,相對人被發現昏倒在抗告 人公司廁所,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 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評估係職業災害所 致。詎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要求相對人簽署離職書,並告 知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相對 人。惟相對人雖因上該疾症導致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然語 言表達及思考、記憶能力均如往常,不影響相對人擔任原工 作內容之能力,且抗告人係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勞工在第59條所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等情, 業經相對人提出載有職稱、薪資及資遣離職日期之人事資料 (證據1)、相對人所罹上疾且經評估與工作相關之診斷書 及報告(證據2、證據3)、相對人因該疾症自112年2月16日 起尚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證據4),堪認相 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及存有勝訴之望,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相對 人不爭執之112年1月30日「協商」錄音譯文及其親簽之離職 申請單為證,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然依上該譯文內容,相對人於談話之初即表達:「未來第 一就是要先讓身體好起來,在週六未上班時間,也是會回去 復健,針灸復健」(原審卷第50頁),並在得知公司欲行資 遣後,相對人表示:「我回家先跟家裡商量一下」(原審卷 第53頁),未見相對人有應允之意。且綜觀協商過程,相對 人除偶爾提問及簡要回答問題外,其餘概為抗告人副總及另 名職員相繼對相對人為勸說或彼二人間談論資遣事宜之對話 ,未見勞、資雙方有何「協商議論」之情,參以相對人最後 所述意見:「(全仔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就發生了,能有 什麼想法」,足徵相對人主張其係意志受壓制而處於無奈之 情況下簽署離職申請單(前審卷第35頁),並非無稽。此再 觀諸相對人暨其配偶相繼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 0日」分別以寄送存證信函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表達 相對人無離職意願(聲證6、聲證7),並緊接聲請「恢復僱 傭關係」等之勞動調解(最高法院卷第27、29頁)等情自明 。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 謂相對人提起之本案無勝訴之望云云,自非可採。次依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資本總額為 2億4千萬元,在台灣及大陸均設有廠房,足見抗告人之經營 規模龐大,難認僅因繼續僱用相對人即會造成公司不可期待 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抗告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 月薪甚高,續聘顯有困難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有無其 他職務可為調動及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等節,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間因上該疾症造成行動不便, 然仍持續上班工作,乃至112年1月30日為上該談話時,相對 人亦向抗告人表達其會繼續工作並利用餘暇進行復健之意, 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從事工作勞動,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意願及客觀行舉,不因其年逾半百(相對人係00年0 月出生)且身體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即萌生退意。復以相對人 配偶罹患癌症,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有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書可憑(最高法院卷第25頁),堪認彼夫妻二人除 日常生活開銷外,醫療支出亦為一大負擔,且相對人自離職 後即無正常工作收入,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2萬2,217元,有 其財產歸戶資料暨所得清單可參(最高法院卷第31-33頁) ,足見相對人確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必要。抗 告人徒以相對人已領取勞保給付,且自原審於113年2月裁准 迄今,相對人均請假未到班等情,認為相對人無繼續工作維 生之強烈需求,據此主張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 非可採。是相對人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以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衡情短期內難覓其他工作,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於漫長訴訟期間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抗告人企業規模龐 大,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客觀上難認會因此造成抗告 人經濟上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相類情形,縱令抗告人將受有 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 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抗告人所受 之不利益較微,參以相對人目前雖行動不便而尚在復健中, 然其原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係人力調派及技術指導 ,有上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0頁),故抗告 人仍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為彌補。是而相對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1千元,洵屬正當有據。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8

KSHV-113-勞抗更一-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再 抗告人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再 抗告人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語週刊雜誌社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7

TPHV-113-抗-591-20241007-2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 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 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 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 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 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 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 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 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 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 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 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 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 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 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 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 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SLDV-113-勞全聲-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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