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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5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 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 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 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 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 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 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 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 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 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 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 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 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 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 」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 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 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03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係經合法申請入臺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衡諸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交簡-86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 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 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4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具 保 人 段傑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與父母親一同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現已搬離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段 00號10樓」,返回老家與父母親同住,是其現住地址為「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故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以此為被告之現 住地為日後之送達地址,以利被告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 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 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 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本 院113年11月8日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現欲搬遷返回老家「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與其父母親同住等情,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具保人甲○○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亦 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有具保人甲○ ○之身份證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既因家庭生活因素,暨被 告擬變更之住居所,確係家人居住之房屋,對確保被告日後 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 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BONLONG PHORNAP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中文名:朋娜帕)             (泰國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BONLONG PHORNAPA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路上嫂嫂住處飲用啤酒9罐,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BONLONG PHORNAP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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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BUDDEE THANAP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BUDDEE THANAP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 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錢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閥值2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PROMBUDDEE THANAPON(泰國籍,中文名:塔            那朋)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BUDDEE THANAPON(中文名:塔那朋,下稱塔那朋)自 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那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及車籍資 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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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之記 載補充為「啤酒2罐」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VU VAN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114年10月16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 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VU VAN LO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LONG(中文名:武文龍,下稱武文龍)自民國113年 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旁河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河濱公園旁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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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AN(中文名:陳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VAN H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而係合 法在臺居留,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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