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KSDM-113-簡-297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