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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底層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6日15 時19分,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萬里漁港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16)日15時3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9、21、2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3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湖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確 定,⒊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 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道路 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扶養(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原交易-13-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睿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水利局之公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復 參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屢犯同 質性犯罪,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末衡被告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已婚、兩個成年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就讀高二的小孩及小 中風的父親、目前與太太及高二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後 方公園內,徒手竊取由吳文廷所管領之水溝蓋2個(約值新 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吳文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屢犯竊盜 犯行,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 害甚鉅,屢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之行為,是建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2161-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仁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9月2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 4)日13時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有酒容,身上有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6-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忠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宏仔」之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下稱本案槍 枝)與具殺傷力之霰彈5發(下稱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而持有本案子彈。並於112 年11月間某日,利用附表編號6、14至15、17、19至23、26 所示之工具,在上開住所內,將本案槍枝之槍管阻擋部分磨 掉貫通,並將扳機總承用塑鋼土填補,使該槍枝扳機可正常 扣扳,令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獵槍,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獵槍。嗣警方於112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至陳忠信上開住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忠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39-47頁)、查獲過程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 69-77頁)、本案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 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改造之扳機總承、槍管等槍枝零件,經警方依被告 所述之組裝方式,加以組裝成如附表編號6之霰彈槍1支,並 送請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310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 03-108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其於購得本案槍枝之 初,本案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該槍枝之扳機亦無法扣動擊 發,其方於上開時間,將槍枝之扳機總承以塑鋼土填補,再 將槍管貫通,而其上開所為之主觀目的均在使本案槍枝得以 擊發子彈(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確係基於製造槍枝之 主觀目的,而對本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予以加工,使之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而縱使被告上未將其改裝 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然上開零件經組裝成槍枝後,已屬具 殺傷力之獵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製造槍枝行為應已達於 既遂,而應以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擬。 (三)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 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 ,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 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 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 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 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 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 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改造本案槍枝之零件 後,持有之本案槍枝零件雖未經組裝,然上開零件已得組裝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製造 、持有上開槍枝零件之行為,仍應以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將本案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以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檢察官 誤認被告所為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 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然遍觀起訴事實 之記載,均未見檢察官提及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行為,且公 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關於 子彈部分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起 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上開「宏仔」購得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本案子彈之 目的,係為利用本案槍枝擊發上開子彈而對本案槍枝進行改 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本案製造獵槍犯行之目 的,係為擊發本案子彈,且其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既係於 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內所為,堪認其上開2行為間之主觀 犯意相互關聯,且客觀上其上開製造獵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 實行間,亦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七)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 金3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 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 號起訴書(見聲羈卷第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起 訴書載敘「被告屢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先於112年3月間再因另案遭查獲涉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犯 行(見他卷第37-45頁),再於112年12月4日經查獲涉犯本案 犯行,其歷次犯行之時間非但高度近接,犯行手段亦高度近 似,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屢屢再為相類犯行,全無 悔改之意,足認其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引導警 方至其住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 明。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槍枝係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購得,惟全未 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 。  3.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去向」 ,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 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已移轉 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獵槍、子彈於經查獲時, 既仍為被告本人所持有,當無所謂去向可言,是本件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 減輕被告之刑 (九)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本案槍枝、子彈 犯罪之意,亦無以本案槍枝從事不法行為或改造槍枝以營利 ,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供檢警查扣 ,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衡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 ,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 造槍械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 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及 持有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 非屬至為輕微之類型,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因 何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 度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持 有子彈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罪名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 再自行改造本案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造之霰彈槍 ,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等槍枝類型中,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事證觀之 ,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 槍砲案件,然念被告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 數量尚非甚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 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至為 嚴重,復審酌其持有槍械、子彈之期間,本院認應以近於中 度刑之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 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零件,且主動說明本案槍枝之 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貌,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外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處罪刑,且其除本案行為 外,又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0、2633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49-170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律禁令而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砲,且幾經矯治仍未改前 非,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 卷第181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器械等節, 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 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 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8至10、16、18、24、2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8的青銅彈頭、編號9的空包彈、編號 10的火藥是我要拿來改成子彈用的,但還沒有製作;附表編 號16的子彈加壓裝填器、編號18的銅管切割器是我買來製作 子彈用的、編號24的游標卡尺是我用來是測量子彈長度口徑 使用、編號25的工具盒是我用來是用來放收納火藥、青銅彈 頭還有空包彈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是依被告所陳 ,上開物品均係其預備另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起 訴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均屬無涉,此等物品亦非違禁 物,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4.9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安非他命1.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滑鼠造型)1組 6 霰彈槍1把(槍身標記CAM870 SF 14J000877) 1.本槍枝經查獲時,陳忠信尚未將相關零件加以組裝,經警方依陳忠信告知之組裝方式,方將零件組成左列槍枝。 2.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7 霰彈5發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頁) 8 青銅彈頭93顆 9 空包彈44顆 10 火藥1罐(毛重8.3公克) 11 砂輪機1台(含2砂輪片) 12 砂輪片5片 13 砂輪棉2片 14 鋼刷1個 15 小砂輪頭1袋 16 子彈加壓裝填器1台 17 充電電鑽起子機1把 18 銅管切割器4個 19 可調式固定鉗3支 20 老虎鉗2支 21 鋼剪1支 22 彎口鉗1支 23 剉刀8支 24 游標卡尺1把 25 工具盒1個 其內放置編號8、9、10所示物品。 26 六角扳手工具組1組

2024-10-07

CTDM-113-重訴-15-202410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8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 益之程度;並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全額賠償告 訴人何俊龍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供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復又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256號判決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竊盜犯行,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檢察 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賠償新臺幣25,000元與告訴人,有該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DM-113-簡-3821-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林衿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 有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 案(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 一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 仔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 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 告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 公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 取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 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 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 警1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 賣等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 王公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 問時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 數十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 公仔,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 盒內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 卷二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 節(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則告訴人林衿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 被告之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 海賊王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並與告訴人江東霖、黃衍富、林衿菱 成立調解(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 輕之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 頁、第183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 重複(編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7、8;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 會越來越少,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 ,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 (易193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 至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 情節,實係被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 遭查獲,且被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 近時間偵查、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 裁後,猶仍再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蔡康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蔡康源外,其餘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 審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 偵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 落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 泛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 其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 價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佳倫之盲包為12包等 語。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 遂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 取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 錄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 盲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江東霖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張晉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黃衍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黃衍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吳思敏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思敏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柯凱文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柯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鍾佳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吳孟恭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吳孟恭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林衿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蔡康源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蔡康源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蔡坤和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蔡坤和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李賢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蔡康源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賢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2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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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7號、第12998號、第14333號、第14338號、第14345 號、第14690號、第15025號、第15445號、第15831號、第16352 號、第16359號、第169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7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既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193卷二第8 