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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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玄玲 兒 童即 受 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之母甲○○(下稱黃母)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 ,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黃母見狀後持掃把前 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 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黃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黃母親職認知功能 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黃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 置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 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 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 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9

KLDV-113-護-9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通 報內容為少年A 對遭繼父○○之事感到害怕而隨身○○○○○○,A 之母親B 知悉後未能有效制止A 繼父再對A ○○○,雖有警告A 繼父但仍與其同住,為避免A 在家中繼續遭到侵害,聲請 人前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以112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准以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4 日。A 轉至其○ ○家○○安置,每月訪視追蹤A 生活及就學情況,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與A 繼父發生○○衝突,故攜同A 胞妹搬至○○,B 姊妹○人與各自子女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相處融洽,因尚無 法確保B 與○○保護及照顧功能與穩定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A 亦同意為○○安置,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 審酌A 之母親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A 轉為○○安置,後續○○保護及照顧功能有待追蹤,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40-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 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 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 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 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 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 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 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 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 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 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 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 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 ,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 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 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 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 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 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 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 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 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 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 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 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 ,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 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 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 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 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 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 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 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 ,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 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 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 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 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 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 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 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 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 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 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 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 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 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 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 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 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 ,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 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 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 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 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 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 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 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 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 ,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 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 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 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 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 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 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 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 ,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 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 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 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 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35-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07

PTDV-113-護-2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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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經通報從○○跌落致○○○○,經醫院 檢查本次受傷致○○○○○○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亦檢查出有陳 舊○○。母親B及同居人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 說明陳舊○○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受虐或疏忽照顧可能, 嘉義縣政府於000年0月00日00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第000號、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 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A於000年0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致傷,聲請 人已為此提出告訴;B、C於000年00月分居,C獨自照顧0歲 案姐及0歲案弟,B、C及案外祖父母在兒童A之照護上顯得無 力,已無照顧意願,並同意聲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經聲 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出養A,並委託兒福 聯盟○○服務中心辦理出養,目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 估兒童A有○○○○○○及照顧需求,由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社工評估,建 議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 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 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父母疑有○○○○之情 形,親職功能不足以將其接回照顧,並有意願出養A,現媒 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及健全 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9號 A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        住○○市○○區○○街00號0樓 C 乙○○即何嘉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024-10-07

PTDV-113-護-2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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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離異多年,受安置前與案父B 同住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 視時,A自述其於○○○○○○時之暑假(即民國000年0月間)在○ ○市案○○家中,B於其睡覺時○○○○○○○○○○○○○○,A有睡著但感 受到有人在○○○○○○○○,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 止行為,另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 ○○A○○○○○○○○○,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三次,但B又把A 身體翻回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 ,因而不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二度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 案父B○○○○○,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 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雖然 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轉換○○○○○○○ ,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000年0月開始接受○○○○○○ ;案父B與案姑姑亦積極配合處遇並改善居家環境,使A有獨 立安全生活空間,然因相關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A亦因內 心恐懼尚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 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 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 能力不足,生父B疑似有○○○○○行為,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 顧,別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 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6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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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110年12月2 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 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 ,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行22 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未依 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父未 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父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整及 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 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而受安置人亦到 院表示並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3 0日訊問筆錄)等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並疑有發生受安置人之大 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害之情事,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 事實及刑事責任,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避免受安 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 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護-8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委託安置兒 童A,同年8月中旬,與兒童A之母親B討論委託安置事宜,評 估尚須待B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兒童A接受早療及配合療育 課程、親子會面穩定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計畫,然108 年10月起數次無法聯繫到B,B與家屬間鮮少來往,均無法給 予支持,遂於109年1月10日10時緊急安置A,並經法院准予 繼續、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10月12日。聲請人於111年至 112年間共召開三次家屬協調會議討論A後續處計畫,為了穩 定B身心狀況及經濟收入並在外租屋規劃A返家團聚,會議決 議B須至身心科就診以穩定身心狀況、B至少求職兩次、以及 每月穩定親子會面以利後續案A返家。主責社工與家處社工 於處遇期間透過訪、電訪以及傳簡訊等方式聯繫B討論就醫 及親子會面、家屬協調會時間,皆難以與B取得聯繫,上述 會議三項決議均未達成目標,對於就醫感到排斥,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惟口頭允諾表示期望接A返家照顧,但無實際積 極行動,對於社政態度消極與迴避,本府向貴院提起停止親 權改定監護,並於113年8月15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綜上 評估,B身心狀態與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 入、個人身心問題等狀況消極面對且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穩定提供 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 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 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B身心狀態與 生活條件不穩定,其親職功能與經濟收入、個人身心問題等 狀況尚未改善,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妥善扶養照顧A。B則對 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本案經專業社工專業社工,兒童A 現仍不宜返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玲       (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2-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乙○○(下稱蔡父 )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 。考量受安置人遭其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 況,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中,其母未能完全發 揮保護功能,且尚在評估替代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 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 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蔡父施以 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 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 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 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 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 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 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故考 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 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護-84-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 置人甲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 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 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曾母因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 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劉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 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 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 兒少通報事件,受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 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 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因曾母及劉父之親職教養 尚未完成,且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顯見劉父及曾母 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 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 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護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前經本院安置後,經聲請人安 排3次會面及2次返家探視,然迄今5次安排皆有嚴重遲到情 形且經提醒未有改善,探視時劉父亦會睡著或滑手機,返家 會面時甚至以可能睡過頭為由,要求聲請人提早送回受安置 人等,故劉父及曾母尚無足夠照顧知能及準備與受安置人等 互動,且劉父對於返家計畫之討論顯得消極被動,亦未與曾 母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復參以劉父及曾母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現自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 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護-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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