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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卓一聰即卓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一聰即卓志聰對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23

PTDV-114-司執-623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姿瑩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 69,4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保單資料、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6至45、61至71頁),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卷第1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瑞豐復健科診所,每 月所得為25,533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轉記錄可參(卷第109 至11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3、11歲,現仍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7、131至132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卷 第36至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4,917,639元,亦有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33 至13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清-70-2025012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江源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源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NTDV-114-司執-2236-20250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崔慈敏即崔家慈即崔企竹            住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巷20弄16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0

PTDV-114-司執-4101-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珍伃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 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 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上開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 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 停止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就 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3-消債全-45-2025011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聲-54-202501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慶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慶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NTDV-113-司執-42479-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偽造「藍燕禎」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對保險客戶之風險管理及投保資料正確性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末段至第23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 秀慧『、藍燕禎』及富邦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 (三)補充證據:被告甲○○具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6(為被告戶籍 謄本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藍燕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照會單、批註書交付被害 人吳秀慧行為,係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 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竟為求自己盡快取得傭金之不法 利益,損害公司對保險契約風險及理賠範圍掌控,欺瞞客戶 及公司,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客戶及公司察覺即時而尚未釀 成糾紛;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離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疾病需照顧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源於同一事由、所生之損害或危 害範疇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參之告訴人表示本件係因被告行為影響公司對客戶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商譽,始提告,沒有要索賠,刑度部分尊重法院 ,如宣告緩刑亦尊重法院裁處(見本院卷第31頁;他卷第63 頁)等語在眷;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被告能正視其所為不當,並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使用電腦編輯,翻印剪貼其他文件上「藍燕禎」之印文 ,偽造至本案照會單,非屬真正印文移置(最高法院107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照會單、本案批註書, 雖係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給吳 秀慧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 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秀慧欲投保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而於民國108年9月6 日,由甲○○協助吳秀慧填寫「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附加 附約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過程中吳秀慧據實告知 甲○○其罹有甲狀腺結節病史,詎甲○○為令上開保險契約儘速 核保以取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引導吳秀慧於本案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其中 健康險部分第9之G項目,隱匿甲狀腺結節病史不為告知,復 持之向富邦人壽行使,使富邦人壽承辦之核保人員同意承保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吳秀慧於108年10月間發覺甲○○ 於本案要保書上未載明其甲狀腺結節病史,而向甲○○反應, 詎甲○○為安撫吳秀慧,以確保得以取得佣金,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透過GOOGLE網 站下載含有富邦人壽標誌之底圖後,使用WORD編輯排版方式 偽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核保照會單」(下 稱本案照會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下稱本案批註書),在本案照會單上繕打「要保人補送診斷 證明」等文字內容,且剪貼富邦人壽文件蓋印之行政人員「 藍燕禎」印章於其上,同時於本案批註書上記載「本公司評 估客戶提供之診斷證書相關資料後,予以健康體承保」等文 字內容,後持之向吳秀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慧及富邦 人壽對於客戶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富邦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杉睿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業務主管僱傭暨 承攬合約書、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本案要保書、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甲狀腺疾病問卷、富邦 人壽109年1月30日批註書影本各1份、本案照會單及本案批 註書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所涉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基簡-119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 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 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 ,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 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 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萬昇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 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1-01

PTDV-113-司執-86477-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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