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查階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17「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七龍珠公仔盒與海賊王公仔盒之事實,然辯稱:海賊王公仔 盒裡面沒有公仔,我原先以為裡面有東西而將之轉售,後來 買家有傳送空盒照片要求退款,我才知道我拿的是空盒等語 (易193卷一第42頁、第90頁、卷二第85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七龍珠公 仔盒(內含公仔)及外型為海賊王公仔盒之物品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有竊取七龍珠公仔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業已指證遭竊品項為內有 海賊王公仔之公仔盒,並陳明其價值為新臺幣1,800元在案 (警12卷第8頁),加以模型公仔多以PVC材質製成,具有一 定之重量,如公仔盒內未裝有模型公仔,應與裝有模型公仔 之公仔盒在重量上有相當差距,被告應能當場發現,惟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12卷第13至15頁),被告當天將放置於 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與海賊王公仔1盒取下後,未見被告 有因海賊王公仔盒重量明顯較輕,而有搖晃、檢視海賊王公 仔盒內是否有模型公仔之舉,反係連同七龍珠公仔盒一同取 走,可見海賊王公仔盒應與七龍珠公仔盒在重量上無明顯差 異,且被告於案發後約隔4個月之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供其辨認,斯時其坦承確有竊取2盒公仔無訛(警1 2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坦認已將竊得之海賊王公仔變賣等 語(偵12卷第44至45頁),並未一併向檢察官表示海賊王公 仔盒內並無模型公仔一事,而係於案發半年後之本院訊問時 始否認竊得海賊王模型公仔,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高達數十 起之情況下,何能確認本次竊得之海賊王公仔盒內並無公仔 ,始終未據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所辯買家有反應公仔盒內 並無公仔要求退款一事,亦無任何紀錄可提供(易193卷二 第85至86頁),更與其於移審訊問時稱已將空盒丟棄一節( 易193卷一第42頁)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告 訴人己○○指證遭竊外盒內有海賊王公仔之情節,業有被告之 警偵供述及前述監視器影像可資補強,被告確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111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193卷二第5至6頁),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 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除附表一編號13於審判中略有辯解外, 其餘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 已返還被害人寅○○,並與告訴人甲○○、癸○○、己○○成立調解 (履行始期均未屆至),經前開告訴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193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83 至184頁),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兼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被害人重複(編 號2、3、7、10及9、15)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2;7、8 ;14至16),暨被告自陳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機會越來越少 ,生活過不下去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漁港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父親共同負擔房貸,另有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身體狀況良好(易193卷 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犯之情節,實係被 告於短期內涉犯多起,其中不乏有數起係同時遭查獲,且被 告除上述雄院案件外之其他案件,亦與本案相近時間偵查、 起訴及判決,難謂被告係已多次受另案判決制裁後,猶仍再 犯,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 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寅○○外,其餘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雖於審 理中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易193卷二第86頁),然其於偵 查中供述之販賣價格,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之價格有相當之落 差(即附表一記載之價值),於審理時針對售價依據亦僅泛 稱:公仔大概就是那樣的價錢等語(易193卷二第86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部分物品丟棄或送人(易193卷一第42頁),亦非其 審判中所稱竊得財物均已變賣,是被告是否確實依其所陳價 格變賣,尚屬有疑,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卯○○之盲包為12包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投入硬幣夾取盲包不成,遂 徒手伸入機台內抓取盲包共11包,另1包則為被告投幣夾取 掉落之盲包,非被告所竊得,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附卷可核(易193卷一第89頁),針對被告自行夾取之該盲 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 證據名稱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6號) 112年3月3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瓦斯爐1台(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下各次犯行有懸掛不同車牌之情形)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7號) 112年3月3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700元、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Google地圖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98號) 112年5月17日2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伸入機台內,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盲包11包(價值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 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12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衣物、鞋子外觀照片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38號) 112年5月12日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癸○○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112年5月2日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10盒(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音箱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4690號) 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悶燒鍋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 112年6月17日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1,300元、2,500元)、公仔2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 112年3月30日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耳機1個(價值500元)、模型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112年5月31日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巍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112年6月17日2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COCO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2,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112年2月12日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YE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3,500元)、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 徒手竊取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草泥馬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47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丑○○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2,500元)、公仔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112年6月8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魔爪選物販賣機店」(起訴書門牌號碼誤載為73號,應予更正)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模型2盒(價值800元、9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寅○○之腳踏車離開,之後再換乘甲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112年6月15日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乙丙町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溦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7,000元),得手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蔡溦勻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④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爐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包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悶燒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模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壹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載。 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TDM-112-易-19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童啟陽於警詢中 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12年3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825ng/ml、7860ng/ml , 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13年4 月1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 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分別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 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 3年3月14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44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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