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姿瑩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
69,4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保單資料、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6至45、61至71頁),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卷第1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瑞豐復健科診所,每
月所得為25,533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轉記錄可參(卷第109
至11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3、11歲,現仍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7、131至132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卷
第36至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4,917,639元,亦有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33
至13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清-7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