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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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柔穎 相 對 人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 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 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為71年生,於113年 11月22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3萬2,000元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 (32,000元)×60=1,92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8萬1,981元,共計200萬1,981元(1,920,000+81,981=2,001,9 81),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06

KSDV-113-勞補-326-2025010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4元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42 5,130元。查未成年子女温恩睿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2,094元,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6,410元【計算式:(12,094元×12月 ×10年)+425,130元=1,876,41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家財訴-49-202501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 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 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6 元(23,100×6%)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160元【計算式:(23,000+1,3 86)元×12月×5年=1,46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250-20250102-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有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淑娟與聲請人林有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之翌日(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 113年9月25日已屆滿64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 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8.38年,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 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1,200,000元【10000元×120個月( 即10年)=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 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家他-55-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黃李濟 被 告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 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 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 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 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 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3847元調整至1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增加之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之收入,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權利存續 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萬8360元【計算式:(1萬元-3847元)×12月×10年 =73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地籍圖謄本。及查報附近街景、地段繁榮? 四、本件得聲明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935-20250102-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 裁定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被繼承人楊金堂與相對人楊承瑋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金堂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並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承瑋、楊 雅婷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 人楊承瑋、楊雅婷應自系爭事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1,289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 時已屆滿59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2.20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 請標的價額核為2,709,360元【11289元×120個月(即10年) ×2=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 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於管理聲 請人即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2-司家他-67-20250102-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劉宏明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 ,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 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603萬6,000元(計算式:100,6 00元×12月×5年=6,036,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3萬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2

TPDV-113-勞補-449-2025010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中第1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 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296萬3,460元(計算式:4 9,391元×12月×5年=2,963,4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6萬3,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5,6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2

TPDV-113-勞訴-112-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 份(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72 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2,000元【註】。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2025-01-01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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