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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被告甲○○等76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 二、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陳報主張上開土 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 結論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 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惟並未提供被告甲○○等76人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A 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 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 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 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 束認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 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97-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謝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3,079元【計算 式: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16, 042,608元+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2,53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004元。扣除已繳納95,919元後,尚應補繳98,0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0

TYDV-114-重訴-1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 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 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 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 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 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間土 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束認 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 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合雄帝璽社區)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如附表所示同社區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 日)鄰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位於18樓之中高樓層 ,故同社區低樓層即附表編號1、3、7之價格較無法爰引為 參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總價(萬元) 單價(萬元/坪) 總面積(坪) 主建物佔比 型態 屋齡 樓別/樓高 主要用途 交易標的 交易筆棟數 建物現況格局 備註 1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七樓 帝璽 113/10/17 3,110 44.2 70.37 61.61%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2 七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3廳2衛   2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6/22 3,400 44.8 75.87 56.1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2衛   3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5/12 3,300 42 78.62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2 4房2廳3衛   4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九樓 帝璽 113/04/14 2,850 40.2 70.98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九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後陽台柵欄增建 5 桃園區中正路885號十四樓 帝璽 113/02/23 3,100 41.2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6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十四樓 帝璽 113/01/17 3,200 42.5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3衛   7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三樓 帝璽 113/01/01 2,838 41.2 68.91 63.70%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三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2025-02-07

TYDV-113-訴-2996-202502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勒稜.孔芙 被 告 徐水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非都市土地之農 牧用地,面積為2,216.16平方公尺(即670.3884坪),又 以春日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1年春日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 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 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 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9.98元(小數 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 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15 8.57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一、二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1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51.41元(即609.98-158.57=45 1.41)。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1.4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620元(計算式:451.41元/坪×670.3884坪=302 ,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 0元(計算式:4,230元-前繳裁判費1,500元=2,73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春古段748地號 110萬元 1209.88坪 909 2 春日鄉春古段849地號 70萬元 2073.46坪 337 3 春日鄉春古段989地號 28萬元 126.59坪 2212 平均 208萬元 3409.93坪 609.98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元/坪) 1 春日鄉力里段115地號 30萬元 1515.52坪 198 2 春日鄉力里段622地號 42萬元 3025.00坪 139 平均 72萬元 4540.52坪 158.57

2025-02-05

CCEV-114-潮補-139-20250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壽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簡伯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鄭玉梅於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區段7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 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3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5建物於113年3月30日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 坪112,90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茲 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76.68㎡【計 算式:128.17㎡+附屬建物3.84㎡+共有部分(9,926.18㎡×45/1 0,000)=176.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6,034,50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76.68㎡×0.3025×11 2,909元=6,03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594-202502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謝淑媛 被 告 蘇清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32 計算。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32之交易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92,6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 訴日僅1個月餘,亦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 波動情事,應趨近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9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629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51,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審訴-143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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